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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8:30:44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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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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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工程,是指具有防御潮浪功能的海塘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及沿塘涵闸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塘工程的安全,参加海塘工程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海塘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海塘工程的规划、组织建设及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城建、土地管理、海洋、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八条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由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海塘工程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是海塘工程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根据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全市海塘工程的设计等级标准按保护范围的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保护城市和重要工业基地的海塘工程,为一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0年;
(二)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或保护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的海塘工程,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50年;
(三)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或保护范围内村庄人口密集的海塘工程,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20年;
(四)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上1万亩以下,直接保护范围内无村庄或只有零星住户的海塘工程,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年。
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下的为非等级海塘。
全市四个等级海塘的具体范围和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因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重要程度变化,各类海塘等级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公布。
第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以同一保护范围的海塘工程作为一个闭合区。在同一闭合区内的海塘工程应按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海塘工程建设应根据海塘工程建设规划进行。海塘工程建设项目报设计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的规划同意书。
与海塘工程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的设计标准不得低于相应的海塘工程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工程建设,必须按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
二级以上及重要的三级海塘工程应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海塘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水利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一级、二级海塘工程应由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三级(含三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施工。
三级、四级海塘工程应由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四条 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在保护区内进行与海塘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开发建设活动;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在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前,
应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管理海塘工程的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海塘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海塘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按照海塘工程受益范围或其重要程度,建立相应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工程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工程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
(二)对海塘工程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工程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工程设施险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专用岸线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海塘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级分别确定:
(一)一、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5米至5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二)三、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以外50米至8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0米至4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三)非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二级海塘的保护范围为塘身及两侧塘脚线以外各5米至20米的地带。
第二十条 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涵洞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200米地带;中型水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100米地带;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
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0米至50米地带。
第二十一条 每个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定权发证工作;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海塘管理机构与当地村民
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海塘工程均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树立界碑,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塘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采石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的活动。
海塘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垦种作物、放牧、割草、饲养畜禽。除码头岸线外,禁止在塘身堆压重载。禁止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禁止在海塘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禁止在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台风活动期,禁止在海塘涵洞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涵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在一、二级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塘开口。确因建设需要破塘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海塘管理机构同意,报请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
的,由建设单位重新修复至质量合格,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工程管理专用车辆外,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部门负责加铺路面,实行经常维修养护,并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服从海塘加高加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备塘的二线海塘,应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二线海塘应保持其完整性、连续性和封闭性,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改变功能,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确需废弃或改变功能的,必须由确认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设施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或台风到来之前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督促落实有关渡汛和防台措施。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海塘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海塘工程建设标准负责建设。其改建、加固、维修、管理费用,由受益单位合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在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管理工作前提下,可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滩涂、土地、水面资源,开展多种综合经营,增创收入,实行以塘养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扶持开展海塘工程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擅自建设海塘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和审批立项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划定塘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在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工程保护区内进行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修复补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涵闸、桥梁、船闸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
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水利部门可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塘开口,影响防汛(潮)和海塘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堵复;确因建设需要,尚可采取加固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塘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河口内最高水位由潮水控制河段的堤防,按照海塘标准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一、实施范围
二、退休、退职条件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四、审批权限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问题
七、其他问题
附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国家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以前,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计划内的临时工和转入地方工作后因旧伤复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和享受第二条第(二)项待遇。
第三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不能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
第四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患矽肺病的在册工人,其所患矽肺病虽然与现在工作无关,但确实是参加工作以后得的,符合退休条件者,均由现所在单位给予办理退休。
第六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作退休处理。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退休、退职条件
第七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见附表)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八条 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厅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九条 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种,不能作为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退休工种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省卫生厅、劳动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办理。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27日中组发 [1982] 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工人退休、退职计算连续工龄,仍按照现行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办理。

四、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由所在企业审批。行署、市、县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所在单位批准;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工人,由所在部队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工人,中央驻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级领导机关征得省劳动局同意后批准。行署、市、区、县属单位,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省属单位,经省主管厅、局审查;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事
系统,经所在机关审查后,一律报省劳动局批准。报批时,要填写享受退休“特殊贡献”待遇申请表,要附有模范事迹材料或有关证件。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第十七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是指获得省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
第十九条 农场、垦殖场实行工分制的工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时本场的分值,计算出月工资,作为计算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条 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公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
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享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残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与本人标准工
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样的医疗待遇。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工残废退休工人,其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变化。“护理费标准”,按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人退休时,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到其他城镇安置的,发给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七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经单位同意的期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只准享受一次,以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居住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及随迁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可由国家继续供应商品粮。退休、退职工人本人的粮食定量保留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标准供应;退休、退职工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从本文
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退休的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也可以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过来。
回外省农村的,按外省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退休后,户口迁回农村的,不论是否有子女招收,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国务院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一0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三个月内保持原定量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
,但最低也不应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由到达地粮食部门凭矽肺病诊断证明和退休证件供应商品粮。当地商业部门凭保健食品转移手续,继续按原享受的保健食品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退职工人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六、招收子女问题 (根据198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 1986 ]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六、招收子女问题”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在身边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注:本条已失效)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工人的子女,现已经是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不再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注:本条已失效)

七、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的临时工退休、退职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和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只要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原标准低于三十元
的,改为三十元。
过去按因工残废退休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
第四十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原享受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也可以改过来。
第四十一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井下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后改变退休费待遇的,均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
;6月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工人,补发到死亡之月份为止。1978年6月以后继续留用或到别的单位工作,已经发给了工资差额的月份,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退休费差额,不再补发。
第四十二条 1978年6月(含)以后退休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行署、市、山劳动部门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四条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1979] 95号文件精神,从1980年1月起,当工人的原工商业者退休、退职也按《暂行办法》和本意见办理。1980年以前退休的原工商业者,退休费待遇也按本意见第三十九、四十条处理,并参照本意见第四十一条精神,从1980年1
月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可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限额)、安家费、护理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等,中央有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
定的,可以根据单位的经济情况,相当于或略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
附表(略)



198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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