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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1:45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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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 34 号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直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章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五条 以下行政许可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五)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七)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九)申请成为市级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
  (十一)申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
  (十二)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称申请人)需要取得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公共政务管理机构等单位申请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即时将该申请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政府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可行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属重复许可;
  (三)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行政许可申请的全部材料、该许可事项所有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处理意见,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应对许可程序进行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政府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申请材料、该许可事项的所有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常务会议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实施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必须纠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内不能审查、审核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二至三日,但总共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盖章,并自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按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告政府,同时抄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政处罚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经政府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对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责令关闭;
(九)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十)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二)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五)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登记保存的证据,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或者依法指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复杂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与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的,可以派人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提供方便。
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提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意见,经直接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主要进行以下内容的书面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移送法定机关受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意见不当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或者交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签发。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专属行政处罚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参加复议、应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行政处罚专用章。在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律文书,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级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底将年度审核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以本部门的名义擅自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而不受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出现过错,导致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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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6日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保护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对违法占用绿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依法负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电、用水、用气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用电、用水、用气等场所的相关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主动积极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部门巡查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当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或者移送、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处理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内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协调并移送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随时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重从严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行为人承担。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且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本市无管理权限的,移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5倍以上10倍以下不得超过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县(市),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二)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市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县(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实施主体的,依法实施;法律未规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煽动群众暴力抗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或者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现场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进行非法经营的;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或者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规定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确保档案(含档案部门保存的资料,下同)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提供档案信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档案局和各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各馆、室),均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为所属档案馆、室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及时消除档案管理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
第五条 各馆、室要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档案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档案安全保护主管部门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章 库房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档案馆,要按着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时,应同时修建符合要求的档案室。 暂时无条件修建符合要求的档案馆、档案室的,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 さ蛋赴踩? 第九条 档案库房内柜架摆放与墙壁应保持在10厘米以上的距离;每行柜架之间要留有通道,其间距应不小于60厘米(密集架除外)。 柜架摆放要垂直于窗户。要采用内部结构简单的铁质柜架盛装档案。
第十条 各馆、室应由专人管理库房,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库房。
第十一条 库房内不得堆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档案出入库必须登记或注销。
第十二条 不设专门库房的档案室,应按照专门库房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库房应远离污染源。有条件的应在库房周围种草植树,以防尘土,并净化空气。

第三章 温湿度控制管理
第十四条 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之间,有温湿度调节设备的,库房温度的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2℃;相对温度控制在45—60%,有温度调节设备的,库房相对湿度的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5%。 有特殊载体档案的库房,应按有关规定控制温湿度。
第十五条 库房(含不设专门库房的档案室)要安设温湿度记录仪,建立记录簿。对库房温湿度定时测记(每天上班后,下班前应各测记一次)。对测记结果要进行综合分析,掌握温湿度变化规律,及时进行调节。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记录准确,温湿度记录仪应定期校验,空调和去湿设备应定期检修保养。

第四章 防虫与防鼠管理
第十七条 档案柜架应放置驱虫药,并按要求定期更换,发现虫害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八条 库房要有防鼠措施。

第五章 防尘与防水管理
第十九条 库房要保持清洁,经常清扫。库房要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或减少有害气体进入。有条件的库房应设置吸尘器及空气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 库房天棚要防止漏水,地面要有防止水浸入措施。档案不得堆放在库房地面上。 各馆、室在冬季采暖期要经常检查采暖设备,发现漏水要及时维修。

第六章 防火与防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馆、室必须配备灭火用的消防器材,并确定专人管理。档案人员要会使用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各馆、室要安全使用电器设备,定期检查电器线路。 库房内不得有明火装置,不得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档案库房的连体建筑有火灾隐患的,应加筑防火墙。
第二十三条 各馆、室要有防盗措施。库房门应包铁皮,上保险锁。平房或楼房的一层库房的窗户应安装铁栅栏。

第七章 照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应避免阳光直射,有外窗的库房应安置窗帘或窗板。
第二十五条 库房应采用白炽灯作光源。

第八章 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馆、室接收档案应当由交接双方当面清点核对,确认无误后填写交接清单,并由双方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 档案馆接收各机关档案,交接清单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分别存入有关宗卷。
第二十七条 各馆、室在接收档案时,如果发现缺卷、缺件或破损,应由移交方负责补救,无法补救的应有文字说明,由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存入全宗卷。并在有关目录、案卷的备考处加以注明。 各馆、室不得未见到档案就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馆、室接收的档案在入库前要通过机械或手工方式进行除尘。
第二十九条 各馆、室接收档案要在总帐、分类帐及其它登记簿和检索工具上及时登记,做到档案、帐簿、检索工具相符。

第九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必须办理借阅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未经登记就将档案借出。
第三十一条 各馆、室在提供档案时要注意保密,对应当保密的档案,要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借阅。开放档案如果与不开放档案同在一卷,开放利用时应提供复制件。
第三十二条 各馆、室应按下列规定加强档案利用管理与监督: (一)档案馆要有专人负责接待工作; (二)阅览室内不得吸烟; (三)阅览桌上不得放置墨水瓶等容易污损档案的物品; (四)利用者不得拆开、涂改、剪裁、污损、私自带走档案或翻阅与所查问题无关的档案? ? (五)未经允许,禁止利用者擅自拍照档案。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档案不得外借,只许在阅览室查阅或按规定提供复制件。 档案室档案在机关内借用时,应当办理借阅手续,档案管理人员对借出的案卷要及时催还。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后返回的档案,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检查,并办理借阅登记注销手续。 检查中如发现少页、污损、毁坏等情况要及时追查,严肃处理。

第十章 销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由各馆、室编制销毁档案清册和写出书面请示。档案馆销毁档案应经主管机关负责人签批,档案室销毁档案应经单位负责人签批。 各档案馆、机关档案室销毁档案,应将销毁档案清册和书面请示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企事业单位? 俚蛋赣俚蛋盖宀岷褪槊媲胧颈ㄋ蜕霞吨鞴芑乇赴浮? 第三十六条 对批准销毁的档案,应当化为纸浆或焚毁,不得出卖或作他用。档案销毁时要有二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十七条 销毁档案清册、书面请示及审批文件,应存入本单位档案。针对某一全宗的,应存入有关的全宗卷。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馆、室每年要对档案进行一次清点,并将清点结果写出书面材料,分别存入档案馆档案或档案室全宗卷中。 各馆、室对档案清点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各馆、室在库房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或出现重大事故(如火灾、被盗等)时,应随进对档案进行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或写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条 各馆、室每天下班前要检查水、电、门窗是否关好。
第四十一条 各馆、室如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等情况时,应立即向单位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馆、室对在安全检查和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破损、褪色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四十三条 各馆、室对因利用、整理、复印、缩微等原因而拆卷的档案,使用完毕应逐件检查核对,并及时进行重新装订。
第四十四条 独立办公的档案馆,必须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和记录。

第十二条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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