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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8:18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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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行政规范。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起草或负责牵头起草。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起草。





第十条 由单位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订,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条文应当附注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条文,同时另附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均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措施、有否与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结果。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依据原文、各方意见的复印件、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内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应当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附送有关意见,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涉及本单位职责部分负责。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函复起草单位。










提出修改意见的复函应说明理由及依据;无修改意见的复函可表述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不得直接在原征求意见稿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最后的审核把关。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咨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按办文程序及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因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对于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有关书面回复按本暂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文件只是简单地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三)没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未与有关单位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集协调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一律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说明;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按办文程序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发文后,应当及时通过贺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贺州日报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授权解释的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意作出解释,对因不当解释引起其他后果或者导致规范性文件不能执行的,授权解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或涉及几个以上单位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过渡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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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刑法》以及《修正案》一个异体字的整理

李宇先


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1条中均涉及了一个异体字,即“帐”字。如《刑法》第156条中的“帐号”,第187条中的“入帐”,第191条第(1)项中的“帐户”、第(3)项的“转帐”,第201条中的“帐簿”、“记帐凭证”,第387条中的“帐号”以及《修正案》第1条中的“会计帐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均将第187条的罪名规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货款罪”;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在司法解释中共同将《修正案》第1条的罪名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上述条文的内容及其罪名,笔者不持异议。笔者在此要谈的是对上述条文及其罪名中涉及的异体字“帐”的整理问题。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根据商务印书馆2002年3月31日以前出版的各版《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收录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的情况来看,都只收一个 “帐”字,将“帐”作为“?”、“账”的异体字,并因此而形成了许多组异形词。在这些词典或者字典中,对“帐”(?ぁ①~)条目的解释有:注释①用布、纱或绸子等做成的遮蔽用的东西。注释②同“账”。即“帐”在用于注释②的情况下,有三种用法,一是作为关于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记帐、查帐。二是指“帐簿”。三是指债:欠帐、还帐、放帐。因此,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案》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和1997年12月9日、1997年12月25日以及2002年3月26日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中使用的“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等词组本无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3月31日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在对“账本——帐本”条目作注释时,阐释“‘账’是‘帐’的分化字。古人常把账目记于布帛上悬挂起来以利保存,故称日用的账目为‘帐’。后来为了与帷帐分开,另造形声字‘账’,表示与钱财有关。‘账’‘帐’并存并用后,形成了几十组异形词。《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账’‘帐’均收,可见主张分化。二字的分工:‘账’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如‘账本、报账、借账、还账’等;‘帐’专用于布、纱、绸子等制成的遮蔽物,如‘蚊帐、帐篷、青纱帐(比喻用法)’等。”强调在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的情况时,以“账”代替“帐”。此后在所有编撰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词典》、《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等字典、词典中均将“帐”、“账”分化,各自作为单独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虽然在“帐”单字条目中还注释称“帐”同“账”,但是,在多字条目中确已将“账”从“帐”中分化出来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在注释“帐”同“账”的区别时还特别强调,“现在规范词形写作‘账’。”在注释“账”时,还强调“‘账’原来也写作‘帐’。《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已确定‘账’为规范词形。含‘账’的复合词均不要写作‘帐’。” 

  此外,只要我们注意比较一下,就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发现,我国在2002年3月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涉及到“账”字的,都是使用的是“帐”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正式法律文本中均如此。如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是“帐户”。而在2002年3月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中,在涉及到“账”字时,则都已经使用的是“账”字,不再使用“帐”字了。如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公布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已经使用“账户”了。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时,应当对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进行整理,将其整理成“账簿”、“会计账簿”、“账号”、“入账”、“记账凭证”、“账户”、“账外”。一则使得法律文本统一,二则使得法律用语规范。当然,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没有进行正式整理前,在涉及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修正案》第1条的犯罪时,还得按照正式法律文本使用“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科工二司[1999]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在建及运行核电厂动态和有关信息,加强对核电的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发展,保证核电厂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经研究,决定发布《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望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一、《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见正文

1999年01月12日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附件一: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在建核电工程项目的行业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在建核电工程的建设动态和有关信息,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核电工程项目从立项开始到核电厂首次装料为止。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工程年度报告二种。事件报告是关于项目建设中引起严重关注的事项以及为使项目正常进行必须立即加以注意和处理的事项的特别报告。
3.定期报告
3.1 季度报告
3.1.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公函形式,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最后一大以前,将上个季度工程建造情况的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1)工程进展概要。
(2)工程招投标情况。
(3)工程进度,包括设计、设备采购、现场施工等方面的计划进度和实际进度,两者之间偏离情况、偏离原因及处理措施和结果。
(4)工程质量与质保工作。
(5)项目投资控制。
(6)营运单位组织机构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7)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8)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1.3 季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工程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下一年2月底前,将工程进展的年度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工委。
3.2.2 报告内容
(1)全年工程建设总结。
(2)该年度重大事项的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4)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2.3 工程年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2。
4.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工程建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时,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
4.1.2 严重影响投资控制的事项;
4.1.3 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1. 4 严重违反质保大纲的事项;
4.1.5 设计、采购、建造或施工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故障或损坏以及较大以上级别的不符合项;
4.1.6 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事项;
4.1.7 向国家核安全、环保等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的事项;
4.1.8 国防科工委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核电工程建设中遇有重要活动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前通告。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用传真、电话或面述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出问题的单位或部件、设备、构筑物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公司,事件概况摘要,报告人等。
4.2.2 书面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是根据所列的准则报告的,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须在原事件报告递交后提出“补充报告”,直到相应事件有了最后的处理结论为止。
4.3.2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4.3.3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正。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后了解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了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 编: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传 真: 63583294
5.2 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表1-表4续]


附件二: 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1.目的和使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运行核电厂的行业管理,迅速、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核电厂运行状态和有关信息,有计划地
开展对核电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国核电厂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规定了核电厂各种运行情况的报告方式、提交时限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我国核电厂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各种运行情况。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运行月报和运行年度报告两种。运行事件报告分运行事件通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种。
3.定期报告
3.1 运行月报
3.1.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月10日以前,将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运行月报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月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运行数据,包括反应堆临界运行时间,发电量和上网电量,机组能力因子,非计划能力损失因子,机组可利用率等;
(2)核电机组月运行曲线图;
(3)安全相关设备状况;
(4)重要修改活动;
(5)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6)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情况;
(7)辐射防护;
(8)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9)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或活动。
3.1.3 运行月报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运行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年4月1日以前,将上一年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工委。多台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可以将若干台机组的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3.2.2 报告内容
运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年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年运行状况综合概述(包括WANO十项综合性能指标);
(2)非计划停堆和非计划降功率情况综述;
(3)年度换料大修情况综述;
(4)运行事件综合概述与经验反馈,包括年度内所发生的运行事件的发生时间、后果、原因、纠正措施等及对它们的综合分析,以及相应经验反馈活动总结;
(5)辐射防护与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6)三道屏障完整性;
(7)人员培训情况;
(8)其他应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3.2.3 运行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4.运行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以后,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内容、格式和时限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2 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
4.1.3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它外部事件。
4.1. 4 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除外)。
4.1.5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4. 1. 6 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 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继发的事件。
4.1.7 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 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 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1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3 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氚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l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食人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4 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4.1.8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4.1.9 其它事件
其它事件指上述8类事件不包括的,由国防科工委和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和经济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楣刈⒌氖录?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取传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功率水平、事件对运行的影响和事件后功率水平、放射性后果、出问题的系统和设备、事件是否已经结束、紧急程度、摘要和报告人。
4.2.2 书面通告
营运单位应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栏中,如果该事件不属于所列的情况,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营运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大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可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以“补充报告”形式继续报告所发生的情况。
4.3.2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在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的情况下,应该提交相应的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该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3.3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编: 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63583310
传真: 010一63583294
5.2 运行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 63583310

[表1-表4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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