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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2:27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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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海油函[2004]19号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4年3月24日,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召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会议研究讨论了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事项。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


安监局海油办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

  2004年3月24日上午,刘成江同志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2003年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情况、2004年工作计划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组建进展情况的汇报,研究下一步如何做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生产工作。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向现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移交了有关文件及印章。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各分部、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有关监督处(所)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经研究,会议确定如下事项:

  一、 关于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直接承担的职能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部分职责分别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海油分部、中油分部和石化分部承担,其他职责仍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直接承担,主要包括:

  (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安全生产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程;

  (二)综合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三)组织实施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

  (四)组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所属安全监督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安全监督资格的公布;

  (五)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备案工作;

  (六)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设施和专用船舶作业许可证及作业认可通知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八)组织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及处罚;

  (十)负责各分部负责人任命的审查工作。

  二、有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英文缩写等事项

  (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各分部对外暂时沿用“COOOSO”的英文缩写;

  (二)各分部自行印制文头纸、信封,格式统一;信封上印各分部自己的地址、电话;

  (三)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通知仍由各分部印刷,其样式、编号方法不变;各分部每半年报告一次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证的发放情况(视为备案);

  (四)实行了作业许可证审查的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设施等,视为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五)此前公布的、有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25个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海油分部代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归总解释;

  (六)各分部设立下属的监督处,报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备案,但不再刻制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字头的公章。

  三、2004年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重点

  广大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人员要提高对海洋石油作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把握好定位,切实履行承担的监督管理职责。2004年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法规标准建设,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法规体系,尤其在法律、法规的起草方面,要加大工作力度;

  (二)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重点岗位责任落实的检查;

  (四)强化日常监管,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做好事故分析处理,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五)加强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管理,坚持执行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六)不断完善信息收集、处理和报送制度,确保信息及时上传下达;

  (七)加强基础建设,规范、理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内部管理;

  另外,中油分部、石化分部的组建工作要加快进度,监督管理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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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令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有条件的,还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1年8月9日

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争取今后十年平均年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2.5‰以内”。完成这个控制人口增长的计划指标,对于保证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第三步战略目标得以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认识,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多,耕地少,底子薄,人均占有资源相对不足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人力资源丰富,这固然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条件,但人口增长过快,又是我们一个沉重的负担,它严重
地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我们把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为了使国家更快地发达起来,使人民更快地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而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二十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
中全会以来,经过全党、全国人民以及广大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国在控制人口增长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人口出生率已从1970年的33.43‰下降为1990年的21.06‰。但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人口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控制人口增长的任务相当艰巨
。目前,我国的人口总数已达到十一亿多,近几年来每年新增人口仍在1600万以上,相当于一个中等国家的人口,这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带来极大的压力和困难。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进程中的非常关键的时期,也是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非
常关键的时期。尤其是“八五”期间,正值生育高峰的峰顶,使计划生育显得更为紧迫。如果我们不能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必将直接影响我国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实现,影响人民生活水平和全民族素质的进一步提高,同时还会加快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生态环境的恶化,给子孙后代留下严
重的后患。由此可见,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的大事,是关系到民族兴衰的大事,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非抓紧不可的地步。对此,我们必须有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
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计划生育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党政第一把手必须亲自抓,并且要负总责。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组织协调各有关
部门、有关方面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和完成人口计划作为考核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并制订科学的考核标准和监督措施。上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执行人口
计划情况的督促和检查,确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严禁瞒报和虚报。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造成人口失控的要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二、坚决贯彻落实现行政策,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第二个孩子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也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间隔几年以后生
第二个孩子。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各自治区或所在省决定。这个政策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经过多年的工作已经逐渐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现行政策,不能摇摆,不能松动,不能改变,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的计划管理。基层的人口出生计划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坚决纠正部分地区放松计划生育工作的状况;严禁乱开口子,乱批
生育指标。坚决制止早婚早育、多孩生育,努力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要严格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部门行使管理职能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要大力宣传,坚决执行。同时还要注意制定与之配套的规章制度,进一步把计划生育纳入法制的轨道。
共产党员、共青团员、革命军人、国家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做好子女及亲属的工作,并积极宣传群众。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党的纪检部门和政府监察部门要严肃处理。
三、抓住重点,扎实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必须把着眼点放在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因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用更多的精力扎扎实实地抓好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
做好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关键是每个基层党支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充分发挥其他基层组织的作用,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要在基层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队伍,还要组织广大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队伍,依靠他们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种很好的组织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使其更好地发
挥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实行计划生育事关千家万户,是一项极其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领导要积极、稳妥、耐心、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要继续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逐步实现经常化、科学化、制度化。要广泛深入持久地进行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力争
两三年内在全国城乡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础知识,增强全民的人口意识和人均观念。要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技术知识,向他们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技术服务,做到安全、有效、经济、简便易行。要把宣传教育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关心群众,多办实事,以
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把计划生育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做到既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又能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
四、齐抓共管,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全社会各个方面都应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有关社会福利、劳动就业以及其它方面的政策和法规,都要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坚决制止违法婚姻。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管起来。要重视做好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工作。要把农村扶贫工作同计划生
育工作紧密联系起来。要大力加强农村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五保”政策,办好敬老院,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积极参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协调广播、影视、报刊、教育、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广泛深入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及各类高、中等学校,都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教育作为一项教学内容。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
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凡计划生育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都不能评文明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物质保障。“八五”期间,各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的事业费支出要由目前的年人均一元逐步增加到年人均二元,并坚持面向基层,
专款专用。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给予更多的帮助。计划生育的基建项目
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基建计划,安排必要的资金。
要切实加强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选派得力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加快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和爱护计划生育干部,加强对他们的培训,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个《决定》,扎扎实实地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全党全国人民必须动员起来,为国家的繁荣富强,为中华民族的兴旺,为子孙后代的幸福,坚决地、认真地、持久地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为实现控制人口增长计划,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努力奋
斗。



199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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