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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44:15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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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民政、治安、调解、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下属委员会任职。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要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并保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八)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依法管理本村村务,健全本村村务监督制度;
  (十)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和稳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物帐目、档案资料和办公设施等。移交工作可以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有权决定本村的具体事务。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居住在本村不是村民代表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一千户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七十人;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一百户以上不满五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不满一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应当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年不得少于四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向村民代表发出通知,告知议题。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代表通过,方为有效。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及时向村民公布,除村民会议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范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村务应当公开: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的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其使用情况;
  (四)村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和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十)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水电费的收缴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每季度至少一次,临时性工作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遵循实用、方便、快捷的原则,可以采取墙报、书面、广播、会议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村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三至七名有财务管理经验的村民代表组成,不得随意撤换。
  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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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运输,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打包、中转、仓储、理货、代办、委托等运输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以及交通部的行业标准为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运资格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发给的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营业性运输的发给《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非营业性运输的发给《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申领《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手续后,方可经营危险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需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临时营业性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市运输管理机关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戳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委托运输业务。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当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当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者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应当持有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在货物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第十二条 托运人填写加盖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应当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运输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托运未列入《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或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车辆、船舶。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船舶等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有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必须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当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种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人所填写内容和要求的单据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承运需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办监装、监卸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船舶、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是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搬卸其他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船舶、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九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车、装船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危险品信号。


  第二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船舱内。


  第二十二条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在过渡、过闸前,应当征得渡口单位、船闸管理机构的批准,单独过渡、过闸。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业人员应当分别采取措施: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报请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泄漏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劳动、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运输车辆、船舶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需要维修时,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在运单上签字,并签注收货时间。
  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或者违章情况,应当及时督促消除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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