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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8:37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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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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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亦指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要适应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培训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配置合理。
第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在重视业务培训的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统编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和分管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有3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技师、高级教师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实习实验场所,至少有一间标准教室,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聘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申报者应在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或伊犁州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者应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含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征的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办材料
(一)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养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属捐赠性质的提交捐赠协议);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七)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领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计划委员会等部门。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县(市)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班。未经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自治区”等字样。
第十五条 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和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异地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招生。州直属县市范围内招生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全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开课时间、教学时数、课程设置、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条件、证书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监督。批准机关要对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合认定。机构每年12月底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兼、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年度统计报表,机构年度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责令停业招生,或依法吊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季报、年报统计工作,并按时统计上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六)机构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者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劳动预备制合格证》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学交流与合作;
(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及当地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收费部门的审批标准向学员收取费用;
(十)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再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员的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学生的学费等。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如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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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37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根据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赣建房[2001]10号)文件精神,为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不需办理准入审批,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已购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需经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只需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第四条 公房上市交易的税收政策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

(二)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向购房者征收。

(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额1%向购房者征收土地出让金。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五)职工个人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公房上市交易收费

(一)已购公房出售按交易额2‰缴纳交易费,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每证35元,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费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三)住房交易税费收取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审核性价格评估,并以此为收取税费的标准。审核性价格评估不得向交易双方收费。

第六条 已购公房出售后,原住房共有部位维修基金不予退回,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仍由原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金、所得收益,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机构代收、代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生产设施建设、生活设施建设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持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拆迁管理措施;
(三)审核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召开动迁会议;
(四)审查确认拆迁人、被委托人资质,培训拆迁工作人员,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五)检查、监督房屋拆迁活动,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六)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执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电、供水、供气、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计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正式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也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域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单位统一拆迁,拆迁量小的可限期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统一拆迁由拆迁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行统一拆除,对被拆迁人实行统一补偿和安置。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专业性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组织召开动迁会议,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拆迁的决定及其他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房屋拆迁地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调换、赠与等产权变更手续和使用权变更手续;
(二)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三)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允许在拆迁范围内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原户口为拆迁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入户的。
本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当在答复拆迁人的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属2人以上共有的,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共有人各方协商一致;共有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见为准。
房屋拆迁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协议涉及继承、赠与等产权变更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15日内作出正式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10日内,拆迁人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初查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知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竣工和易地安置、还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发给《房屋拆迁合格证》。未取得《房屋拆迁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单位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拆迁单位。
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初审合格的,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设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
(四)专业人员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统一拆迁决定或拆迁人的委托,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拆迁单位进行考核,被考核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所列资料为准。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摊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拆迁通告公布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以及其他原约定不补偿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择其一种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迁人应当依照其使用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可以用新建房屋或其他相当的房屋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对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产权。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房管部门直管和私有自营的非住宅用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对不作安置或原房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另按安置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除合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安置房不低于原住房标准。
因拆迁而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对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拆除合法经租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在产权调换或安置未落实期间,由拆迁人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类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现行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补偿安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依照前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在抵押人偿还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应持有委托证书。代管人根据授权可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装璜,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应当按重置价扣除折旧给予补偿。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按迁移该项设施所需费用补偿,无法迁移的,按其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宅房,如系产权调换,产权的原占有比例不变,因房屋结构和面积不同需要补差的,属于公有共用部分不补差,属非公有共用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补差后,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如系作价补偿,补偿金由产权人按房改政
策分割。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
安置地点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性质确定。
安置分为一次性安置和过渡性安置。
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到位;回迁安置的,可先作过渡性安置。高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一般为三年,多层建筑过渡安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住宅安置户:
(一)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租赁证件;
(二)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区无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劳教、服刑等情形已迁出拆迁范围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一般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原住房使用面积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积,由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按重置价作价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对原房面积大于安置房的
部份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价补偿。
跨地段安置的,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界定的市区地段级别,每降一级按10%的比例无偿增加安置房面积,但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原房建筑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应遵守过渡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迁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或拒不腾退周转房。
对过渡安置户,应按自找房过渡、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对自找房屋过渡或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被拆迁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付给被拆迁住宅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的,对拆迁前正式从业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补偿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 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向被拆迁人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发送公安、规划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拆迁前48小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到场见证,经送达人将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在被拆迁人门上,拍下现场照片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公安、规定划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派出执行人员。
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派人到场。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按规定制作强制拆迁笔录。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清理自己的财物。
被拆迁人的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后交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因被拆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并将记录附本交给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单位、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强制拆迁开始、完毕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人房屋现状;
(六)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强制拆迁负责人、被拆迁人签名盖章;
(九)执行记录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及记录制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强制拆迁执行费用由拆迁人先预付,然后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决定中止或终结强制拆迁:
(一)因不可抗力暂不能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正当理由,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中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和奖励标准,由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并由两部门行文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1%收取。
房屋拆迁委托费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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