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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6:28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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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四年四月五日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要求,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二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家境贫困而品学兼优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力争全市范围内不出现一名大学生因贫困不能就学或辍学。

第三条 基金的种类。救助基金包括动本基金、留本基金和专项基金。
动本基金是指在“救助资金”中,由政府财政拨款方式设立的本金全部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留本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方意愿设立的以本金增值部分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专项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人意愿设立的专门用于指定的特殊助学项目的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1、政府财政拨款(每年不少于50万元);
2、广泛接受海内外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赠;
3、基金的合法增值部分。

第五条 募捐的原则
募捐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捐款多少不限,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募捐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接受捐款捐物均须履行捐赠手续,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捐赠人可依据捐赠收据享受国家税收政策;
涉外捐赠按涉外捐赠办法实施,并给予司法公证;
凡以“救助基金”名义开展各类筹款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经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会授权同意。

第六条 基金的增值
基金的增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其主要途径有:存入银行收取利息,其他合法增值途径。

第七条 资助对象。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池州籍当年新入学的家庭贫困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因家庭突发重大变故,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无法继续完成学业的也可申请救助。

第八条 资助标准。根据学生家庭贫困情况,本科生每生一次性救助人民币4000元。

第九条 学生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是指城乡特困家庭(户),因灾害和疾病致使家庭主要劳动力完全丧失劳动生产能力,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

第十条 资助对象的申报程序:
1、救助基金由资助对象本人提出申请,并逐级申报。
2、池州籍新生由本人在入学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由所在乡镇(办事处)政府审核后申报,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团委核实后,报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3、非新入学的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经学生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审核盖章,报池州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4、市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组织市教育局、团市委(青联会)进行核实,研究确定受助名单,并通知县(区)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及学生所在地政府,同时在媒体和生源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发放
1、资助款原则上于每年9月中旬前,由市救助基金会一次性发放。发放助学金时,须填写《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领取名册》,记录领款人签名、联系电话、款额、领款时间、发放人签名及时间等项目,并报市救助基金会存档。
2、受助对象填写的《池州市大学生助学基金受助申请表》一式肆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团市委、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及市救助基金会各一份。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家庭困难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另发),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团市委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足额到位,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有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但不得超出“救助基金”的实施范围和特定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为助学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对申报资助者要严把审核关,并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受助学生的真实性和助学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同时接受市救助基金会、捐方、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查实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由申报单位追回资助款。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受助大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培养自强不息的精神,奉献爱心,回报社会。

第十八条 池州市贫困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会依据本办法设立,并制定章程和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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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36 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 仪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 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
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
门机构处置;
(六)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
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 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保险同业协会:
为推动保险代理人队伍建设,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现就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安排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1999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增加为三次。具体考试时间分别是:6月6日、9月12日和12月5日。2000年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增加到4次,即每季度举行一次考试。
二、自1999年起,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转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及各地广播电视大学承办、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协办(有关考务工作的具体事项另文通知),各地人民银行不再继续组织考试。有关《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审核、发放的工作安排,
将另文通知。
三、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辅导教材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修订之前,仍继续使用由马鸣家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一书。
四、请继续做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19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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