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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2:00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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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9月26日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方法,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施工现场功能分区和临时设施、用房的平面布置,采取、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防火技术措施、临时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气操作规程,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等施工。

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节能改造、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已予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通过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进行检测、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不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占用安全出口内外的人员避难疏散场所、场地。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和防护用品,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已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并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不能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或者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工程、场所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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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加强贷款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加强贷款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代理行总行:
为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权的管理,依法维护债权,根据《全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银行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开发银行贷款债权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代理经办行要认真执行《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
二、各代理经办行在代理工作中,要切实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权的管理,密切关注贷款债权动向,维护国家开发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借款企业如有下列动向或行为,代理经办行应及时书面报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
1.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
2.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3.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
4.企业之间进行联营、合并或兼并;
5.企业分立;
6.企业与外商合资;
7.企业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8.重大投资;
9.企业解散;
10.企业破产。
请代理经办行及时将发现的以上情况告知我行,以避免我行信贷资产损失。
请协助将以上事项转发至各代理经办行。



1997年4月21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99号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化室
                                     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和新产品开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支柱产业,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和贴息资金;
  (二)财政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切出部分;
  (三)财政预算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工业企业部分;
  (四)企业享受的财政返还优惠政策集中款中划出部分;
  (五)预算外资金集中后安排部分;
  (六)本项资金所取得的占用费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部分。

  第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和用途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对象和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发展委、省计经委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财政贴息、财政补助的配套以及符合省重点技术改造条件的项目贴息;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科技部、省科委的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攻关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配套贴息和补助;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
  (二)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二、四、二”结构调整培育方向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重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重中之重”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活动。
  (三)支持市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进行的技术创新活动及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企业技术中心项目;支持市政府确定的技术创新相关项目。
  (四)其他需支持的项目,包括省定明确需要地方与之配套的专项贴息及补助;省级以上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奖励等。

  第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方式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投入资本金(股本金)的方式,引导和带动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入,发挥其导向、支持、促进作用。
  (一)贷款贴息。符合扶持条件且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的项目,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对列入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尤其是高新技术项目的优先给予支持和补贴(配套贴息);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扩大出口,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高风险业投资以及其它融资方式的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省级以上新产品、新工艺改进、新技术研究开发的补助以及支持大中型企业、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技术中心、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补助。
  (三)投入资本金(股本金):主要用于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其目的主要是引导其他资本的投入。投入的数额,可按企业注册资本10-20%范围内确定,并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依法收回投资。

  第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一)年度资金筹集计划由财政部门于上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并送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当年年初提交市人代会审议通过。
  (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于当年年初编制计划,第四季度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差额较大的,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批准
凡由市经委归口管理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科委归口管理的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市科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计委归口管理的高新技术项目,由企业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支持计划。
  以上各项目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后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提出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报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小组审核批准。由财政争取国家、省贴息项目需由地方配套的,由财政部门提出配套计划,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下达与拨付
对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支持的项目,由市财政及时将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贴息、补助、资本金或股本金)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资金拨付分一批或两批下达。两批下达的按批准总额的60-70%先予拨付,其余部分待项目完成并通过审核后再拨付(不包括新产品开发补助)。科技三项费用拨付参照浙财行[1996]161号、浙科计发[1999]384号文办理。

  第八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监督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公正透明、专款专用。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和监督,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二)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三)企业收到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处理;
  (四)财政部门会同市经委、计委、科委等部门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及项目完成的质量;
  (五)承担项目实施的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等资料;
  (六)发现企业(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挪用经费等违反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暂停拨款、追缴已拨的资金,并取消该企业(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资格。

  第九条 为切实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有效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湖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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