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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1:25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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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辆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 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下转第九版)

  (上接第八版)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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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五条 第四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见附件一)。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
(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八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九条 货物运输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 在全国实行新的由税控器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传递方法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二)。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三)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得小于每月发票开具金额。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四)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必须是电子信息,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见《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三)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0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凡具备网络条件的地方税务局,可由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上报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由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将本级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2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发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年终时对“双定”户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按期征收的定期定额税款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征收税款。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数额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地税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条 凡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要按规定向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具体认定和年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印章式样

开票人专章(式样)
100000123456789① xx省xx县地税局② 1234567③
}1.0CM

3CM 3CM 2CM

注:1、①为自开票纳税人识别号,②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名称,③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税局代码。
2、开票人专章由自开票纳税人自行刻制,印模报主管地税局备案。
3、开票人专章加盖在运费发票下方正中央。













附件2
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主管地税局名称: 主管地税局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承运单位名称 承运单位识别号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名 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地税局每月汇总一式二份。
2、“承运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是为了统计承运单位所属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等“双定”税款与开票征收税款的年终清算。
3、“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附件3

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自开票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码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 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自开票纳税人每月汇总一式三份,一份留底,二份在申报纳税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局。
2、“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及代码”是指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名称及代码。
3、“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附件4

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中介机构名称: 中介机构代码: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号码 开票金额 承运单位名称 承运单位识别号 主管地税局名称 主管地税局代码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名 称 取得运输发票单位 识别号 备注













合计 ———— ————

注:1、本汇总清单由代开票中介机构每月汇总一式三份,一份留底,二份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局。
2、“承运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是为了统计承运单位所属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等“双定”税款与开票征收税款的年终清算。
3、“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及代码”是指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名称及代码。
4、“取得运输发票单位名称及识别号”栏,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填,否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海油〔2010〕100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美国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4·20”井喷、爆炸、原油泄露事故(以下简称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有效防范我国海洋石油类似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海上石油开采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不断增强抓好海洋石油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海洋石油工业是安全风险最大的行业之一。海洋石油作业环境恶劣,活动空间狭小,设备设施布置高度集中,作业场所各种危险、危害因素多,集中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质;台风、热带气旋、风暴潮、海啸、地震、海冰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着海洋石油作业的安全;作业地点远离陆地,一旦发生事故,作业人员逃生和施救非常困难。目前,我国海洋石油面临着开发风险逐年增加,生产设施老化严重,应急救援能力薄弱,恶劣气候强度、频度加大等各种不利因素,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海洋石油企业一定要增强抓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基础建设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安全生产作为首要工程、战略性工程、生命线工程,常抓不懈、务求实效。要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评估,尤其要切实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严把资质审核、健康安全环保(HSE)业绩、人员素质、施工管理和现场管理等“五关”,强化安全责任落实、施工方案审查、作业现场监管和HSE业绩考核,严格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建立健全制度,深入持久地开展海洋石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要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以防井喷失控、防台风、防风暴潮、防火防爆、防中毒为重点,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特别要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日常生产中要做好重要设备设施、关键工艺环节和重点部位、要害岗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形成检查有总结、问题有整改、整改有落实的闭环管理模式。海油安办各分部、监督处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作业现场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加强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根据气象预报和有关预警通知,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

(三)加大投入,提高海洋石油开发本质安全水平。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加大对在役生产设施特别是接近服务年限、设备陈旧老化生产设施和井控装置的升级改造,淘汰落后的、不安全的工艺、技术、装备、设施,采用先进、安全的工艺、技术、设备;要吸取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开展对500米以深海域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等海上生产相关技术和装备的专题立项研究,提出深海石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装备的配套需求以及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探索能够使潜水员潜水深度从目前的800米增加到1500—2000米的可行性,提高深水的作业能力和事故救援能力。重新审验在建的深水钻井平台防喷器控制系统,确保在平台倾覆沉没后,仍能通过备用系统自动关闭水下防喷器组;要推广使用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管理系统和作业设施可视化系统,实现对出海作业人员的作业资质、乘船乘机调度和出海人员状态等情况的实时动态管理。

(四)注重实效,大力加强HSE管理体系建设。各海洋石油企业要从设计、建造到生产运行,对海上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油气生产设施和关键施工环节,全面推广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强化施工作业过程和工艺流程风险识别,进一步识别和评估存在的各类风险,以及各种误操作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落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各级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要指导督促海洋石油企业立足于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紧紧围绕现场、工艺、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按照“准备与策划、实施与运行、监督与评价、改进与提高”的创建过程,做到全员参与、过程控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各海洋石油企业要按照HSE管理体系要求,抓好海上专业设备设施和施工作业的现场管理工作,对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施工要落实作业许可制度和挂牌锁定制度,编制相应的作业计划、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措施;对作业场所安全设备和报警装置、防护用品、警示标识、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维护要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工艺纪律、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规程,坚决杜绝“三违”现象;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控,努力做到科学化、制度化、严细化;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确保海洋石油物探、钻井、测井、录井等作业的生产安全。各海洋石油企业要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严禁因抢进度、抢工期、抢效益,不顾安全而突击生产、草率投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严禁为降成本而减少安全投入、减少监管力量和减少应急演练次数。

(五)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进一步提升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能力。各海洋石油企业要在抓好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同时,逐级掌握应急资源,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急队伍、应急装备物资、应急专家等应急资源数据库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摸清资源现状,为实现资源共享、做好应急管理奠定基础;要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加大应急预案的演练力度,提高对设备操作、应急程序、应急职能的熟练程度;尤其要细化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和应急预案演练方式,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以增强预案的衔接性和救援的协作性;要切实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实效性、整体性,并要注意在演练中发现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要针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事故教训,组织制订本企业相应的抢险和防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切实提升我国海上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要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国家与地方、部门与部门、地方与企业、地面与海上等的协同应对机制,建立防范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应急协调机制;要做好一切应急准备,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抢险物资到位、救援人员到位;要加强应急装备建设,努力形成立体救援能力,确保人员疏散、伤员救治、物资运输、现场灭火、海上清污等能够及时、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三、大力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

(一)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抓紧对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进行修订,以适应海洋石油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和推广应用。要针对所辖海域特点,督促各海洋石油企业抓紧对涉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行业标准和规程进行制修订。

(二)明确职责,加大对海洋石油开发的监管力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构建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石油开发的安全监管工作;海洋石油安全监管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推进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履职能力。海油安办各分部和监督处所在企业要解决好海油安办分部和监督处监管人员不足、力量薄弱的问题;要加强对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专业技术和法规方面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安全监管水平。

(三)探索在海洋石油开发生产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探索在海洋石油企业中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突出加强事故预防和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海洋石油企业和职工个人多方共赢互动的激励约束机制。

四、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

(一)切实加强日常监管,坚持从严执法。海油安办各分部、各监督处要完善监管和执法制度,健全监管执法程序,加强对监管执法工作的考核与监督,促进监管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尤其要在执法过程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明晰并落实监管执法责任,经常深入企业、现场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督促企业经常深入细致、彻底地排查治理隐患。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要做到计划、资金、时限、责任、预案五落实,确保万无一失。要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做到认真执法、从严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处理坚决、行为果断,及时予以解决。

(二)严格许可,做好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认真做好安全预评价评审、备案工作,规范设计审查备案程序,加强对发证检验机构设计审查备案的管理。落实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备案制度,企业在试生产一年内必须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要进一步规范安全竣工验收的审查程序和现场检查内容等,及时做好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竣工验收工作。开展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制的落实,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生产、质量、技术、设备、劳动等专业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和分析、防范风险的能力。把HSE管理体系建设与安全许可结合起来,将HSE管理体系作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完善海洋石油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各海洋石油企业要针对海洋石油的生产特点,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搞好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制定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培训计划,力争到明年底,所有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人员都至少接受一次专门的业务培训;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出海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再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持证出海;强化海上应急培训,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应急处置能力。

(四)加大对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重点加强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和安全评价等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技术服务范围的管理,提高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自身水平、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五)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和企业,都要从小事抓起,严肃查处每一起事故,深究原因,举一反三、总结教训、着眼改进。与此同时,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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