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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4:50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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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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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08 〕4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日

  温州市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联合审批工作制度,健全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合审批方式:项目会商、网上并联审批、联审会议、联合踏勘及联合验收等。

  第三条联合审批牵头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牵头部门:负责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的制作,负责并联审批件的咨询、受理、办理,对协办部门的督促和审查意见进行汇总,主持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

  (二)协办部门: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并联审批件的咨询、办理,参加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按并联审批的要求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市审管办:负责联合审批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召集项目会商例会,组织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联合验收等工作。

  (四)市监察局:负责对联合审批过程和审批效率的监督,及时处理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当行政行为和违法违纪等问题。

  第四条有关牵头部门根据联合审批项目的性质确定。

  (一)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为市工商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为市外经贸局;

  (三)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贸委;

  (四)基本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审批阶段分别确定牵头部门:

  1.立项阶段为市发改委;

  2.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为市规划局;

  3.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为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确定);

  4.施工图审查阶段为市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能确定)。

  第五条建立项目会商制度。项目会商例会的主要任务是对拟投资项目进行预评价,通报重大投资项目审批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遇到的问题。参加会商的部门为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消防支队等与项目审批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项目会商例会由市审管办召集,原则上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要求开展。牵头部门负责确定相关协办部门,负责并联审批事项综合审查和最终审批;协办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或签署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再相互征求意见或以其他部门的意见为前置条件。

  第七条协办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经市审管办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牵头部门。对协办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牵头部门受理时主要负责对其数量和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不负责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协办部门对牵头部门转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牵头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审批网将有关信息传输给协办部门,同时将有关申报材料转送协办部门。协办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通过行政审批网反馈给牵头部门。法律法规规定需作出书面决定的,要同时将书面决定抄送牵头部门。没有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协办部门,牵头部门要开具联系单征求其意见,联系单同时抄送市审管办。

  第九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复意见的,牵头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超过催办通知规定时限仍无回复的,实行“超时默认制”,视为该协办部门已同意申请。牵头部门由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或使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协办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联审会议由市审管办和牵头部门共同组织召开。特别重大或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可报请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部门提出,由市审管办负责具体会务工作。

  第十一条联审会议要坚持高效、务实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牵头部门要指导、帮助、督促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一般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材料送交与会有关单位。与会单位收到联审材料后,要及时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二)各协办单位应派负责项目审批工作的中层干部、窗口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出席联审会议。联审会议上,各部门一般应当场对联审件表态(同意与否或提出修改),并代表本部门签署意见。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签发。联审会议提出的意见以及下一阶段应当解决的问题,要在会议纪要中作出详细说明,并作为下阶段审批的依据。

  (四)牵头部门应根据联审会议的意见按规定时限下达批文。需要相关单位协办的事项,有关协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市审管办和牵头部门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联合踏勘、联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市审管办共同组织安排。

  (一)联合踏勘(验收)时间由牵头部门与申请单位(业主)协商后确定,并提前3个工作日将材料及参加部门的名单送交市审管办。市审管办通知有关单位参加并提前将资料送达。

  (二)参加踏勘(验收)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有关意见。缺席或虽有人参加但没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不得再进行现场踏勘(验收)。

  (三)牵头部门必须做好踏勘(验收)记录,参加踏勘(验收)的各部门人员要当场签署意见。

  (四)验收工作量特别大或个别项目情况复杂,有关单位要求单独验收,或确需再次踏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审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在联审过程中对申请人要主动服务,部门之间、上下环节之间要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推卸责任,上一审批环节的牵头部门在完成本阶段审批工作后,应立即告知申请人下一环节的审批程序,并主动与下一环节的牵头部门作好衔接。

  第十五条市监察局和市审管办要加强对联合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项目审批造成不良后果或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0年4月25日法行字第20号呈请解答代位继承问题,我们商询法制委员会研究提意见后,该会未有确定的答复。兹接1951年5月4日行字第8号报告并抄附前呈一件,要求对这类问题迅作答复。兹将我们的意见分述:
(一)丈夫死后,其妻要求代位继承的问题:我们认为夫妻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但相互间不应有代位继承的问题存在,也就是丈夫死后,妻不应代夫继承翁婆的遗产,同样的,妻死后,夫不应代妻继承岳父母的遗产。据来文所称:“丈夫死后其妻因与婆母不睦,分居度日,其婆母由其他子女供养,至婆母死后,其分居已久之儿妇,又要求代夫继承遗产”,我们认为这个儿媳如有子女可以代父继承遗产,但其本人不能代夫继承遗产。如果丈夫生前已继承其父(即儿媳的翁)的遗产,而在生前和死后一直没有就大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则儿媳已经继承了丈夫所已继承的那一部份,当然现在仍可主张分割。但这并不是一个代位继承的问题。
(二)关于寡妇要求代夫继承丈夫胞兄遗产的问题,我们认为单就代位继承一点来说,弟媳是没有代夫继承其兄遗产之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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