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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6:12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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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经党中央同意,团的十三大已将团章第一章第一条中关于“团员加入共产党在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没有在团内担任工作,就不再保留团籍”的规定,改为“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有利于党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使共青团更加自觉地按照党的要求开展工作,有利于保留团组织的骨干力量,进一步加强团的建设。最近,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组通字[1993]14号),团的各级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的各项规定,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和组织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做好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的工作。要充分发挥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在团的工作、生活中的骨干、表率作用,不断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把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
《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
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是党在新形势下加强对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需要,也是党组织加强对青年党员的锻炼培养的积极措施。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基层党组织要积极指导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做好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的工作,支持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积极参加团的生活和活动,更好地发挥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的作用。



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经党中央同意,团十三大已将团章第一章第一条中关于“团员加入共产党在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没有在团内担任工作,就不再保留团籍”的规定,改为“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将有利于党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使共青团更加自觉地按照党的要求开展工作,有利于保留团组织的骨干力量,有利于青年党员密切与团员青年的联系,用自己的模范作用影响和带动广大团员青年共同进步。为了取得各级党组织的支持和帮助,落实好团章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1.团员入党后仍保留团籍,是党组织赋予青年党员的光荣责任。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应积极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组织对团的工作的要求,正确行使团员权利,模范履行团员义务,自觉遵守团的纪律,密切联系青年群众,在团员青年中发挥表率作用。

2.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应参加团支部的组织生活和活动,遇到党团组织活动时间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和活动;也可以在征得党组织同意后,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

3.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4.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在工作、学习单位发生变更时,其团员组织关系随党员组织关系自然转接,到新单位团组织办理团员登记手续后生效。

5. 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下、已经办理离团手续的青年党员,自然恢复团籍,参加其所在单位团支部的组织生活和活动。

6. 团的组织应向党组织汇报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的情况,取得党组织的指导和帮助。团的组织在进行团的组织情况年度统计时,应将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数计在团员数内。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党委组织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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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8-2009年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下达2008-2009年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

国科发计[2008]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国家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已经完成,现将项目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计划的管理办法,认真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1. 2008-2009年国家星火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0783055.xls
2. 2008-2009年国家火炬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0939406.xls
3. 2008-2009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1097123.xls
4. 2008-2009年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0811/P020081114588021097123.xls

科学技术部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政府令

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智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智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智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亲 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

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约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公安交通信理部门办理初检或考车检手续。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进城运某、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及其它准许进城的农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可以进入本市建成区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反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右权要求返款。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倍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准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

第十九亲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不收取检测费。

   第六章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推荐适合本市条件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现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的汽油车未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每台车处以 100元罚款;

(二)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含格出厂以及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检测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气合格证》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哲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木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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