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建委二项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新措施值得商榷/微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5:31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委二项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新措施值得商榷

微尘


在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大背景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近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新规定、新政策、新措施,其中绝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适应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得到了房地产业内人士和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但是以下二项新措施却值得商榷:
一、要求房地产销售人员持证上岗。
2006年4月1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京建交[2006]312号《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312号文》)第五条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必须持有经市建委注册备案的《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的销售人员方能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这一规定将未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排除在商品房销售行业准入人群之外,显然属于一种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定义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设立行政许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不是所有的政府机关都可以自行设立行政许可。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在特定条件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312号文》作为直辖市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设立行政许可的。
被《312号文》作为发文依据所援引的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是这样说的:“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指导性要求,因为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同样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二)行政许可;……。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而北京市建委要求该市全体房地产销售人员(据称总数达数万人)缴纳报名考试费用,参加其组织的统一考试,并获取所谓的《合格证》,明显属于增设公民的义务;而禁止未取得《合格证》的人员进入房地产销售行业,明显属于限制公民的权利。
故笔者认为,建设部规章要求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的专业培训,完全可以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进行,北京市建委“要求房地产销售人员持证上岗”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二、对于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项目的预售许可进行不低于一个月的限制。
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交易市场动态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监管通知》)第三条第2款规定:“企业违规行为转给企业15日内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项目,开发企业的将对其项目的预售许可、……进行不低于1个月的限制直至企业整改且完成验收后方可解除限制;……。”但是并未公布作出上述限制决定应履行的程序。
“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北京市建委提出了一个创新的概念,让笔者陷入了思考:这到底属于一种对行政许可的中止,还是一种行政处罚呢,可能需要法学家进行深入的探讨。但《监管通知》第三条第3款规定:“企业、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执法大队依法进行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建委认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不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当然作出决定也不用经过比较复杂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此可知,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法律并未赋予其中止或者限制已生效行政许可的权利。
《监管通知》中列出了多达53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其中有一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禁止的,比如:第(15)“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不实行网上认购、网上签约的”、第(22)“未接受认购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设定密码”、第(27)“2006年9月1日后聘用未取得注册备案《合格证》的销售人员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等等。行政机关对这些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只是不符合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出限制已生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无论从实质上,还是程序上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1999年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3年制订《行政许可法》的目的是创建一个交易高度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主要依靠市场力量调节供给、需求和资源配置。故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违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示,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让消费者自由选择,依靠市场手段解决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的问题。
综上所述,建议行政机关在制订规范性文件时,应牢记: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不可为”;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无禁止即可为”。

                2006年5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

  血站信息公开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措施,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采供血工作,增进社会信任;有利于血站进一步优化服务,提升社会满意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血站要充分认识血站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本着维护献血者合法权益、促进血站科学发展的原则,采取便利、快捷、有效的形式推进血站信息公开工作。

  二、血站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内容

  (一)血站及工作人员基本信息。
1.血站依法执业登记情况。

2.固定采血点(室)和流动采血车备案信息。

3.医护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情况。

(二)献血服务信息。

1. 献血流程。

2. 献血服务热线及献血服务网点的服务时间、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3. 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政策、程序及咨询电话。

4. 血液库存预警信息。

5. 献血者的权利和义务。

6. 献血者健康咨询的主要内容。

7. 对献血者告知的主要内容。

8. 献血注意事项。

9. 血液检测的主要项目。

10. 不合格血液的处理流程。

11. 向献血者反馈所献血液检测结果和使用情况(为保护患者隐私,不提供受血者信息)。

12. 无偿献血表彰的相关信息。

13.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他相关信息。

(三)财务信息。

1. 经过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2. 接受社会捐赠及对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

3.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财务信息。

(四)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1. 加强行风建设的主要规定。

2. 血站工作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职业道德规范、行为准则。

3. 血站工作人员提供服务时佩戴身份标识。

4. 血站工作人员文明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5. 本单位服务监督部门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6.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三、血站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

  血站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本单位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宣传橱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二)公告、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或者编印资料。

(三)血站开放日。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短信、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四、血站信息公开的总体要求

  (一)不断完善血站信息公开管理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指导血站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血站信息公开的评估评价体系。各血站要积极、主动开展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我部信息公开相关管理文件,制订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目录,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积极探索血站预算决算公开工作,务必于2012年8月1日前主动向社会公示本通知要求公示的信息内容。
(二)将血站信息公开和促进无偿献血工作紧密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血站要以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为契机,将血站信息公开和无偿献血宣传与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对公众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增强服务意识,优化采供血服务流程,不断提高对献血者和医院的服务质量,努力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血站信息公开的督导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信息公开列为对血站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同卫生系统开展“服务化、质量好、医德好,群众满意”活动(“三好一满意”活动)紧密结合,切实加强对辖区内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我部在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和政务公开工作督导中,血站信息公开工作将作为重要检查内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华福周(女)辞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确认。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