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加强福利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53:42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加强福利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福利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民政局:
目前,全国福利生产形势很好。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四年年底,全国城乡社会福利企业近一万四千个,职工总数达五十五万人;产值二十八亿元,实现利润三亿一千万元。产品行业主要有电设备、纺织、服装、化工、建材、五金、食品包装、工艺美术、商业、服务业等,其中有的
产品被评为部、省、市的优质产品。但是也有些产品质量不高,有些产品还出现质量下降等问题。产品质量不提高,就谈不到效益。因此,提高质量是民政部工业产品的一个关键,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重视。为了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监督检查,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质量第一”、“用户第一”的思想。坚决克服不顾产品质量,盲目追求产值和利润的倾向。
二、各地要在当地经委的统一部置下把质量管理工作当作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定期进行质量检查。福利工厂的厂长要亲自来抓质量。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要选用有专业知识、原则性强的同志担任。各地要确保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行使职权。今后对福利企业的考核要把产品质量作为
重要考核指标。
三、要根据国家经委规定的“五不准”要求,把好质量关,严格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组织生产。凡没有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产品,应制订企业自己的标准。没有标准一律不准生产。要认真做好产品的工艺、技术、装备的基础工作。
四、做好质量管理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对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特别是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触犯刑律的,要严加惩处。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建全并严格质量责任制。要把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产品质量挂起钩来。各地要组织好对厂长及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各福利企业要逐步建立起从市场调查到产品开发、产品设计、编制工艺、生产准备、加工制造、质量检验直至销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产品质量不断前进。
在这次全国问题大检查中,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抓好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1985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2〕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乡一体、标准统一、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不限病种,不设起付线;鼓励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医疗救助对本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的部分不予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医疗救助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医疗救助工作;州、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州、县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责任做好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城乡一体;
  (二)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八)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分娩、美容保健以及嫖娼卖淫、吸毒引起的性病、艾滋病和其它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用。
  (四)没有按规定参保参合的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按如下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资助参保参合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资助。具体资助金额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情况确定。
  (二)门诊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统称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规定报销后(以下统称按规定报销<补偿>),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50%的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0元。
  3.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和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封顶线内实行全额救助;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费用在10000元以内实行全额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按50%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患重病人员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领取医疗保障补助金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2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1—5000元的,按2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0000元的,按30%救助。
  ⑷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0001—15000元的,按40%救助。
  ⑸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元以上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20000元。
  3.医疗救助对象因病需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履行转诊转院手续后,方能申请住院医疗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1.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及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5000元的,按3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以上元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10000元。
  2.因长年患病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病,参照门诊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参照城市“三无”人员的门诊医疗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或户主签名的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本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证明书、优待证、残疾证、学生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四)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商业保险赔偿清单原件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印章及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五)医疗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审核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合符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每半个月集中审批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完成审批工作当日(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个工作日)作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审批后的2个工作日内,发出《黔东南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给申请人,一份给乡镇(街道)备案。同时,从设在县(市)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提取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需在按规定报销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的60日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级按全州户籍人口每人每年0.1元,县级按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元列入财政预算;
  (三)州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慈善机构、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根据县(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拨上级和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度划拨至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的医疗救助捐款及其他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应及时缴入县(市)财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市)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县(市)民政部门应按季度提前提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照使用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季前预拨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民政部门按救助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作其他费用。民政部门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收入、使用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量入而出,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县(市)年度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应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
  第二十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相互衔接,逐步建立以县(市)为单位的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相衔接的“一体化”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步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实现一个服务窗口即时结算,切实提高医疗救助的时效性,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困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用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包括:各类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
  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州民政局商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涌现出来的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重要的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萍蓟沟墓芾恚俳浞⒄梗允视ξ沂【媒ㄉ韬涂蒲Ъ际醴⒄沟男枰刂贫┍驹菪泄娑ā?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为主要任务,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或个体科技经营实体。
凡从事与上述任务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在民办科技机构之列。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办人必须是非在职科技人员。
二、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三、必须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1)名称、地址;(2)宗旨;(3)经济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5)核算形式、财产归属(6)主要研究方向、任务;专业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方式;(7)组织机构、人员构成;(8)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9)对内
对外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10)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或确有特长的科技人员。
五、机构名称应与其专业方向、任务相一致。
1.名称中除了要有反映专业特色的专用名词(如“服装”、“机械”、“食品”等)以外,其余部分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2.凡单纯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机构,不要以科研所、科技开发部(公司)命名。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的科技机构,应先由机构所在县(市、区)的归口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医药卫生科技机构需要设立门诊和病房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推广;
三、提供科技咨询、科技经济信息服务;
四、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
五、兴办科技型企业并出售其生产的产品。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由领办人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提交申请报告、机构章程、银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领办人简历、固定住所、技术专长证明等文件,填写《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经县(市、区)科委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意见审查批准;少数重要的民办科技机构,可由省、地(市)科委审查批准。领办人持批准件和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设立帐号。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抽调资金,变更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科委审查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不得开业。擅自开业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和开展经营活动,应签订技术和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到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八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所得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个体经营科技机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交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民办科技机构从事非技术经营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每月的经营收入,不论纳税与否,均应定期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化公为私。其纯收入应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各种技术所得要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经营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税收、银行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管。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来往,应通过银行转收办理。
对具有贷款条件、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机构,银行可根据项目研究周期和经济效益情况,酌情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参加人员应以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能工巧匠)为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民办科技机构从事具体的技术开发工作。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
订协议,聘请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的身份,这类人员以后与原单位脱钩的,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的县(市、区)科委负责管理,当其再行流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免税资格认定,应逐级申报,由地、市以上(包括地市)业务管理部门或科委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民办科技机构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或阶段成果(
包括未经鉴定的)、技术资格和仪器设备等,应尊重有关单位的权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对各级科委、厂矿企业的招标项目投标;有权在技术市场上出售自己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及产品;有权申请专利;上报和登记科技成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奖励;有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其
涉外事宜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一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政策法令办事,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要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和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新产品减免税资格认定等项工作,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财务工作受财政、银行、税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科技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民办科技机构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有关规定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机构安插人员,摊派费用和变相平调财物。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偏离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方向,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对工商、税务机关及其它政府有关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3.变更、终止业务活动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
4.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成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在本规定公布之后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重新登记备案。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县(市、区)科委可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