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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7:3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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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金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七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省属驻金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和在金的全国、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和在金的全国、省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在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过程中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四)办理必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承办单位及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六)组织承办单位总结办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办理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做好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年度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主动走访建议人、提案人,听取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按期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进度,做好办理工作总结。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原则。各承办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充分尊重建议人、提案人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办理工作。
  第八条 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虚心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意见和批评,积极吸取合理化建议,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马上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无法解决的,应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也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求真务实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应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让建议人、提案人满意,让群众受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交办。
  (二)需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工作机构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和核对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再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它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作调整。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逐件进行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实际,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办理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应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处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办理的每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必须与领衔建议人或提案人进行面商沟通,主动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政策不符,或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原因。列为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建议人、提案人进行面商。
面商可采取上门走访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
  (三)多家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相关单位应加强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共同参加与建议人、提案人的面商、座谈等,及时提出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各承办单位办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家以上单位分别主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第十二条 审核。
  承办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书面答复,由单位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把关后送分管领导审核,由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承办单位应逐件核查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上述单位同意后,办理时限可适当延期。其中,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建议人、提案人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复,最迟必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二)向建议人、提案人答复建议、提案,直接以承办单位名义行文,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名义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建议人、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应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多家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抄送会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时,应随寄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三)答复建议、提案应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具有针对性。行文按公文处理规定的程序和格式。答复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即:“A”(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C”(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四)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或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四条 跟踪督查。
  每年10月至12月底,主办单位应开展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回头看”, 认真兑现答复承诺事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事项应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好工作落实。往年承办建议、提案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每年年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办理总结。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开展办理工作总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书面材料。总结内容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处理情况,采纳建议人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办理取得的成效和产生的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领办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从中选择确定领办件,并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主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理工作小组,组织开展办理工作。办理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查通知单、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办理视察和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联系沟通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建议人、提案人开展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并征求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应由主要领导亲自过问,提出指导意见重新办理。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人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收到不满意意见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应予以表彰。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落实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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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着眼矛盾化解,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以法律为依据,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原则,以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为切入点,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对当事人和解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的探索规定为当事人和解特别程序。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制约该项工作的因素,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制约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规范与完善谈些看法。

  一、制约当事人和解的障碍

  (一)陈旧的司法理念

  司法人员存在错误的思维定势,将司法机关看做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片面理解严打政策,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只讲从重,不讲从轻,唯恐打击不力、放纵犯罪。以职权主义为标志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错误认为,打击犯罪就是保护,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漠视当事人的意愿,轻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不科学的考评机制

  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工作的考核有自己制定的考评标准、出于防止权力滥用等初衷,适用不起诉程序烦琐,即不符合诉讼规律,又给适用当事人和解带来制度障碍。

  (三)立法的缺失、笼统

  1 相对不起诉是轻罪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一种合法结案方式,但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较严格,导致案件适用范围太窄,从而影响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2 对相对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采取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法律规定地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较轻处罚而假装悔罪态度良好,承办人在短时间内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心悔过,如果作出非刑罚处理,势必不能进行有效的教育、挽救。

  3 现行刑法的不完善。现行刑法中有两方面因素制约着当事人和解的适用。一是缺乏非监禁刑,现在的非监禁刑仅限于缓刑,管制在实践中几乎不用,限制了从轻处罚的可选空间;二是社区矫正的不完善,对于一些放归社会的人员难以实现应有的约束与矫正,从而影响到当事人和解的社会效果;

  (四)公众的片面认识

  有罪必罚的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根深蒂固,报应主义理念在社会公众中占主导地位,存在“和解”等同于“赎刑”的片面认识,成为了当事人和解适用的一大障碍。

  二、当事人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解人不统一 。有的检察机关采取检察官主导模式,有的由当事人的亲友、其单位负责人做中间人,还有的是委托基层调解组织。上海市杨浦区就采取的最后这种模式。

  和解主体不合法。在不少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在押和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出现了犯罪嫌疑人亲友代替犯罪嫌疑人提出和解要求,参与协商,签订、履行和解协议,出现了和解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考虑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检察机关亦将其他人意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赔偿数额不公平。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借加害人欲和解之机,漫天要价,甚至以此要挟加害人,加害人要么违心答应,要么无奈要求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在审判环节解决赔偿问题。从检察机关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不少加害人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应赔偿的数额。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由于种种原因,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对反悔的当事人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加害人欺诈和被害人受外界压力达成的和解协议反悔的,应为无效,除此外,应是有效的,不能一概视为有效或无效;有的认为,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只要反悔,就应视为无效。

  和解手段不丰富。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和解案件采取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方式,从事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形式匮乏,鲜有耳闻,和解手段单一。实践中,不少加害人虽然愿意和解,但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又不接受其他和解方式,以至无法和解。

  处理方式不统一。检察机关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各异,有的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有的作相对不起诉,有的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采取三种处理方式的案件应具备什么条件无明确标准,由检察机关自行掌握,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同类案件不同处。

  建议撤案不规范。有的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亦建议公安撤案,随意性较大。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能做出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即只有裁决权,并无建议权。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解的刑事案件并不符合撤案的条件。此外,建议撤案的做法规避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申诉权。最后,这种建议权没有约束力,并不必然为侦查机关接受,侦查机关如果不接受,案件将被束之高阁,刑事诉讼程序并未结束,犯罪嫌疑人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永远是,其被追诉的危险一直存在,对他们极不公正。

  三、规范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法律,为和解提供立法保障

  首先,完善不起诉的规定。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扩大不起诉的使用范围。将“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这一条件去掉,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均纳入不起诉范围。对已经和解但不能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暂缓起诉,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加害人履行了义务,则对其不予起诉,拒不履行义务的,则提起公诉。

  第二、丰富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借鉴西方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做法,增加劳动补偿、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方式。

  第三、增加减轻法律责任的规定。将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作为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刑法“量刑”一节中增加一条规定。

药品不良反应与医疗诉讼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统计数字表明,200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诉讼案件多达170万件,其中涉及药物纠纷的占37%,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成为被告已不鲜见。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大多数药物纠纷案件都不会简单地归责于药品生产经营者,而是要以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因果关系为逻辑前提,根据具体情节定案归责。概括而言,只有两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一是药品质量有瑕疵;二是药品发生了不良反应。从司法实践看,药品质量责任比较容易认定,只要证明存有质量问题,就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据不同的损害结果予以判决;然而,药品不良反应则不同,需要认真鉴别和论证,才能认定生产经营者是否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药品不良反应的含义、与其他药物纠纷的区别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和免责事由,探究医疗诉讼中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因应对策。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含义
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或意外的有害反应”。这一法定概念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三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与其他药物纠纷的区别
医疗诉讼的原因大致有两种,即医疗纠纷和药物纠纷。医疗纠纷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药物纠纷主要针对生产经营企业,二者有时会出现一案并存的情况,特别是涉及药物治疗的纠纷。
医疗纠纷的分析另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言。药物纠纷可分为由药物本身引起和因药物使用引起的两类纠纷。药物本身问题包括药品质量问题、药品不良反应及上市前临床实验中没有显现的其他问题;药物使用问题包括运输储藏造成的药品变质失效,临床或OTC用药不合理(如对因对症、配伍禁忌、用法用量等问题)以及其他外部原因。可见,药物不良反应属于药物纠纷中的药物本身问题,是药物纠纷的下位概念,二者不属同一层面。由于药品不良反应是限于科技发展水平所不能认识和解决的问题,而其他药物纠纷则多是人为过失所致,因此有必要对药物不良反应进行更下一更狭义、更周延的界定,严格区分药品不良反应和其他形式的药物纠纷,以利于法律责任的认定。
三、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
第一、单纯的药品不良反应一般不负法律责任
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纠纷案件一经鉴定为“不良反应”,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人为过失和过错。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在我国民法上不属于严格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生产经营者只要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这不具普遍性。我国药政法规规定了一些生产、经营者可以免责的条款。例如,99年《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是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这一条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不支持单纯以药物不良反应提起医疗诉讼的原则立场。2002年9月1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以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医疗事故,从理论上把不良反应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条例》同时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药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报告义务
我国对药品不良反应实行逐级、定期的报告制度。2001年新修正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可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是建立健全不反应的反馈、报告机制。
第三、药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过错行为和损害事实的生产经营者则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二)、药品使用说明书上应补充注明的不良反应而未补充的。(三)、未按规定报送或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的。
四、药品不良反应的诉讼对象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医疗诉讼案件逐渐增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一些人无视基本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滥用诉权,增加了药品生产经营者的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药品生产经营者面对医疗诉讼时不能忽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诉答辩时认真分析纠纷的类别和本质,区别药品不良反应纠纷与其他药物纠纷。
第二、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商业行为中没有过错和不足。同时证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存有过错。
第三、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以《药品管理法》为法律、配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药事法律体系,药品不良反应的管理亦以纳入法制化轨道。但不能否认,现在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某些法律规定互相冲突,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甚至是法律盲区。只有系统研读药政法律法规,通解其立法本意,依法行事,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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