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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7:26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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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采办字〔200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现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经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杭州金龙体育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为2003年度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的定点供应商,有效期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请你们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反馈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1.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2003年度办公用纸定点采购一览表(略)

    
附件1: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
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纸的管理,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区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的省级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采购复印纸、打印纸、油印纸、传真纸及稿纸、书写纸、彩色纸等其它办公用纸。
  第三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负责采购单位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公用纸的定点供应商由省采购办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公布,并一年一定。
  办公用纸定点供应商名单及有效期每年由省采购办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为了促进竞争,各采购单位可根据纸张品种、价格、质量和服务状况在省采购办公布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自主选择。
定点供应商应按照投标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为采购单位提供合格的办公用纸,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对定点供应商所提供的办公用纸与本办法附件2不符的,各采购单位有权拒受或退货。
  第六条 办公用纸定点采购的价格为有效期内的最高限制单价,各采购单位可根据采购业务的实际情况,在最高限价内与定点供应商平等协商确定实际采购价。
  在实施期间内,如遇厂家纸张调价,定点供应商应按合同约定的办法与省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定价,并由省采购办另行公布。
  第七条
各类纸张计价单位如下:复印纸以包为单位(每包500张);打印纸以箱为单位(每箱1200张);油印纸以令为单位(每令4000张);传真纸以卷为单位。稿纸、书写纸、彩色纸等其他纸张按各供应商市场零售价和承诺的优惠率确定,或在该优惠价内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采购单位在向定点供应商采购办公用纸时,定点供应商应填制"浙江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办公用纸供货验收清单"(以下简称"验收清单",一式三联,格式附后),并由采购单位经办人验收签字、采购部门盖章。
  第九条
纸张由定点供应商在承诺的供货时间内免费送货上门。在纸张送达,并经采购单位验收合格后,定点供应商凭加盖有"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纸张定点供应专用章"的合法销售发票和验收清单与采购单位直接结算。采购货款由各采购单位以非现金方式支付,结算时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天,或与定点供应商协商确定。
  第十条 省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或采购单位财务部门一律凭加盖有"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纸张定点供应专用章"的合法销售发票及验收清单结报。否则,不予结报。
  第十一条
严禁采购单位或工作人员向定点供应商提出正常服务项目以外的其它不合理要求。定点供应商发现采购单位或工作人员有不良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省采购办或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监督部门举报,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采购单位发现定点供应商有不良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向省采购办举报,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定点供应商资格,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
  第十二条 省采购办应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办公用纸定点采购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办公用纸定点采购、供应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省采购办的举报受理电话为:87055741、87057615。
  第十四条 定点供应商应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办公用纸定点供应统计报表(表式附后)上报省采购办和省采购中心各一份。
  第十五条 杭州市区外的采购单位采购办公用纸,可参考本办法定点供应价格就近询价购买。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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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点成套项目现场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机械部


关于加强重点成套项目现场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6月20日,机械部

根据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认真贯彻“机械工业要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的指导思想,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现场服务工作,保证项目所需成套设备按质、按量、按时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机械工业部关于《开展设备成套技术服务试行办法》和《机械工业企业派驻国家重点工程工地技术服务总代表制度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近几年的贯彻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凡属国家任务成套项目(即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下同),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项目, 都应认真做好现场服务工作,对于建设规模较大,工艺设备较复杂的项目, 由机械工业部派驻现场服务组,深入建设现场进行服务。其他项目, 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承包单位派出驻在员或联络员等。现场服务工作的内容、形式、 条件和具体要求,应在建设项目的设备承包协议中逐项明确。
(2)现场服务组人员,一般由建设项目成套设备的承包单位选派;联合承包项目由联合各方商定。现场服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由承包单位商定有关单位提名,报部审定。单项工程或机组、系统、 生产线成套设备的分包单位,应负责各自承包部分的现场技术服务, 并在现场服务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工作。
现场服务组一般在设备大量交货、开箱验收、安装之前进驻现场, 到联动试车正常运转后撤离。
(3)现场服务组的主要职责:
①组织机械工业有关生产企业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 处理有关设备方面的问题。
②了解、掌握工程建设进度和设备到货、安装进度, 协助联系设备的交到货进度等工作。
③参与大型、专用、关键设备的开箱验收, 配合建设单位或安装单位处理设备在接运、检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和缺损件等问题, 并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④及时向机械工业部有关主管单位报告重大设备质量问题, 以及项目现场不能解决的其他问题。当出现重大意见分歧, 而施工单位或用户单方坚持处理时,应及时写出备忘录备查。
⑤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处理在工程验收中发现的有关设备问题。
⑥关心和了解生产企业派往现场的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表现,建议有关部门或生产企业予以表扬和批评。
⑦做好现场服务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服务工作情况、 现场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和处理结果,定期向部成套管理局和有关单位报送报表、 汇报工作情况,做好现场服务工作总结。
(4)机械工业生产企业应配合现场服务组做好以下工作:
①按照现场服务组的通知,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 并在现场服务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②对本厂供应的产品的技术、质量、数量、交货期、价格等全面负责。配套产品的技术质量等问题应由主机厂统一负责联系和处理。
③及时(一般在收到现场服务组函电后3天内)答复或解决现场服务组提出的有关设备的技术质量、缺损件等问题。
对现场服务组反映的交货期不适应建设进度的设备,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满足要求。
(5)加强机械产品的质量信息反馈工作,按部《机械产品质量用户信息反馈暂行办法(试行)》的要求,现场服务组和承包单位, 应定期向部成套管理局报送“国家重点任务成套项目产品质量问题汇总表”(见附表一),发现需及时处理的设备质量问题, 应及时向供货生产企业等单位分送“国家重点任务成套项目产品质量问题反馈单”(见附表二)。 同时应抓紧督促有关生产企业认真研究、及时处理。
(6)对现场服务组人员的要求及检查、考核。
①现场服务组的人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作风正派, 办事公道,具有一定的组织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②凡派有现场服务组的单位, 必须对服务组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考核,项目完成后或工作告一段落时,进行总结评比。
③部成套管理局要加强对现场服务组的督促检查, 不定期召开项目现场服务工作交流会和表彰会。总结经验, 推动现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表彰优秀现场服务组和个人以及服务好的生产企业。
④现场服务组的考核要求:
1)联系设备交、到货进度,协调处理设备质量、缺损件等问题,做到及时、准确、合理公正。
2)有牢固的为建设项目服务的思想和良好的工作作风,团结协作,勇于克服困难,能长期坚持现场工作,并作出一定成绩, 得到建设单位的信任和好评。
3)能按规定要求报送各种报表,及时反馈信息。
(7)加强对现场服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现场服务组的工作。
①成套系统各级领导,必须加强对现场服务工作的领导, 各地成套局(公司)和各专业成套公司应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 要加强现场服务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他们的学习、生活, 及时研究处理现场服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②部成套管理局负责归口管理重点成套项目的现场服务工作, 综合反映报导现场服务工作情况,及时同有关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③机械工业各级管理部门要通力合作, 积极支持现场服务组的工作,协助解决现场服务组反映的有关问题,各省、市、 区成套局(公司)和各专业成套公司要发挥成套网的作用,共同搞好现场服务工作。
(8)关于现场服务组的费用及生活待遇问题
①为顺利开展现场服务工作,现场服务组人员在现场的住宿、 办公、交通和通讯等条件可由建设单位免费提供,也可根据(84)机成联字252号文的规定,适当增收成套业务费来支付, 具体办法由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并在签订建设项目设备承包协议中予以明确。
②凡派有现场服务组人员的单位应注意帮助解决其后顾之忧, 并作好家属工作,使其安心现场服务工作。现场服务组人员的生活待遇, 可按出差标准执行,也可参照有关单位驻现场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予以补贴, 具体办法由各承包单位确定执行。
附件 附表一 国家重点任务成套项目产品质量问题汇总表
┏━┯━━┯━━┯━━┯━┯━━┯━━┯━━━━┯━━┯━━┓
┃序│产品│型号│计量│数│生产│合同│ 反映的 │处理│用户┃
┃号│名称│规格│单位│量│企业│ 号 │质量问题│结果│评价┃
┣━┿━━┿━━┿━━┿━┿━━┿━━┿━━━━┿━━┿━━┫
┃ │ │ │ │ │ │ │ │ │ ┃
┗━┷━━┷━━┷━━┷━┷━━┷━━┷━━━━┷━━┷━━┛
填报要求:1.本表由承包单位或现场服务组填报,每季末按本表格式用
八开纸报部成套管理局一式二份。
2.“用户评价”栏可填写用户对质量问题处理后的评价,如
“不满意”,“试用”,“尚可”,“满意”或“很满意”。
━━━━━━━━━━━━━━━━━━━━━━━━━━━━━━━━━━━
填报单位: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二 国家重点任务成套项目产品质量问题反馈单
┏━━━━┯━━┯━━━━┯━━┯━━━━┯━━┯━━━━┯━━━━━┓
┃生产企业│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数量 │ ┃
┣━━━━┿━━┿━━━━┿━━┿━━━━┿━━┿━━━━┿━━━━━┫
┃合同编号│ │订货时间│ │交货时间│ │出厂编号│ ┃
┣━━━━┷━━┷━━━━┷━━┷━━━━┷━━┷━━━━┷━━━━━┫
┃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用户意见: ┃
┣━━━━━━━━━━━━━━━━━━━━━━━━━━━━━━━━━━┫
┃对工程进度有何影响: ┃
┣━━━━━━━━━━━━━━━━━━━━━━━━━━━━━━━━━━┫
┃处理意见: ┃
┣━━━━━━━━━━━━━━━━━━━━━━━━━━━━━━━━━━┫
┃备注: ┃
┣━━━━━━━━━━━━━━━━━━━━━━━━━━━━━━━━━━┫
┃处理者: 处理时间: ┃
┗━━━━━━━━━━━━━━━━━━━━━━━━━━━━━━━━━━┛
填报单位: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填报要求:
1.本单位由项目承包单位或现场服务组填报,一式二份分送制造厂,产区成套局(公司)。处理不了的和重大的质量问题, 加送部成套管理局和质量监督司各一份。
2.不需制造厂处理,在现场可自行解决的一般质量问题不必填报本单,但现场服务组应做好记录。
3.“处理意见”栏指承包单位或现场服务组对此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如要求制造厂函电说明,派人检查,协助安装,协助调试, 现场修理或调换,退货等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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