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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9:26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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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其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的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重要意义,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进一步理顺办学管理体制,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按所在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政府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时,尚未移交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仍留在企业的退休教师按上述办法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可根据企业原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情况由省教育厅、省经贸委和省国资委负责督促检查。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要加强对全省面上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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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92号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和部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分别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单位、个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奖励工作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评奖时应当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初评工作。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承担。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的教育教学改革成果,在全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创造性地推广应用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四年评审一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从省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省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或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前款规定申报。
第十条 省级教育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初评,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初评的项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育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省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计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报请颁奖机关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成果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计价格[2002]1575号


财政部、铁道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收费项目的函》(财办会[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在组织本地区或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可向参考人员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用于支付命题、试卷印制、运输及保管、组织报名、考场租用、聘请监考人员、阅卷等费用。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符合法定条件,取得或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用于支付证书印制、运输及损耗等费用。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数量不多,相关经费可从正常预算经费中安排,不再收取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强度不尽相同,开展工作需要的相关费用存在的差异,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全额上缴地方国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及其所属机构收取上述费用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方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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