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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9:49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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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39 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能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的请示》(川工商办[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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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9月6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

第五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负责制订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教育、文化、经贸、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环保、旅游、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及科技人员,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参与制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科普工作的内容:(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
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
观念;(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科普工作应针对普及对象确定重点普及内容:(一)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其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二)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是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其了解科技发展动态,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条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三)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科普活动;(四)组织科技下乡、下厂活动,开展科技兴工、兴农活动;(五)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六)举办科技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或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实物;(九)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宣传科普知识;(十)其他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公民有权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中、小学校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教育科研设施、科研基地、实验室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科学有益的强身健体活动,抵制不健康思想的传播。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卫生、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优生优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识,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及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二条每年11月11日所属的一周为本市“科普活动周”。社会各界应根据“科普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科普组织包括:(一)担负科普工作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二)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乡(镇)科普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科普组织应当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场所,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变场所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科普场所和科普示范基地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悬挂“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标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及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科普工作者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或经过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学术交流;(四)申请科普项目经费;(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二)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四)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在确保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科普宣传。

第三十四条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规定执行。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经费与项目挂钩的原则,制定科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科学、教育方面的基金可以设立科普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骗取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出租、出借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科普场所、设施或以其他形式改变科普场所、设施使用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挪用、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科普经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伪科学、反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0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7/t20120731_213291.htm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违法信息,其效力期限为10年。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或禁入期满之日起算。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二十八条 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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