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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10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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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财[2004]1349号

2004年10月11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国防科技工业的投资力度,对长期承担着军品配套任务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的投资力度也不断得到加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的登记、使用和处置,监督和检查军工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保障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二、占有、使用军工资产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资产的用途。除因国防科研生产需要外,不得将军工资产出借、出租或者设定担保。确需改变军工资产用途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在建军工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组织项目验收,在建军工投资项目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纳入军工资产管理。

  四、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的,必须及时到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军工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的上述重大事项时,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的,应当先征得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占有、使用军工资产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资产的使用、维护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军工资产的效能,保障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六、目前已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工资产处置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应当按照此通知到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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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绳、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的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
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状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85年9月12日,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切实保证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培养合格的中等专业人才,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管理。为此,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如下页表。
说明:
(一)“学校规模”(在校学生人数)系指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统一招生的学生人数计算,不包括其它学生人数。
(二)凡学校规模为640人、960人、1280人、1600人的,按表列编制比例计算。规模不到640人的,仍按64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规模超过1600人的,仍按160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其它规模的学校,按直线插入法计算。其公式为:
----------------------------------------------------------------------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合计 | 专任教师
科 类| |--------------------|----------------------
|(在校学生人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
工 | 640 |1∶4 |160|1∶8 | 80
、 | | | | |
农 | 960 |1∶4.25|226|1∶8.5 |113
林 | | | | |
、 | 1280 |1∶4.5 |284|1∶9 |142
医 | | | | |
药 | 1600 |1∶4.8 |333|1∶9.5 |168
------|----------------|------------|------|------------|--------
财 | 640 |1∶4.5 |142|1∶9 | 71
| 960 |1∶4.8 |200|1∶9.5 |101
| 1280 |1∶5.2 |246|1∶10 |128
经 | 1600 |1∶5.5 |291|1∶10.5|152
----------------------------------------------------------------------
K--K下 ①
R=R下+----------·(R上--R下)
K上--K下
①R:应有编制人数;K:学校规模。
K上、K下:分别指K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规模区间两端的标准规模。
R上、R下:分别指R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编制区间两端的标准编制人数。
例:某医药类学校规模为800人,则教职工人数为:
800--640
R=160+--------------·(226--160)=193人
960--640
(三)财经类学校设有工科类专业的,该专业的人员编制,可按工科类编制标准确定。
(四)“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专任教师。系指专职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以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的人员);(2)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人员;(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及在各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二、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三、中等专业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分别确定:校长、副校长2至3人,包括党委(总支部)正、副书记在内共3至5人;每个科、室的科长、主任1人,特殊情况可配备副职1人。
四、列为全国重点的中等专业学校以及专业设置在6个以上的中等专业学校,可另外增加编制10%左右。所增人员中的60%以上用于充实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
五、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职工中专、干部中专班和其它教学、科研任务,属于长期任务的,应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批编制。
六、中等专业学校的附属机构(如校办实习工厂、农场、林场、药厂、医院等)人员,应单独计算编制。一般以不超过学生总数的3~5%为宜。如同时承担生产任务,需要另外增加人员时,人数单独计算,自负盈亏,其工资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因长期患病,短期(1年以内)难以恢复健康参加工作,但又不具备退职、退休条件的,可以列为编外。
八、本编制标准是根据多数学校的情况制定的。凡各方面条件较好或走读(包括设有走读班)学校,应本着精简的原则,力争做到低于这个标准,尽量减少人员。凡情况特殊,如学校地处远郊区,远离生活物品供应点,或地处高寒地区,可适当增加编制,一般不超过编制总额的10%。使用两种语言教学和管理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编制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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