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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争论在谈些什么/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6:13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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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争论在谈些什么

龙城飞将


  前段时间,我与新月和法盲人关于法律解释展开了一些讨论。这些讨论是有益的,我们双方均写出几篇博文。
  这场讨论目前留存的最大的问题是,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我看到新月在一位博友关于法律解释的文章下留言说,我一直不知道他和法盲人的观点是什么。这也正是我想要让大家知道的。
  会说的不如会听的,大家也都看到我与新月之间不在同一个平面上,同一个频道上讨论问题。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新月和法盲人是几次更换概念,先是法官有权力解释法律,后来是法官有权力理解法律,再后来又扯到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所以我一再说讨论问题要固定概念,要概念清晰。
  近来读了一些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类的书。我觉得应当把几个不同的事物的异同分清楚,才能讨论清楚问题,不然永远是一锅粥,永远说不清楚。
  我们应当清楚,争论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在哪个层面上,哪个意义上。
至少,人们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个词:
其一,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
其二,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
其三,我国两高实际进行的司法解释。
其四,一些人学习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法官造法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其五,法官推理过程。有人把法官推理理解为法律解释。
我们讨论问题应当清楚在哪个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立此存照

2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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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欢迎转载,研究与批评,但务需注明作者的网名和博客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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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的博文是快速写作,我使用“五笔+拼音”,有时难免因击错键或五笔重码而有错别字,在此,一是道歉,二是请读者原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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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进一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做好我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根据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在总结2004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政策

  2005年粮食直补基本政策是,在2004年直补政策的基础上“大稳定、小调整”。

  (一)“大稳定”是保持2004年粮食直补基本政策不变,直补力度不减。

  1.粮食直补原则:一是补贴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补给种粮农民;二是补贴办法简便易行,便于操作;三是补贴兑现及时,严禁截留、挪用、集体代领,严禁抵扣任何款项;四是补贴政策公平、公正、公开。2.粮食直补范围: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的种粮农户;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的种粮农户和没有商品量乡村中的种粮大户;国有农场包括中省县直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种粮农工。

  参场、水库和机关、部队、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所办具有福利性质的农场和基地,不纳入补贴范围。依法征占、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不发放粮食补贴。3.粮食直补数额核定依据。(1)对市州、县(市、区)、乡(镇)和国有农场补贴资金核定。

  首先,核定粮食商品量。省对市州、县(市、区)以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1994-1998年5年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人均300公斤自留量,计算粮食商品量;城区粮食商品量的计算,在扣除自留量后,再扣除1994-1998年5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城区乡(镇)蔬菜的扣除比例由区政府根据各乡(镇)蔬菜实际种植情况确定;国有农场粮食商品量,按2004年省核定的补贴面积和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市州、县(市、区)平均计税单产、粮食商品率核定,其中在核定以水田为主的前郭灌区、辽河垦区和镇赉四方坨子农场商品量时,粮食商品率分别提高2个、1.5个和1个百分点。其次,用全省补贴资金总额、全省粮食商品量计算出全省斤粮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各地粮食商品量和全省斤粮补贴标准计算出市州、县(市、区)及国有农场补贴数额。

  市州、县(市、区)按照省以上核定办法,将补贴资金核定分解到乡(镇)。(2)对农户补贴资金的核定。

  乡(镇)对农户按计税面积核定补贴资金数额。东部山区非粮食主产县(市、区)的乡(镇),可按农户粮食商品量由县(市、区)直接核定到农户。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国有农场按承包合同面积核定到农工。

  (二)“小调整”是指在2004年直补政策基础上适量增加直补资金总额及对兑付时间进行调整。

  1.适量增加直补资金总额。所增资金用于:

  (1)将全省杂粮杂豆产量纳入享受补贴的粮食商品量所增加的支出。

  (2)将9个国营农场实际粮食种植面积数多于统计年鉴面积的粮食产量纳入享受补贴的粮食商品量所增加的支出。

  (3)比2004年适当提高补贴水平增加的支出。

  2.调整直补资金兑付时间。由2004年分两次兑付到农户改为在5月10日前,一次性兑付到农户。

  二、补贴资金管理

  (一)补贴资金安排。

2005年,全省安排粮食直补资金18.5亿元,补贴资金在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

(二)补贴资金专户管理。粮食直补资金继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同级农发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设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专账,对直补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乡(镇)财政所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办理补贴资金的收支业务。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向乡(镇)下拨粮食直补资金时,应向同级农发行出具拨款文件或划拨方案。

  (三)补贴资金拨付和发放。

  1.拨付。粮食直补资金由省直接拨付到市州、县(市、区);城区补贴数额,由市州拨到区。国有农场补贴资金,由省拨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拨付到国有农场。

  2.发放。直补资金发放由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通过农村信用社具体操作。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依据农户计税面积、农工承包合同面积编制直补资金花名册,张榜公布,并抄送当地农村信用社后,向农民、农工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需加盖支款单位在农村信用社的预留印鉴,农户、农工持粮食补贴通知书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领取直补资金或转存。严禁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直接发放现金。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土地的,补贴资金兑现给现种粮户。

  为方便资金兑付,农户直补资金测算,舍零取整,计算到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分别建立直补台账。

  各地不准挤占、截留、挪用粮食直补资金;不准集体经济组织代领;不准抵扣各种欠款和贷款;不准抵顶村内“一事一议”筹资和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

  三、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深入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彻始终。按照省方案要求,各市州、县(市、区)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4月中旬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工作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和国有农场。各市州、县(市、区)按照方案要求,认真搞好测算,及时分解到乡(镇),4月20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在5月10日前将粮食直补资金全部兑现到户,县(市、区)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后上报市州政府和省财政厅。

  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5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政府;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方式进行检查。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粮食直补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直补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稳定和充实工作人员,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对本地粮食直补工作负全责,要责成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改委、税改办、农委、地税、粮食、物价、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农发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粮食直补工作,确保粮食直补工作平稳推进。

  (二)加大宣传和督查工作力度。粮食直补政策宣传要做到“六到户”,即补贴范围和依据宣传到户,补贴金额核定到户,粮食补贴申请表填写到户,补贴数额公布到户,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补贴资金兑现到户。

  各地要根据直补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督查组深入乡村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粮食直补政策,截留、挪用、抵扣直补资金的行为,坚决进行查处,予以纠正。直补资金兑付期间,从乡到县、县到省建立周报制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三)落实直补经费。为保证粮食直补工作顺利开展,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各地财政预算安排,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五)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力量。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要稳定充实人员,明确分工,抓好粮食直补的政策宣传、组织实施等工作,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5年开始实施,如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
作中的作用。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禁区。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管理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如下:
(一)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区域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三)其他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定工作,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承办。划定具体范围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驻军单位参加。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设施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因涉及房地产、捕捞海域、养殖场所等引起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禁区面积较小,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用洞库的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水域军事禁区的水上部分,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报经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陆地军事禁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水域军事禁区应当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或航空器进入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随带的物品、器具,应当接受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严格检查和登记,并应当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式样制作,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定。
第二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或在禁区内超越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或在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值勤人员生命安
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并应当按许可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军事管理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与地方合用的,应当划定各自使用区域,分区管理。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需要进入军用区域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军事管理区内的名胜古迹确有对外开放价值的,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有控制地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在军事管理区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管理区内,非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十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管理区或在管理区内超越许可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围划定净空区域。在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其他设施。净空区域外围的建筑物影响飞机起落安全的,应当设置障碍标志。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封闭伪装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以按规定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予以看管。
第三十三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需要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团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或看管军事设施的有关单位同意,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农田水利、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辅设管道或进行水下作业等活动,可能危及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团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并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树枝,军用通信、输电线路管理单位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予以无偿剪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修筑建筑物。
禁止与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或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接线、接口。确需与军用铁路专用线接线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确需与军用公路专用线或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接线、接口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内空闲土地,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可以耕种或作其他临时使用。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或使用效能的,应当主动征求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相邻两个以上省(市)的,应当征求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下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建设项目确实不能避开军事设施,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与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重点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一般不再新建、扩建军事设施。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条 省、市(地)和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驻军团级以上单位的负责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第四十一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市(地)和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调整应当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划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本辖区有关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居民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五)定期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经验,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
(五)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并可依法没收所用器材、工具;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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