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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0:43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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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9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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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系指下列范围:
(一)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
(三)畜禽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食品部门从事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根据农牧部门的防疫规划,结合本系统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系统的防疫检疫计划、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
(四)组织本系统的兽医卫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技术考核和开展科研工作;
(五)商业部统一制定《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格式,省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要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必须及时诊断,迅速采取防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当立即分别向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报告;发现人畜共患烈性和新的传染病,还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七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收购活畜,必须在非疫区凭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并经本单位兽医卫生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收购。在农牧部门还不能做到对活畜进行出售前检疫的地区,凡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具备条件的单位,商业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
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
第八条 调运活畜时,须持有检疫证明,方可调运。运输途中如发生死亡畜禽,严禁途中放血出售,必须交就近国营商业的屠宰场,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处理,并由屠宰厂出具处理证明。
第九条 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及其他用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开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车同行。
第十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必须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检验人员上岗或卫生检验管理人员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中国商业卫检”证章。必须严格执行检疫、检验制度,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检验和处理。
调出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厂方出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产品凭证出厂、运输和销售。严禁调运、销售有病害或变质肉品。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接受农牧部门对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但不付费用(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补检例外)。
第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产整顿等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发布《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政府令12号)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号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5日起施行。

蔡 奇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衢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审批机关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依法属地方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事项需新增审批事项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法定程序设立。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四条 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审批机关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并联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相关审批机关意见后负责答复。相关审批机关应主动协助主办审批机关工作。
第六条 保留的审批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废止而取消的,行使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应自取消之日起停止审批,向社会公告,并将停止审批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审批机关应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的要求,明确审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行为。
第八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对审批机关新增、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办理。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该行为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该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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