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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8:35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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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5〕3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纳入我市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是指在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依法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类别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行分散采购的项目的最低金额标准。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科研服务,以及保险、运输、维修、维护、培训、咨询、物业管理等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项目,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政府采购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市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我市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管理重大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具体执行机构。采购办设在无锡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政策,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办法、措施;
(二)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三)监督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审核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性、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有权参与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不断总结采购经验。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并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有权公平、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目录包括跨部门、系统的通用采购项目和具有部门、系统专业特点的专用采购项目。
第十三条 对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及日常服务项目等,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对集中采购目录中的专用采购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容应当体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并作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依据。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及其组成部件的品牌和服务、工程的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在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对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平参加投标。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以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况: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成立谈判小组,就有关采购事项,如价格、技术规格、设计方案、服务要求等,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考虑到必须与原采购项目保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五)询价采购方式主要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应成立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对实行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按照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截止日期后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或者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一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采购项目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作出具体说明。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追加、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合同的形成。
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采购活动中应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者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送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采购合同的管理。
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组织好验收工作。验收方要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做好采购文件的整理和保存工作,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保存内容主要包括: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同时可以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江苏省财政厅已指定《无锡日报》、“无锡市政府采购网”作为无锡市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1)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2)采购公告、采购要求及采购结果;
(3)对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
(4)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七章 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但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供应商未经质疑程序的,不得提出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公开情况,采购结果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是否明确及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及相互分离的情况;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以及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向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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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5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5﹞89号)精神,市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厦门市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厦门市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一、为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稳定乡村医生队伍。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5﹞89号)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资格,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在村卫生所执业的、承担国家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为享受津贴对象。

  三、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村卫生所建设基本标准》要求,选择技术水平高、医德医风佳,能够胜任当地公共卫生工作的乡村医生作为津贴对象。

  四、津贴补助范围遵循重点扶持,兼顾一般的原则向边远山区倾斜。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范围,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可配置2--4名乡村医生。

  五、享受政府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从2005年1月开始,每月按不低于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六、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享受政府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名单及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张榜公示,报区人民政府批转、确认,并签订《乡村医生农村卫生工作责任书》。要制定享受津贴乡村医生的考核办法,并负责考核,优胜劣汰。

  七、乡村医生的津贴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区财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津贴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八、各区要建立资金专户,并及时直接划入乡村医生的个人银行帐户;要建立资金的使用、发放、管理制度,对乡村医生补助经费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乡村医生补助经费,严禁贪污、拖欠、克扣乡村医生补助经费,杜绝循私舞弊行为。

  九、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对资金预算安排不到位或拨付不及时的,要及时进行督查落实。

  十、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各区卫生局、财政局制定并报备上级主管部门。

  十一、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海洋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海洋档案在国家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档案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洋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从事海洋的管理、科研调查、资源开发、公益服务、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海洋部门党政工作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及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原始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海洋档案是各项海洋工作活动的记录和凭证,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档案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海洋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四条 海洋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系统各单位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综合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第五条 档案设备和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计划。


第二章 海洋档案工作机构、职责、人员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海洋档案馆,业务上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国家海洋局分局设立档案馆,其它直属单位设立综合档案室,业务上受国家海洋局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设立档案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海洋档案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海洋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订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四)对本单位各部门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综合管理本单位全部档案,搞好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配好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人员或科技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条件和标准选配,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的安全,并积极做好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海洋档案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洋工作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制度,把立卷归档工作纳入各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作为对部门和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反映本单位职能活动的各种载体记录,都必须按规定进行立卷,并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海洋档案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工作计划,与各项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即布置工作时,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预立卷要求,检查工作进度时,应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总结验收工作时,应当首先检查验收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没有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的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等,不能视为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海洋调查、科研项目的鉴定及基建工程项目的竣工、重大仪器设备的开箱等验收时,应当通知本单位或上一级档案部门参加。档案部门协同主持单位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重要文件材料不齐全、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补齐。否则不予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四条 海洋档案立卷归档总的技术要求,分别按照《国家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海洋调查观(监)测档案业务规范》执行。地方海洋工作部门可商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参照执行上述三个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书稿、教学、人事、会计等各种专门档案均应按照相应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召开全国(全局)性的会议,由会议主办部门(或通知档案部门到会)负责收集、整理会议文件材料并立卷归档。参加国内外重要会议或学术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由当事人负责立卷,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前,应首先清理经办的各种文件材料。凡是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立卷向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处理。单位撤销或合并时要整理好档案,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章 海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档案库房,并有完善的设施设备,具备良好的防护条件,保证全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海洋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组卷人根据保管期限表提出,检查人审定,基本原则是: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凡在16—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长期保存;凡在15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其它各种专门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各专门档案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规定做好对库存档案的鉴定审核和统计报送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本单位的档案全宗分类方案进行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组织馆藏。


第五章 海洋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将入库的档案及时整理、编目,制作多种检索工具,或采用其它先进手段,及时有效地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采用多种形式和媒介积极开发档案信息,为本单位和社会提供更多的海洋档案信息,让海洋档案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档案材料和编研成果,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做好编号、登记和信息反馈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利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海洋档案及其编研成果,一般不得向外国人或外国机构提供,必须对外提供时,应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海洋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洋档案馆为社会提供档案利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海洋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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