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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项目库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5:0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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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项目库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项目库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18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项目库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嘉峪关市项目库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项目库建设工作,收集、筛选、储备、建设切合我市实际的新项目,加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争取国家、省上资金扶持、招商引资,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库建设的内容包括:
(一)工业、农业及第三产业项目;
(二)专利技术及科研成果项目;
(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能源、交通、电力及邮电通信项目;
(五)社会事业、文化旅游、房地产开发及产权、使用权交易项目。
(六)其他项目。
第三条 进入项目库的项目,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近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具备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
第四条 发改委建立项目总库,牵头单位按分类建立项目分库,招商局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分库。
第五条 项目分库建设单位和项目库建设参加单位分别做好各部门、各行业项目的收集、筛选、初步论证工作,于每年年中、年末将达到入库条件的项目报发改委,由发改委最终确定汇入总库。各单位积极配合发改委做好项目的报批工作,努力争取项目建设资金,对符合对外招商引资的项目,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服务机构及项目分类
(一)项目总牵头单位:市发改委
1、发改委牵头管理,招商局协调落实市外投资项目;商务局主办、招商局参与,协调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外援助项目。
2、发改委牵头组织各个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凡是能上报省上、国家立项的项目,要千方百计报批,争取立项,项目责任单位跟踪落实资金;发改委负责受理招商引资项目的政策兑现申请,按《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提出兑现意见,财政审核后执行。
(二)项目分类及责任单位
1、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内容:包括交通设施、城乡道路、民航机场、邮电通信设施;城市环境综合治理(绿化、照明、城市防风林带、公用设施等)、供排水、供电、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乡电网改造;旅游基础设施;土地开发及其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其他基础设施。
(2)总负责人:祁永安  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冯 旭  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3)牵头单位:建设局
(4)参加单位:发改委、财政局、交通局、文化广播电视局、旅游局、环保局、国土局、房管局、农林局、水务局、乡企局、供电公司、民航机场公司、邮政局、电信公司。
2、农业项目
(1)内容:包括农业基础设施、农电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治理、沙产业开发、防护林带建设、旅游观光农业、特色农业、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农业示范工程、精品(珍品)农业、特禽养殖、农副产品加工、农产品保鲜、其他。
(2)总负责人:祁永安  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杨 伟  市委常委、副市长
冯 旭  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3)牵头单位:农林局
(4)参加单位: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国土局、水务局、乡企局、文化广播电视局、旅游局、科委(科协)、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供电公司、农行、农发行。
3、旅游项目
(1)内容:包括历史遗迹、旅游景点开发、旅游产品开发、旅游运输、旅行社、旅游公司、客源市场。
(2)总负责人:冯 旭  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3)牵头单位:旅游局
(4)参加单位:文化广播电视局、发改委、农林局、经委、建设局、交通局、乡企局、体育局、环保局、国土局、商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行、工行、中行。
4、工业项目
(1)内容:包括矿产品开发、冶金工业、工业品加工、轻工业、纺织业、食品加工业、化工、药品生产、建筑材料、电子电信和软件业、新材料、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交通运输业、仓储业、产品及设备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节能降耗。
(2)总负责人:杨 伟  市委常委、副市长
(3)牵头单位:发改委
(4)参加单位:经委、工业园区办公室、科技局(科协)、招商局、乡企局、农林局、城区工作办、商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工商联)、文化广播电视局、旅游局、粮食局、国土局、环保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国税局、地税局、工行、建行、农行。
5、商贸流通项目
(1)内容:包括租赁、承包、购买现有商业设施、经营大宗物资(生产和生活资料)、市场建设及改造、商贸流通企业产权交易等。
(2)总负责人:冯 旭  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3)牵头单位:商务局
(4)参加单位:发改委、经委、市场管理中心、乡企局、城区工作办、粮食局、旅游局、供销联社、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
6、社会事业项目
(1)内容:包括建设经营医院、兴办教育事业、兴办敬老(养老)院、建设幼儿园(托儿所)、建设文化娱乐设施、经营文化产业、建设体育场馆设施、公共场馆及绿地建设、其他公益事业。
(2)总负责人:祁永安  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杨 伟  市委常委、副市长
梁洪涛  副市长
冯 旭  市长助理、发改委主任
(3)牵头单位:发改委
(4)参加单位: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体育局、文化广播电视局、建设局、环保局、公安局、城区工作办、郊区工作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团市委、工会、妇联。
第七条 项目库建设单位和参加单位的职责:
(一)发改委负责项目总库建设。
(二)各牵头单位建立项目分库,并将符合入库条件的分库项目报发改委汇入项目总库。
(三)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对项目的论证。
(四)各参加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按项目申报程序,由专人负责,跟踪报批。
(五)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的项目,争取纳入国家和省上规划,积极争取国家、省上资金扶持。
(六)对符合招商的项目,积极招商引资。
第八条 发改委和建立分库的牵头单位每年提出4个以上符合入库条件的项目;各参加单位中,经济管理部门每年按项目分类提出5-10个以上项目,非经济管理部门每年提出2-4个以上项目。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各类企事业单位推荐项目。对入库项目中能够争取国家、省上投资的项目,由发改委会同各单位积极报批,项目责任单位争取建设资金;招商引资项目由发改委、招商局、商务局会同各单位对外招商;对适合我市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小型项目,由发改委会同招商局向全市不定期公开发布、推荐。
第十条 每年由市财政安排发改委项目前期费100万元,该项资金列入年度计划,由发改委负责管理和统一调拨。各项目单位使用前期费用,向发改委申报项目及其工作内容,发改委审定后,与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前期费使用计划。待项目实施后归还,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将项目库建设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对未完成任务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嘉峪关市项目库建设暂行办法》(嘉政发(20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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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五)在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六)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的情况;
  (七)就业以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十)行政区域的调整、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等的重大措施;
  (十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
  (十三)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三、四、八、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民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依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4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 决议、决定对执行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第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其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七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执行情况,项目的设计、设备和材料的选择使用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情况,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执行情况;

  (八)公共建筑内的单位执行国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相关规定的情况;

  (九)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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