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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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2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
(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前期工作文件审批、计划下达和实施监督等综合管理。市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建管、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必须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相关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政府投资项目预备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更设计内容的,变更联系单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工程监理单位总监审核,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累计变更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的,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超过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经原审批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设计概算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等部门评审后核定。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项目概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政府投资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具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和工程概算、决(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咨询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咨询评估中严重失实、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捐款、赠款、社会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标 题】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
【文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
【颁布日期】 2001年3月1日
【实施日期】 2001年3月1日
(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
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
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
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
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
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
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
建筑设计防火灾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
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消防安全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
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水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
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
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发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
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
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
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
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
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