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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5:25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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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5?

1994-04-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
  你部铁专报[1993]23号《关于铁路企业的地方税和对铁路建设基金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和铁专报[1994]2号《关于铁路资金短缺情况的报告》均收悉。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0号《听取铁道部关于铁路资金紧张情况汇报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对你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铁路建设基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根据国务院新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精神,从1994年起,铁路建设基金按规定应向国家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铁路建设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为支持铁路建设,在“八五”后两年,对铁路建设基金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按增加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如数拨给铁道部,全部用于铁路建设。你部可在完税之后,于每个季度终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对铁路建设基金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予返还。“八五”后两年,铁路建设基金暂免缴所得税。
  二、关于铁路企业缴纳四种地方税问题。根据国家原对铁道部的有关文件规定,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实行新税制以后,考虑到铁路运输企业运价不调整将面临亏损,为帮助铁路企业缓解困难,同意在“八五”后两年继续按原有关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1989年5月29日 (89)国税地字第048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对“七五”期间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其营业帐簿,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缓缴纳印花税。
  二、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免贴印花。
  三、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和铁路系统以外的单位以及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道部其他单位签订的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单位领受的权利许可证照,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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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1988年7月19日 昆政发〔1988〕170号)


  为加强我市森林管理和保护,有效地制止损坏林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


  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回族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


  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


  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


  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各地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木材“三证”情况,对拒绝接受检查者,对拒检木材按每立方米20至5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林内用火把照明和乱丢烟头、火种、烧火取暖、烧烤食物、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打猎、烧炭、烧蜂、烧山驱兽等。
  违者,处10至30元的罚款。违反以上规定,引起山林火灾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1、引起荒火者,按每亩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因扑救山火所支付费用5-10%。
  2、受害面积在五十亩以下或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林木损失和扑火所支付费用的5-10%,并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3、对发生山林火灾后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见火不救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寻衅滋事、报复、殴打林政管理及护林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在执行本规定时,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循私舞弊。违者,追回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乃至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林木罚款,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并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处理的单位。林木赔偿费原则上全部返还林权所有者。收交的育林基金、更新造林资金、林政费,按有关规定上交。


  第二十条 林政处罚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林政处罚文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统一制发的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可以单处或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发的处罚条款如与本规定有不相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


电力工业部利用外资项目内部审计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利用外资项目内部审计办法
1996年4月2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行业利用外资审计工作,加强利用外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电力企业对外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电力行业利用外资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电力企事业单位,采用各种方式引进外资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技改、科研、教学等项目的内部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要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四条 外资项目单位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中外合营企业和股份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合同、章程,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签证,也可以由出资各方或股东组成联合审计组进行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外部审计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电力外资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国家大型外资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电力行业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利用外资项目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做好经常性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围绕利用外资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外资项目审计时,有权检查外资项目的计划、预算、决算、会计凭证、帐表、经济合同、财产物资、财务软件及有关文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证明材料。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外资项目的商业秘密,不得将审计取得的资料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外资项目审计后,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作出纠正、处理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意见和决定。通过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

第三章 审 计 程 序
第九条 各级内审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拟定审计实施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施审计前,内审机构组成项目审计组,并在审计前七天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通知要求做好迎审自查准备,审计期间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财务会计帐、表、证,计划、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认真核实有关事项,准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并由被审单位认定后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意见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经内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上级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执行审计任务的单位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在此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项目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实行后续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外资项目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外资项目的下述内容进行审计和评价:
(一)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计划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工程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应检查了解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验证内部控制制度的严密性和有效性,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外资和内资的管理和使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财产物资。
第十八条 对不同类型的外资项目,除上述审计内容,还应审计以下内容:
外资贷款项目,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项目,应检查项目审批手续、招标评标文件、采购计划及合同、工程承包及合同,审查概算和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评价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营情况及其效益、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外发行债券项目,应检查项目审批手续、合同和章程,审查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核财务报告。
中外合营企业,包括电力企业事业单位与境外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检查企业审批手续、合同和章程、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审核注册资金到位、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查合同期满后资产、负债的清算和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电力对外经济贸易实体(含境外企业和机构)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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