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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5:17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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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学校、部队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第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城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地,分别由园林、林业、交通、水务、铁路等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在其它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绿地环境清新整洁。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交纳绿地赔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力、通讯线路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线路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由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实施或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由线路管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挖掘。
第十八条 临街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保护押金,损伤或者死亡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树木损失。
第十九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要追究责任,严厉处罚。
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应在当日清除。
第二十一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临街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绿化承包管理责任制,保持绿地环境整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街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损坏程度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剥皮、挖根、倾倒垃圾、污水和有害物质的;
(二)攀登树木、折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的;
(四)熏烤树木、焚烧纸张和物料的;
(五)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的;
(六)绿地内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
(七)其它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后,方可进行施工。未经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临街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未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缴纳树木保护押金,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栽培、整形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不能及时清除的,除对作业单位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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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房产逐步实行统管的精神,全民所有制的通用房屋,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管前,本市城镇房产暂按现行管理办法,即由房管专业系统和各自管单位加强管理。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地产工作的职能机构,除管好直接经营管理的房产外,对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进行指导。各自管单位要设立专管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好自管房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对私人自有房产,由房管系统加强行政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使用的公有房地产,如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外迁时,应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得自行出租、转让或出卖。
各系统单位兴建的房屋完工后,或旧房淘汰拆除,均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房管系统的统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均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破房屋要及时维修,保障住用安全。
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保养房屋。对爱护保养房屋好的单位和个人,房屋的主管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房屋管理规定,损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办妥租赁手续,不得私自占用房屋;否则,以强占房屋论处。已租用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调换,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私自安装动力、开门、开窗洞,不得私自改变房屋原结构、设备、乱拆、乱建和其他有损房屋安全和使
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
第六条 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逾期不交房租者,房管部门按规定,每日罚以应交租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对过去拖欠的房租,必须作出计划,限期交清;如经教育不改,继续拒付或拖欠者,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付。
第七条 私有房屋,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房主和住户均应遵守房管政策和各项规定。房主收租要修房,住户住房要交租。房主不得刁难、迫迁住户。房主无理拒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危险的房屋,房主或代理人不负责修缮或放弃管业时,由房管部门抢修代管
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以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自买卖房屋。凡买卖房屋必须报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审查批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去私自交易的,限三个月内报告市房屋交易所审查处理。今后凡进行非法交易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城市改造需要拆除私人房屋,建设单位要负责妥善安置被拆迁户。私房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有关补偿和安置的规定。对无理拖延不搬迁影响国家建设,经过所在单位教育无效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占用、转让、调换、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
本通告的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1979年12月17日

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公司、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
行:
根据沪府发(1999)44号文及沪房地改(1999)0867号文的规定,现就本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本市居民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住房变更为产权房中维修基金的归集和支用规定如下:
一、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应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前到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二)归集凭证使用
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直管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支用或划转款项时,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审批表;审批表作支用、划转凭证附件(有关审批程序、手续由市另行规定)。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1.各售房单位应于购房人交款前将有关业主购房信息盘片交建设银行收款行专柜,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净售房款后按月和区县房地集团公司进行核对。
2.建设银行收款行在收妥购房款当日填制《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汇总表》并将回执联交售房单位核对后收回。
3.建设银行收款行按月将核对正确的购房业主信息返回给售房单位复查,同时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3.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二、关于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1.各区县房地局按照直管公有住房的开户规定开设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帐户开设后专门用于核算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
2.各区县房地局应按幢、按室号设置明细账,逐一记载净售房款归集和支用情况。
(二)归集凭证使用
出售投资单位归集凭证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
(三)支用办法
1.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专用帐户支用或划款使用银行贷记凭证。
2.各区县房地局和各收款行应按规定在净售房款中支用和拨付有关费用。
3.投资单位按规定支用或划转款项前,各区县房地局应向投资单位提交每户业主明细信息清册,办理净售房款的余额确认手续。
4.投资单位支用和划转款项时,需提供《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确认书》和区县房地局的划款通知书。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售房单位留存联,在收款后交区县房地局,清算时,区县房地局一并提交投资单位。
2.各区县房地局是负责净售房款的归集和支用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售房资金归集和支用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3.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仍按现行办法实施。
4.净售房款管理部门应将归集和支用情况按季统计报市房改办。
三、关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
(一)开设专用帐户
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前,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等资料在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所属区县支行开设维修基金归集专用帐户,专门用于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
(二)归集凭证使用
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收款)凭证》。
(三)划转方式
1.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按现行办法实施。
2.收款行将审核后的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的维修基金归集资料送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核准。
3.业主委员会开户时,凭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贷记凭证,将维修基金从专用帐户划至业主委员会帐户。
(四)专用帐户对帐方式
按照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帐方式
(五)其他事项
1.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负责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划转的专职部门;建设银行各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房地产信贷科)是办理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归集和划转的专职科室,都应积极做好净售房款的收支对帐及购房业主信息核对等管理工作。
2.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维修基金使用按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三项维修基金存储及支用规定办法实施。
四、本规定由市房改办和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按分工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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