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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6:13:48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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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 3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少于8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入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三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自愿参与;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账面资能抵债;
  (四)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且在设立后能够不断提高。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全部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少于5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30%。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十)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一)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有股东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设立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质量较好;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六)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
  (七)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得设立分社。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七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


  第七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四)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良好;
  (五)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六项营运资金最低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三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四)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申请,由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自银监局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限内设立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设立
  第八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六)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支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九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设立

  第九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分理处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十四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分理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所设立

  第九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储蓄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储蓄所。
  第九十九条 储蓄所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储蓄所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储蓄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储蓄所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合作金融机构自助银行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其已有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自助银行。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自助银行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自助银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自助银行设立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不变更注册资本),其社员(股东)资格条件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须经审批。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三)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配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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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防科工办,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
民爆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严格实行专控管理。近年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等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以及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器材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在加强管理、满足需要、保障社会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时也应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爆器材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区对民爆器材行业的管理力度不够,少数地区制定的管理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悖于行业改革方向,给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和改革带来消极影响。
在今年公安机关开展的强化爆炸物品管理、严打涉爆犯罪专项斗争中发现: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和违规买卖民爆器材问题比较严重;个别地区政府、部门擅自批准从事民爆器材规划设计、生产、经营等;少部分地区以安全为由,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特别是今年连续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和案件,暴露出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强化民爆器材行业管理,规范民爆器材科研、生产、经营等活动,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各地区国防科工办及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证政令畅通,切实做好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工作。
二、各地区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民爆器材管理体制的改革,尽快建立完善二级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合一的行政管理机构,确保省级民爆器材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管理有力。
三、各地区要着手对现有的民爆器材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清理分类,认真研究,对那些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规性文件和有明显地方保护倾向的文件要予以清理。特别要重申的是,国家新的民爆器材管理法规出台以前,各地区不应出台地方性管理法规、规定。确因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出台的,应事先征求国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以保证与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的一致性,严禁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四、建立、完善民爆器材行业的准入制度。凡从事生产、经营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单质(混合)炸药〕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生产民爆器材关键生产设备、专用运输车辆的单位,必须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民爆器材产品的设计、研制、鉴定、转让,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或备案。
各地区要对本地区现从事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进行清理整顿,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资格。
五、认真贯彻《合同法》,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民爆器材买卖合同是严格管理民爆器材的重要手段,具有严肃的法律。合同的签章应严格按有关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合同经国家(或地方)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签证盖章生效后,严禁其他部门和单位再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副本要及时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合同生效后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无故违约。
六、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杜绝违规买卖现象。各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储存、运输。生产企业严禁超能力生产、违规销售;经营企业要规范经营、依法买卖,积极探索民爆器材新型供应服务方式。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县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境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特别要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退离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优惠照顾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按受人民的监督,关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公民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杂居在本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运综合经营,重视智力开发和科技开发,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牧(农)民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重点兴修草原水利、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在草原上垦荒种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过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牲畜实行承包到户,自主经营,增值归己,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继续提高甘肃高山细毛羊质量,加速甘肃细毛羊基地建设。重视本地优良品种的选育复壮。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调整种植业结构,积极引进农业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稳步发展粮食生产,发挥油料生产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优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的森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主经营。
个人所有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迹地更新,因地制宜地进行幼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并建设苗圃和良种基地,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国营林场可以实行职工承包责任制;也可以由职工家庭、林区群众承包;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
集体所有的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自治县对水源涵养林,按照抚育规程,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限期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能源工业、采矿业、冶金业、建材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积极与县外、省外的群众和企业联营,或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对口协作关系。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任用实行选聘制,职工招收实行合同制,企业自负盈亏,有经营管理、使用干部、招用工人、制定分配办法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和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积极开展公路客货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立乡村邮政、电信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个体商业和运销专业户。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森林、耕地、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制定管理办法,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对外地、外省和国外客商到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适当发展民间信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在牧区和经济贫困地区、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实行藏、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和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或训练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集体单位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认真办好教师进修班,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素质。
自治县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护学校校园、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困难的边远山区的中、小学生逐步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推广专业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藏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藏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
自治县开展藏医、藏药学的挖掘和研究工作,实行中医、西医、藏医结合,积极培养藏医藏药人员,努力提高医疗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城镇户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提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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