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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18:57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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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为了更好地解决研究生学习期间的物质生活条件,保证他们安心学习,现对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定为: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六类工资区每人每月四十六元,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下同);取得硕士学位后攻读博士学位的研
究生,第六类工资区每人每月五十七元五角,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四年制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其助学金分段发给。即,前两年按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助学金规定标准发给;后两年按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助学金规定标准发给。
二、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职工被录取为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一律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其标准按学校所在地同工种同级别职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由所在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待遇。如折算后,低于第一条规定标准时
,则按第一条规定标准发给。
三、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国家职工在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可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待遇至毕业为止。原工资额(含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费补贴)低于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其差额由所在学校给予补足。
四、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在校学习期间学习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另按每人每月二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作为对研究生的临时困难补助使用。
五、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的书籍费,攻读硕士学位的每人每年四十元;取得硕士学位后攻读博士学位的每人每年六十元。属于四年制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书籍费,前两年按硕士生标准发给;后两年按博士生标准发给。研究生的书籍费一律发给本人掌握。具体发放办法由学校研究
确定。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研究生助学金和书籍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其助学金和书籍费的标准,可按上述规定标准办理。

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助学金标准表

单位:元
--------------------------------------------------
工 资 区 类 别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攻读硕士学位的助学金标准|43.5|45 |46 |47 |48.5|49.5|51 | 52
------------|----|---|----|---|----|----|----|----
攻读博士学位的助学金标准|54.5|56 |57.5|59 |60.5|62 |63.5| 65
--------------------------------------------------
注:1.有生活费补贴的地区,不再增加生活费补贴。
2.五类半工资区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按六类工资区计发。
3.除表列研究生助学金标准外,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
品价格补贴标准)。



198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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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限价房销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房,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户以及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地税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及各区政府、街道(镇)、居委会要按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前应予以明确。限价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五条 对市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并确定需要对接限价房的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拆迁项目申请限价房安置被拆迁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拆迁项目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依据拆迁摸底数据和产权审查结果,向市房管局提出对接安置限价房的申请,填报《限价商品房对接拆迁项目申请审批表》,明确拆迁地块的规划用途、拆迁面积、户数以及需要对接的限价房地点、套数、户型等。

(二)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核拆迁项目需要安置的限价房套数、户型后,提出具体对接的限价房项目及供应方式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房管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牵头组织限价房建设单位和拆迁人签订房源订购意向协议,安排房源供应。用于拆迁安置的限价房房源原则上应按幢或按梯位集中统一供应。

(四)经批准对接限价房安置的拆迁地块,拆迁人方可组织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限价房的,拆迁人应按月填写《拆迁项目安置限价商品房情况汇总表》,并随附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向市房管局报备,由市房管局统一跟踪落实全市限价房房源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进行调剂。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允许购买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全额货币补偿全额的限价房一套。

(五)限价房具备预(销)售条件后,限价房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人,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会同限价房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选房,签订购房合同。

(六)限价房由拆迁人统一购买,并全额缴交购房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限价房建设单位在房源订购协议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户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结算购房差价。由政府直接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房项目,其购房款应按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直接进入财政指定的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七)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申报限价商品房使用情况,经市房管局审核后,对剩余的限价房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回,统筹对接其他拆迁项目使用。

第六条 被拆迁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增加幅度面积,按照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确定的“就近上靠”原则,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限价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90平方米的,可以分户型安置限价商品房,但分户型安置限价房的建筑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与异地安置应增加建筑面积之和的基础上不得超过15平方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限价房交付使用时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后资金结算,若因设计、结构及户型调剂原因实际安置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面积出现误差,该部分误差面积的计价若拆迁安置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销售均价加调节系数后计算。

第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销售,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

第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福州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销售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在申购限价房的同时,需附具结函,对所提供的收入、住房等情况作出承诺说明。

第九条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引进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可以申购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公开销售的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此限):

(一) 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 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户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限价房在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前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具体房源组织、销售方案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限价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

  1、公布楼盘信息。

  由市房管局通过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等媒体公布公开销售限价房的相关信息。
2、受理申请。

申请人到居住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4)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5)申请人和直系亲属的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向市房地产档案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查档申请并由上述部门查档核实后开具,引进人才同此办理);

(6)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相关证明。

申请人属于引进人才的,提交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引进人才批文;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二)审核

1、初审: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按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含租住直管公房情况),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市房管局按规定对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上报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购房资格。

(三)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以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

  公开摇号工作由市房管局牵头,各有关开发单位配合实施。各有关开发单位应拟定公开摇号工作方案并报市房管局审定,现场摇号工作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经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由市房管局在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公布。

(四)选房和销售

开发单位根据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拟定本项目选房、销售工作组织方案并向市房管局报备。售房时间、地点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等有关事项由开发单位负责通知购房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选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今后如需购房应重新提出申请。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

申请人在办理限价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限价房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转让的,应当按照交易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限价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上述限制性内容。

属于被拆迁户安置限价房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限价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限价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已购限价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限价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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