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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3:45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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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 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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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疏理流通渠道,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旅行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以及个体运输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

第二章 运输分工
第三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包括承运本单位物资以销代运、内部划拨、工程包干等等)。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工厂、矿山、林区、油田、基本建设工地等)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运输。
农民购买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以下作业属非营业性运输:
1、田间作业和运送农副产品入库或到指定的收购点、集中点;
2、在本县内以及邻县附近的集镇和工厂,运输本乡村用的种子、化肥、农用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
3、运输本乡村自留农副产品到本县范围内或邻县附近的贸易市场;
4、在本县或邻县范围内短途运输本乡村的农田基本建设物资和农民生活物资;
5、在紧急情况下,临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从事以上非营业性运输,持有乡政府证明即可。除上述以外,均为营业性运输。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经营省内外货物运输;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的,经交通部门同意,也可以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一般只承担单位生产、生
活物资的运输;社队、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在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建设、生产、生活物资运输的同时,可以从事营业性的长短途运输。
第五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经营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具备客运条件的其它运输企业和集体、个体或联户车辆也可以从事客运,其中大中型客车的经营线路、班次,在县(市)内经营的须经县(市)、出县经营的须经地、市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
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范围一般不超出市区(含郊区、但不含市辖县)。有的城市部分线路确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召集交通、城建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线路和班次。

第三章 计划平衡
第六条 对国家重点物资、跨省区大宗物资、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军用等急需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各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监督完成。
第七条 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运输生产平衡会议,落实国家计划运输任务;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配载,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征得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车辆、驾驶员必须经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和考试合格,领取证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凡经营运输业的客、货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
第十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考试、发放证照。上公路运输的,其证照须按规定加盖当地交通或公安部门公章,并由交通、公安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经营范围组织货源,办理受托,与货主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各地交通、农机部门对农村个体运输业应予积极支持。要在业务技术、经营管理、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等方面为运输专业户提供服务,帮助他们开展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各运输企业和农村运输专业户,凡承运贵重或大宗货物,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按有关合同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便于统一管理,对营运车辆核发营业运输证。“营运证”分为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两种,由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核发一次。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一律使用地(市)交通部门印刷的行车路单。
第十四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以及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运服务并盖有业务专用章的运费结算发票,不准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都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漏交养路费的,各地交通运输检查站可以补收。
第十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纳税,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运输管理费。取消原来征收百分之三的民管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运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并严禁转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联合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组织联合运输公司或运输合作社等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以利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发展基层服务网点,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服务。可以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以方便货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充实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力量,搞好所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交通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管理和平衡客货运输,征收养路费
和运输管理费,为运输专业户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文明礼貌;不合格的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报经省交通厅批准,设置交通运输联合检查站,执行安全、路政、运输检查的任务。交通运输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着监理服装,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证件和红绿旗。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它单位一
律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或拦车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农机、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除交通、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驾驶执照和车辆牌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扣缴运输营业执照。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交通法规,扰乱运输秩序,又不服从管理,以及围攻、辱骂、欧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扣缴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或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偷税、漏税、漏交养路费和运管费的,除按全额补交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运输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外,并按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四)巧立名目,抬高运价或乱收费用的,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的,令其补办,并按每吨一至二元处以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或隐瞒私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违章处理,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准故意刁难货主和营运人员。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客、货运输的,按本办法执行。外省、市在我省派驻营运车辆和营运机构,应经省交通厅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项和具体解释,由省交通厅办理。




1984年5月23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1]893号



区县财政局、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9号),加强我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经费的管理,规范并提高普查经费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经费(以下简称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顺利实施,提高普查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务普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普查经费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合理原则。按照《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实施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科学合理安排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普查经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我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分级承担原则。我市水务普查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按照“工作不重复、经费不重叠、标准统一”原则,分别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四)厉行节约原则。勤俭节约开展水务普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按照水务普查工作任务核定年度预算;核批经费用款计划,并按规定方式拨付资金;对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水务局主要职责:组织编制市级普查经费年度预算;审核编报市级年度普查经费用款计划;对市级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普查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实施市级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按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承担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与市水务局签订资金使用责任书,合理安排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定期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使用进度。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市水务局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实施方案》和《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市级普查经费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普查经费安排的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普查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务普查组织实施经费,包括用于前期工作、清查登记、填表上报、数据审核、数据汇总、成果分析以及市水普办运行费等经费。

(二)水务普查基础数据处理及软硬件环境建设经费,包括基础资料购置与数据处理、普查软件设计及开发、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普查数据库建设、普查底图制作等。

(三)水务普查专用设备购置经费,包括购置GPS、便携型植被覆盖度摄影仪、叶绿素测定仪、专用扫描仪及附属设备、流量计量设备等。

(四)水务普查培训宣传经费,包括用于水务普查市级培训、专项宣传、宣传品印制等。

(五)与水务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审计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保险费、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补助等其它水务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法、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七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政资金拨付、使用和预算管理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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