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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4:54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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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实施,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云南省自然科学奖;
(三)云南省技术发明奖;
(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要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对在科学技术创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4项;一等奖不超过20项;二等奖不超过40项。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3项。各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实际奖励项目数额,根据每年评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重点奖励采取产学研结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对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杰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云南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实施后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创业、科学技术成果运用,对产业、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要管理科学项目中,显著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的;
(五)在实施科普项目中,对公民科学素养的提高产生了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审定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本省著名专家、学者和相关行政机关的领导组成,组成人员15至18名。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秘书长1名、其他委员12至14名。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评审工作实际,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评审工作启动时,向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提出评审工作安排和具体推荐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有权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州(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驻滇单位;
(四)省级行业协会;
(五)驻滇部队;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
(七)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提出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并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其他推荐材料。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项目,应当取得许可证但未获得批准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十七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交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推荐工作截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推荐材料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名称、候选人、候选单位等事项向社会公示15日,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在公示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初评,将初评结果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奖励人选、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建议,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审定,并将拟奖励的人选、项目、类别、等级等事项向社会公示30日。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提出维持、变更或者取消奖励的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并将决定结果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公示及异议处理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类别及等级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奖。
第二十一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3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60万元由获奖者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并按照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进行管理。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25万元,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8万元,三等奖3万元。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需要提高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颁发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择优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和管理细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云政发〔200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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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你们关于农民轮换工能否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能否适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我们
认为: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
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
发[1996]266号)。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

现将《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发电厂调峰技术和安全导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电力司、通调局备案后执行。
各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规定》和《导则》时,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部电力司、通调局。

附: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网用电负荷的变化及电力负荷的峰谷差不断增大的需要,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供电质量,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峰工作是电力生产最基本的工作之一,对保证全网发电设备安全运行、电网正常稳定运行和用户用电质量有重要作用。各电网应高度重视电网调峰工作并根据电网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方面措施加强调峰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跨省电网、供电局及并网运行的全部发电厂(包括集资、合资、地方和企业自备发电厂)。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基建、调度等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所有并网的发电厂都有责任、有义务参加电网调峰。电网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实行全网统一调度。
第五条 当电网情况发生变化时,电网调度部门应及时修改发用电计划以保证电网运行的经济合理性,下级调度部门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计划运行。
第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与各电网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建立相应的调峰工作责任制与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等应报能源部备案。
第七条 各电网在制定电网发展规划、发电设备选型、审定非局属电厂(包括委托代管电厂)并网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电网调峰工作的需要。新建火力发电厂除燃用劣质煤外,其调峰能力不应低于额定电负荷的35%~40%。在主辅设备选型时,应避免采用影响机组达到上述调峰能力的设备。如转子材料脆性转变温度高的汽轮机,调峰能力差的直流炉和三排汽20万千瓦机组等。
第八条 中小型水电站应优先开发有调节性能的水库,梯级连续开发应先建上游龙头水库。
第九条 各电网可选择煤质较好、较稳定的地区有计划地建设或改造一些重点调峰厂,配以调峰性能较强的主辅设备及必要的混煤、配煤设施。由于电网稳定性或地区负荷等电网结构原因影响机组调峰能力发挥的地区,应在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安排电网建设或改造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条 在调峰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在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应建设一些调峰能力强的发电工程,如抽水蓄能电站,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章 电网调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年度和月度电力生产计划,根据电网调峰基本原则、经济调度原则和省网间互供电协议,由网、省局制定每日送、受电计划。
第十三条 省网间交换的电力、电量应按每日送、受电计划进行统计和考核。
第十四条 省网联络线交换电力、电量的考核与结算应与电网频率挂钩。频率低于规定值时,超受或少送电量者要扣减相应售电量,少受或多送者要追加相应售电量作为奖励且联络线电量按实际结算。频率高于规定值时,多送或少受电量者扣减相应售电量且联络线电量按计划结算,多受或少送电量者追加售电量。
第十五条 省网间互供电价,应实行高峰低谷电价和丰、枯季节差价。各局可根据现行互供电价作价原则和多种电价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方案,报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跨省电网必须配备网间联络线计量自动化装置,并要保证其准确性。

第三章 发电厂调峰管理
第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对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设备定期核定其调峰能力,明确最高、最低出力和负荷变化率,以及主要调峰运行方式,作为电网调度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核定机组调峰能力应做到:设备制造或电厂设计已规定调峰能力的机组应达到设计调峰能力。
中低压凝汽机组原则上应具备两班制或停炉不停机进行调峰的能力。按基本负荷设计的1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在近期应达到以下调峰能力。
--------------------------------------------------------------------
| |可燃基挥发分| 低位发热量 |机组不投油助燃的降负|
| 燃料种类 | | | |
| |V1,(%)|(MJ/kg)|荷幅度%额定电负荷 |
|------------|------------|--------------|--------------------|
| | | >19 | 30~35 |
| | |--------------|--------------------|
|烟煤、贫煤 | >19 | >16 | 30 |
| | |--------------|--------------------|
| | | <16 | 25~30 |
|------------|------------|--------------|--------------------|
| | | >18 | 20~25 |
|贫煤、无烟煤| 9~19 |--------------|--------------------|
| | | <18 | 15~20 |
|------------|------------|--------------|--------------------|
| | | >20 | 15 |
| 无烟煤 | <9 |--------------|--------------------|
| | | <20 | 10 |
|------------|------------|--------------|--------------------|
| 褐煤 | >40 | >12 | 35 |
|------------|------------|--------------|--------------------|
| 油 | | | 45 |
--------------------------------------------------------------------
第十九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电网设备的具体情况与峰谷差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提高水、火电设备调峰能力的技术改造与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和发电厂应高度重视调峰运行机组的安全性,制订必要的调峰机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设备进行必要完善和改造,加强运行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应结合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采用追加和扣减上网电量、峰谷电价和分时考核电量等办法对发电厂调峰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火电机组参与调峰后发电量指标、煤耗指标、燃油指标、检修间隔、检修费用、临检次数及各项安全指标等项内容的内部补偿政策,并根据设备实际调峰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丰水期,应尽可能减少水电厂弃水调峰损失,火电厂应采取特殊措施扩大调峰能力。应采用丰枯电价鼓励火电调峰,多发水电。要制定相应措施将多发水电的收益对火电厂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加强对并网运行非局属电厂的调峰管理,同时注意保证非局属电厂的合理经济权益。
非局属电厂在初步设计与设备选型时应征得所在局的同意。对调峰能力低于电网平均峰谷差的发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向电网交纳相应的调峰补偿费用。
非局属发电厂并网前应签订包含调峰内容的并网协议,并按并网协议进行调峰考核,并可采用追加扣减上网电量的办法对非局属电厂调峰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火电厂可采用峰谷分时调峰电价,以正常核定的上网电价为基础,按具体情况上浮或下浮,峰谷电价比值呆为2~3倍。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水电厂可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季节的分时调峰电价。丰水的弃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高30%至50%。
峰谷和丰枯浮动电价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梯级水电厂应实行统一调度,实行梯级优化调度和经济运行。

第四章 加 强 用 电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推行高峰低谷用电价格。在水电比重大的电网,对用户试行丰枯季节差价。用经济与行政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用户削峰、填谷,共同做好电网调荷节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情况制订适当办法,开放低谷用电,对有条件的用户鼓励其低谷用电。
第二十八条 各省局要核定各供电局的用电负荷率等指标,以加强供电局的用电管理。在采用内部电价对购网电量进行结算时,应实行峰谷差价。
第二十九条 各供电局购网电量计量点和大用户应装设分时电度表,并保证其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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