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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7:22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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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4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防范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二、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三、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四、货币市场基金、中短债基金不得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五、封闭式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锁定期不得超过封闭式基金的剩余存续期。

六、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七、基金管理公司应重视风险管理和监察稽核部门的作用,上述部门应恪尽职守,发挥专业判断能力,并保持相对独立性。风险管理部门要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风险评估,并留存书面报告备查。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公司净资本规模,以及不同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特点,兼顾基金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合理控制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九、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须经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批准。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还应批准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十、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银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如果基金托管银行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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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4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审批取水和用水计划。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好地下水量、水质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节约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用水计划,并抄报有关部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六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的水质不受污染。

  第七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需要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可开采地下水计划和机井分布情况审核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已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竣工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成井地质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批机关组织验收后,核定取水量,安装计量设施,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深井报废,应及时上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原用水单位应按要求将井填实封闭。长期停用的深井,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用。

  禁止向报废水井内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1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卫生部关于加强铁路站、车副霍乱疫情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卫生部


铁道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铁路站、车副霍乱疫情管理的通知

(铁卫〔1987〕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铁道部各铁路局:

  为了加强副霍乱流行季节铁路车站、旅客列车的疫情管理,防止疫病通过铁路传播,在副霍乱流行季节之前,要做好铁路交通检疫的各项准备工作,流行季节,在未实行铁路交通检疫的旅客列车上发现副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比照铁道部、卫生部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认真加强对进口血液制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部和海关总署颁发的有关进口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

  二、如临床医疗急需,进口人血清白蛋白及卫生部特许进口的血液制品品种,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填写《进口药品申报单》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审查,然后报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进口。如不按规定要求办理,口岸药检所不予检验,一切后果由进口经营单位承担。

  三、进口血液制品的报关及进口检验程序,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85)卫药政字第42号《关于控制血液制品进口的函》中规定的“禁止进口美国、法国等国家生产的血液制品”的条文作废。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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