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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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八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九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
于全省"三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四五"普法工作意见》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于维护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全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认真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贯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一步提高全省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省各项工作,为我省"十五"计划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2001年至2005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深入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保障和促进酉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加流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
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三、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四、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组织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要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查处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行
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要继续重视和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各类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素质教育
的重要内容。中小学要力争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采取各种措施,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
律知识、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不断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七、要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法律知识学
习和培训,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实行依法治村,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推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把学法和用法,
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
理活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九、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以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积极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优秀法制图书,运用电影、电视、歌曲、小说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基层组织要以多种形式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解决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与宣传部门紧密配合,协调一致,分工
负责,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深人开展。
十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汇
报、视察、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市本级(秀城区、秀洲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烟草专卖管理机构开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六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的规定。具体布局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听证程序,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与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资金应不低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一个访送周期的供货量及必要库存的货值总额。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字号)、固定的经营卷烟专柜、固定的卷烟经营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受理:
(一)新开发区域尚无确切的路名、门牌号的;
(二)经营场所正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的;
(三)不具备营业条件的;
(四)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书有异议的。
暂缓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为30日。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流动摊点;
(二)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三)被取消或注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一年的;
(四)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内以及经营农药、化工原料、挥发性油剂等影响烟草制品安全的;
(五)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如实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
(五)申请人承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以企业名称、字号向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对享受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残疾、特困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根据《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确认办法》,予以确认。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从事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被许可人,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以通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经营能力、经营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二)一个年检周期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许可公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上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期满重新开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开业手续;逾期不办理开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