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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4:55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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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 第1号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困难,改善工作条件。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救助。公安、卫生、交通、铁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牡丹区、开发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救助;其他县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救助。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县,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救助管理站的救助范围和对象:(一)凡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二)对因偶遇被抢、被盗、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造成食宿等临时性困难的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可在弄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救助。
  第七条 救助管理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
  第八条 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高于菏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对求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认真仔细询问。一般情况下,在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等工作。核对求助人员填写的《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对求助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无能力自己填写的人员,可由求助人口述,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填写完毕后求助人签名或按指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者接收入站,予以救助。办理入站的程序是:(一)值班人员审核《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二)核查求助人员所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三)报值班领导批准;(四)按性别、民族、身体状况,安排住宿和就餐;(五)将受助人员材料输入电脑。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要耐心解释不予救助的理由:(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符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等条件的;(二)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的;(三)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四)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离站的;(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不符合救助条件,但求助人硬要强行入站或在站门口不走的,值班工作人员要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管理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
  第十四条 对我市流出到外省、市的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对外省、市流入我市的同类受助人员,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愿接回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五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是我市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接回并妥善安置,不得推诿和拒收。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源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7天,并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做出鉴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离站时,应填写《受助人员自愿离站登记表》或《受助人员接领离站登记表》,办理离站登记及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儿童应实施保护性救助,其中,6岁以下的送本市社会福利院,6岁以上的送本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
  第十九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有义务告知、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第二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在市区内发现病卧街头者,可以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应视病人的病症情况送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或市立医院、荣军医院及时抢救和治疗。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情本人基本情况时,收治医院通过初步判断是流浪乞讨人员的,立即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前往甄别、鉴定。
  各县对城区病卧街头需要社会救助者,也应确定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接到医院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对病人进行询问和查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对符合救助救治条件的,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出具《菏泽市救助人员登记表》,签署意见交医院,由医院将病人送入定点医院继续进行治疗。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由定点医院凭详细医疗清单和市救助管理站的证明材料,定期由财政部门及救助管理站核销。
  经治疗,病人病情基本稳定、病情得到控制且符合入站条件后,再告知或护送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城区内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或无表达能力而不能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发现人报警,公安、卫生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送市社会福利院供养,财政部门按福利院救济标准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受助人员学习制度,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及卫生防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救助管理站对于难以界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先予以救助,待确认符合条件后,继续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自愿终止救助的,要及时终止救助;对于受助期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要终止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受助对象离站方式包括:(一)提供乘车凭证;(二)亲属寄路费返回;(三)亲属接回;(四)单位接回;(五)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六)流入地民政部门送回;(七)自愿离站;(八)擅自离站;(九)终止救助;(十)当地政府安置;(十一)死亡。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发生疾病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予以医治。
  第二十九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要安排乘坐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对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提供注明“救助”字样的车(船)票优先乘车,送救助人员到达目的地,所需费用由发送地救助管理站定期结算。
  第三十条 救助管理站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和使用,按鲁政发〔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救助机构(救助管理站)可以接收捐赠,可以使用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金用于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管理站要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工作档案、信息管理。对受助人员材料要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确保受助人员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保证救助工作的连续性,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规范化、自动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救助管理站信息化建设。通过装备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提高救助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救助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和监督,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做到依法救助,文明救助。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二)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唆使他人打骂、虐待受助人员;(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村料;(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八)不准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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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申请投资抵免时,应附送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在贯彻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根据增值
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些国产设备的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这一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购置的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
二、企业购置的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其投资额为发票中注明的金额。



2000年3月3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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