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9:57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5号


现发布《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兵员征集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为准确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的内容,包括对当地户口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登记;对超龄和不符合政治、文化、身体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注销和消除。

第八条 兵役登记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乡(镇)、街道人武部牵头,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兵役登记开始前,乡(镇)、街道人武部应组织人员,摸清适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分发《适龄公民兵役登记通知书》,通知适龄公民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方法采取自登、代登、函登三种形式。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必须本人到站登记;如外出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可由家长代为登记;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书信形式登记。年满17周岁、不足18周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自愿要求服兵役的,应自己到站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部门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分别造册统计;对应服兵役人员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暂缓登记。

第十二条 男性公民在适龄期内,都必须在户口所在地履行兵役登记一次,一般在年满18周岁的当年进行,漏登的要在第二年补登。因在校就学而暂缓登记的青年,毕业后如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进行补登。兵役登记资料由乡(镇)、街道人武部保管,直至应征公民超龄注销登记为止。

第三章 落实预征对象

第十三条 预征对象的确定由乡(镇)、街道负责。预征对象确定前,必须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目测(初检)、政治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身体目测可单独组织,也可与兵役登记同时进行。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后,除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以及暂缓登记的以外,必须参加当年的身体目测。

第十五条 身体目测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乡(镇)、街道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部署,提前一个月通知外出的适龄公民回户口所在地参加目测。 (二)适龄公民参加目测时,须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义务证》和毕业证书。适龄公民没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可携带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对适龄公民身体目测,人口较少的县(区)可统一组织进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可分片进行;不得安排回原户口所在地或就医所在地检查,不得以乡(镇)为单位自行组织目测。 (四)适龄公民身体目测的场所由基层人武部负责落实。 (五)目测结束后,应在《预征对象目测摸底登记表》上签署身体“合格”、“不合格”结论。目测合格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时,经检查合格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组织基层派出所,对身体目测合格的青年,逐一进行政治初审,按《应征公民政治初审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写,并签署政审“合格”、“不合格”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七条 病史调查由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按照《浙江省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登记表》规定的内容逐一调查核实,签署有无病史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武部应在经身体目测、政治初审、病史调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按征兵人数的3倍,确定预征对象,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兵员征集按组织准备、宣传教育、身体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交接输送、接收退兵、总结评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和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的身体复查。每个县(市、区)只设一个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到无身体责任退兵,退兵率不超过千分之一。体检站按视力、眼科、听嗅觉、耳鼻喉科、外科、内科、主检、透视、尿液化验、肝功能化验流程设置。对应征公民体检实行科(室)医生交叉检查双签字和主检医生把关责任制。常规检查和特种检查结束后,主检医生根据应征公民身体条件,签署“陆勤合格”、“水兵合格”、“潜水员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署名。

第二十一条 市建立中心体检组,负责对县(市、区)的体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体检骨干人员的业务培训,处理各类体检业务问题,并承担全市潜艇水兵、潜水员的身体复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责任制,谁政审签字谁负责,做到无政治退兵。政审工作人员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签署政治审查“合格”、“不合格”结论。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组织政治复查和联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县(市、区)公安部门分管领导要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批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与接兵部队共同搞好新兵交接工作: (一)新兵交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提前1至2天集中新兵进行兵役法规教育,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复检,发现不合格者应予调换。 (二)新兵交接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核对档案资料,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教育和管理,并组织欢送。 (四)潜艇水兵、潜水员,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市征兵办公室指定的地点交接。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经省征兵办公室决定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以接收。对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写出报告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组织征兵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的各类资料,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有力,所征新兵质量高,出色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征兵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 (四)公民积极支持亲属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率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兵役登记、身体检查,逃避服兵役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3年内不得参加省级征兵先进单位的评比,有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征兵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每少完成一个义务兵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3年义务兵优待金;每少完成一个潜艇水兵或潜水员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5年义务兵优待金。交纳的标准以多出兵单位当年的优待金标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因措施不力造成新兵质量低,甚至不能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征兵纪律,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新兵质量,甚至将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进步、挑战、准确适用
??检察公诉应对修订后《律师法》浅析



修订后的《律师法》是一个司法制度完善中的一个进步,它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只有准确适用律师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一、修改后律师法奏响多重积极效果,缩现司法进步
律师法的修改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它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广度,着眼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着眼于执法程序规范、透明的深度,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缩影:
1、体现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这只能在影视中才能听到的台词,随着律师法的修改使之变为现实。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法律帮助,并且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将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案情涉及自己隐私、商业秘密等自己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时没后顾之忧,仍可以大胆的与律师交流,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获取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对当事权利的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2、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律师执业顺利畅通
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让律师会见难这一现状成为历史。受委托律师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已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律师的问卷权进一步得到充实。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再以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为条件,即使调查不便还可以申请检察院与法院去调查取证,这为律师能够顺畅执业提供了一大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使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可以畅快淋漓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不用再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这一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权利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3、促进程序公开,强化执法工作规范、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透明是防止执法部门工作不规范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强的会见权、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侦查阶段,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使侦查程尽早公开。律师阅卷权的充实,让检察公诉部门的公示范围再一次扩大,公诉审查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在法庭上畅所欲言,增强了出庭律师与公诉工作的对抗性,有效的促进出庭公诉工作规范化。
二、修改后的律师法消极影响深化,挑战检察公诉
修改后的律师法它赋予了律师更全面的阅卷权、自主的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充分的会见权,对刑事控方的消极影响涉及了证据补充、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各个环节,对公诉部门来说极具挑战性:
1、证据开示缺乏双向性,增加控方举证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的阅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审判阶段不再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修改后的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的律师更强调查取证权,这将使律师可以取得更多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律师并没有义务向控方呈示这一切。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据呈示义务的制度本身就有缺陷,律师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部门承担,辩护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这势必增加了控方举证的难度。
2、言辞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减弱,影响审查起诉。
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它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客观性极易受到人们主观意识的影响。一般犯罪嫌疑人、证人不了解侦查机关需要哪些证据,取得了哪证据,不敢轻易翻供。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使律师对案件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和调查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及早的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之后,加上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再辅之“不被监听”这一“法律保障”必将形成翻供及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的极大可能,给本来缺乏稳定性、客观性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象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起诉,甚至撤案。
3、法庭对抗性更加尖锐,增强出庭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使律师发表意见用词更为尖锐,甚至发表一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的言论,这将使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程度更加激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律师很有可能调取到对被告人有利某些关键性的证据。由于是单向呈示义务,而公诉部门对律师调取的证据很大可能是全然不知,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这必然会使公诉机关陷入被动,增加了出庭难度。
三、准确适用修改后的《律师法》,惩恶扬善
对待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应该摆正心态、积极应对,既要看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片面的追求打击犯罪,它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性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1、加强内部机制建设,提升自身防御能力
在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注重证据审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使证据的体系性加固,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加快审查起诉速度,“压缩”辩护律师阅卷后的针对性调查取证,制衡控方获取证据信息单方性,以减轻举证难度。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2、扩宽外部沟通面,减少不稳因素冲击力
注重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对犯罪疑人有罪、无罪及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将所获信息及时互通,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尽量收集言辞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加强与监所机关信息联络与共享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可能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需要作一引起有针对性的工作。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是呈示义务,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听取律师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尤为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3、强化律师行为监督,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为法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行业生存意义之所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决定了律师身份的特质,因此律师执业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独立性。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如:在法庭上发表一些夸张其辞的言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甚至触犯法律。因此,检察机关1、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沟通,通过律师协会的行业性监管加强律师自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以提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加大律师行业的监管力。 2、要协助司法行政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是律师执业的业务对象部门,不易发现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业务直接与检察公诉部门的业务接触,检察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自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夯实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3、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力。
总之,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修改后律师法实施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以准确适用律师法;同时我们也呼吁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公诉部门与律师证据交流的对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健全我国法制。(屈春苟 伍仔艳)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系电话:13036772792 0746-4212548
邮箱:www.wuzaiyan2005@126.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