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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1:34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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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4月29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者和经营者赔偿。
  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在事故未处结前,经营者应先行垫付消费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五)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医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
  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或者其他条件;  (四)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维修点,除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外,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消费者可以持更换、退货证明或者维修记录要求销售者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商品或者按购货原价退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无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使用虚假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足额退还购货款,并承担鉴定费、运输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价格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消费教育,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护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村、街道、社区、市场、企业、大专院校、商业网点等建立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规格、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政府拨款,调解收费,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经营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送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实事求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实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器具费用: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抚养的人或者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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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2000年11月24日 14:16 王利明/姚辉

制定并实施相对完善的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违约责任制度既是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深入探讨主要违约行为形态及责任方式,具有不可忽略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在我国的统一合同法中,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双方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违约责任制度,应当使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两种制度合而为一,应当确立违约金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原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其中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以及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等问题,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作者王利明,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姚辉,1964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民法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搞清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可否包括明示毁约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称之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大陆法国家的学说和判例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其主要理由是:给付拒绝与履行期无关,履行期届满前也会发生拒绝履行问题[6]。我们认为,拒绝履行不应包括明示毁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实际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时作出毁约表示,债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取消合同,则债务人还可以撤回其毁约意思表示,这样债务人便没有构成违约;同时债权人如果根本不考虑债务人作出的毁约表示,坚持待合同履行期到来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届时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也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果履行期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按照违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是明示毁约,则应以毁约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因债务没有到履行期,债权人仍有很长时间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债权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可见,大陆法学者认为因为拒绝履行和明示毁约在赔偿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前者应包括后者的观点[7],显然是不妥的。

(二)不安抗辩制度可否代替默示毁约制度

大陆法国家的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代替英美法的默示毁约制度,因此不必单设预期违约。但是,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不能相互取代。经过仔细比较可以看出,默示毁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具体地讲,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前提条件,这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若无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存在同时履行抗辩而不存在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将《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与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相对照,便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应当承认,取法乎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

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关系十分密切。在两种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照罗马法的模式,确认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在违约形态中没有作出关于不适当履行的规定;瑕疵担保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买受人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德国和法国法采纳了此种方式[8]。二是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有明示和默示的担保义务,在出卖人违反义务,交付有瑕疵和缺陷的产品时,则按违约行为对待,买受人可获得各种违约的救济。英美法和《公约》采纳了此种方式[9]。相比之下,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合理。第一种方式不能对买受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它所规定的出卖人担保义务范围太小。同时,采用第一种方式也不利于澄清大陆法中长期存在着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不协调等混乱现象。

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者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任、对买受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0]。实际上,我国法律历来是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不适当履行责任对待的。在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时,买受人可采取各种补救措施维护其权利,而不是仅能要求解除合同和减少价金。显然,这与大陆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完全不同,而更接近英美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大陆法确认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的规定影响的结果。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一种最佳的法律调整措施,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补救方式过于简单。因其主要形式是减价和解除合同,这就使合同责任的其他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使买受人难以寻求到更多的补救措施,尤其是不能运用损害赔偿方法来维护自身利益。

2.适用时间过于短暂(如德国法规定为6个月)。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大量不适当履行现象未被包括。例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给付数量、履行方法等方面不符合债的规定,特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因与物的瑕疵无关,故不能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就人为地造成了两种制度并存的现象。在德国,这两种制度“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成了无尽的争议的原因”[11]。

4.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因为两种担保制度在补救方式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在适用中也显得极不合理。正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所指出的:“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竟发生这样不同的法律效果,使人不可理解。至少,假如两种瑕疵类型有明确的区别,恐怕还可容忍,但现实并非如此”[12]。

基于上述理由,摒弃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而完全以违约责任替代之,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我们认为,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管出卖人的不履行属于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属于异种物交付还是出卖人违反其他义务,除出卖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被免责以外,均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买受人则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措施。

三、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英美法规定的一种违约形态,指义务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即条件条款而构成的违约,受害人据此可以诉请赔偿,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公约》第2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受害人应该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13],实施此种利益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能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人及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法的规定显示出如下特点:第一,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严格,没有采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第二,在违约严重性的判定上,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标准。如没有提及“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一情况,而只是采用“严重影响”一语来界定违约程度。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我国其他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之一。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简述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杨亚新


  我国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
  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典型的如起诉状、答辩书等。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被告在答辩书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认这些事实而提出另一些事实。在这里,被告的“承认”、“否认”、“提出”,皆为书面陈述。
  所谓口头陈述,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直接表达出来。在询问当事人、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表达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时。往往直接用口头方式。一般来说,在诉讼中,既有书面陈述又有口头陈述,书面陈述缜密,口头陈述朴实,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相互补充。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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