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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5:57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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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公有住房出售,加速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如下:
一、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参加房改购房时,可享受如下政策:
1. 凭市房改办的相关手续提取购房人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用来交纳购房款;
2. 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交纳房改购房款。
二、低保户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有困难的职工,可享受分期付款政策:
1. 参加房改购房时,首付额须达到购房款总额的50%,余款须在两年内一次性补齐或分二次等额补齐,房款补齐后即可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书;
2. 购房职工到其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购房手续,经市房改办审核后,购房者与产权单位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3. 从购房职工首付50%购房款,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次月开始,停交公有住房租金,比照个人产权住房交纳其它费用。若付款协议到期后,职工未能补齐购房余款的,原房屋则仍按公有住房收取租金,在补齐停交的租金后可取回首付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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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52号


印发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河源市区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为工业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用地保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源城区工业项目以优惠价格取得的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市区优惠工业用地:
(一)2003年8月3日以前,市区中心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含本数,下同)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市扶贫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百子园开发区以及明珠开发区以南(含明珠开发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3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二)2003年8月4日至2005年10月12日,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2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三)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7月31日,出让地价低于100元/平方米的已“三通一平”工业用地,出让地价低于50元/平方米的未“三通一平”工业用地。
(四)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源城区上城、新江、东埔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4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源南镇、埔前镇、源西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91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五)2007年1月1日之后,市区范围内出让地价低于252元/平方米的工业用地。
第四条 市区优惠工业用地需办理转让和抵押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

第五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完成厂房建设(含投资超总额25%)的,必须按现市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减去原享受的优惠地价标准上限,交足差额土地出让价款,并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变)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土地出让差额款由原批准出让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收取,用于偿还工业园区建设的政府投入。
第六条 优惠工业用地超过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未建有厂房的,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必须按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作出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
第七条 下列优惠工业工地,原则上不批准转让: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八条 优惠工业用地转让后所兴办的工业项目应符合所在园区的落户要求。

第三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

第九条 优惠工业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使用建设的,原则上不得抵押。
第十条 优惠工业用地已按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开发,建有厂房的,原则上可以办理抵押。
第十一条 优惠工业用地抵押的金额不得超过开发成本加上取得土地的价格,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优惠工业用地原则上不批准抵押:
(一)用地属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二)用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的;
(四)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

第四章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抵押程序

第十三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转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的转让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优惠工业用地的抵押,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二)提供有关材料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报经原批准出让的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或源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优惠工业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惠工业用地转让抵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本市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对港存进口铁矿石进行疏港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等


关于对港存进口铁矿石进行疏港的通知

发改工业[2008]13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福建、江苏、广东、广西省(区、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沈阳、北京、太原、济南、上海、南昌、南宁铁路局及广铁(集团)公司,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今年年初以来,国内港口铁矿石港存积压情况严重。根据有关部门统计,至5月15日全国主要港口港存铁矿石7922万吨,达到历史最高位,比2007年12月末的4473万吨增加3449万吨,比正常港存量(一个半月到两个月的高炉生产需求量)4000万吨多出了3922万吨,尤其是青岛港、日照港、天津港、连云港四个港口铁矿石积压和堵港问题比较突出,导致港口以疏定卸,严重影响到港口的船舶接卸和正常运转,而且资金大量占用,也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造成以上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企业预期铁矿石价格仍会上涨,加快进口节奏或提前进口;二是国内铁路运能总体紧张,且今年以来保煤、油、粮食以及抗灾物资运输任务十分繁重,与此同时港口接卸能力大于铁路疏运能力,造成港口堆场积压,部分钢铁企业生产所需的铁矿石因运能不足而受到影响;三是受铁矿石、焦炭等价格近期上涨较快以及从紧的货币政策等国家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部分小钢铁企业开工不足,贸易矿销售不畅,积压严重。
今年1~4月份,我国高炉生铁产量15931万吨,同比增加1216万吨,所需增加矿石量为1920万吨左右;国内大中型矿山生产铁矿石原矿23540万吨,折合成精矿粉比去年同期新增2270万吨左右,完全能够满足高炉生产的需求。同期国内进口铁矿石15349万吨,同比增加2019万吨,中国铁矿石市场出现了供大于求的趋势。港存铁矿石数量的增加,加大了港口吞吐和铁路运输压力,同时也造成我国铁矿石需求旺盛的假象。
为减轻我国港口和铁路运输压力,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钢铁生产企业要充分发挥各自企业内部矿石料场的堆放能力,积极配合港口、铁路等运输部门,将本企业存放在港口的铁矿石运往厂内。
二、贸易企业要将滞存在港口的铁矿石尽快明确流向,迅速销往符合钢铁产业政策要求的钢铁企业,严禁借港口堆场大量存货。
三、各进口铁矿石接卸港口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疏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港、堆存等费用,并对现有铁矿石港存情况进行自查,通知客户将已滞存在港口的铁矿石尽快疏出,减轻港口压力。各港口要将铁矿石当前港存情况(分用户及入库时间)及疏运计划于6月20日前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
四、各相关铁路局要积极支持配合港口铁矿石疏港工作,加强沟通协调和运输组织,加大港口疏运倾斜力度,增加排空车数,加快推进直通运输等提高效率的方式,对已明确流向的铁矿石尽快组织运输,保证在短期内港口铁矿积压问题得到解决。
五、钢铁工业协会、五矿商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及时跟踪铁矿石进口动态,加强预警机制。对不顾国内市场实际需求,大量进口和囤积铁矿石,伺机高价倒卖,扰乱国内铁矿石市场的行为要进行行业通报。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将适时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专项检查,督促铁矿石疏运工作。对铁矿石长期滞港企业将商请银行慎贷,防范金融风险。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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