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6:17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旧机动车市场是汽车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旧机动车市场管理中做了大量工作,规范了旧机动车市场秩序。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反走私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当前,公安机关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走私、
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的专项斗争。国务院领导同志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力度”,不能放纵盗窃机动车犯罪,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此项斗争。为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旧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有效开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贯彻落实《规定》、《公告》、《通知》及专项斗争的各项要求。近几年,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猖獗,重要原因是利用管理漏洞,以非法手段销赃获取利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对旧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堵住销赃渠道。要重点掌
握本地区重点地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销售单位、机动车修理、配件企业的基本情况。学习宣传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张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公告》。配合公安机关对汽车修配厂、改装厂、报废汽车拆解厂、进口汽车经营单位等重点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走私、
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线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公安机关已调查落实,从事销售、改装盗窃、抢劫机动车辆非法活动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对集中交易的旧机动车市场进行清理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本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市场的开办是否符合规定;市场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市场管理制度是否完善;近期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经批准开办、检查合格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对个别市场交易混乱,非法车辆充斥市场的,除依法查处有关当事人外,要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要向当地政府通报后予以关闭。对非法开办的旧车市场和市场外的非法交易必须坚
决予以取缔。
三、进一步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检验合格的车辆,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完善管理制度,切实把好交易关,对市场交易凭证进行有效管理。对旧车交易中弄虚作假、骗买骗卖、强迫交易、伪造手续等造成旧车交易秩序混乱的违
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堵住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旧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性,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切实维护好旧机动车市场秩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本辖区旧车市场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纠正
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对旧车市场管理中个别管理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计划、总结等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职人员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办理结果和答复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五)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