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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8:35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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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995年 2月15日发布)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 号令《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转作生产、 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 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 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单位的房产、设备、土地等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单位用借款、 借款性集资等方式形成的非经营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不得因资产用途的改变影响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和执行国家事业发展计划, 也不得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而相应增加财政支出。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工作开展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资产,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审批时须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五)近期财务报表;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可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对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 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必须在单位资产账上单独反映,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 价值、方式、经营使 用者等内容,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要全额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 其收益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 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一定数额的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具体征收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公园、体育馆等事业单位以出租、 出借其经营场地取得经营收入的,以其租金收入为基数, 计征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对于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电台、 报社等新闻宣传媒体利用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的,以其经营收入为基数,计征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第十三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收益由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办法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经营性资产的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核算,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全额缴入非税局专户,由非税局记入单位明细帐。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批准该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价值, 按核定比例计算其应缴国有资产占用费数额, 通知非税局按季从该单位的专户存款中直接扣除,转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再投入。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及 (下转第26页 )时、 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 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 财政部门将抵扣拨款。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 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 已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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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

刘 向 东

我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用简单罪状的形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四款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符合了该罪客观方面要件,有可能得到相同的处罚。也许立法者在将四种行为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时并不是随意地,而是根据四种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从大到小进行排列的,因为四种行为在危害性上的差别是明显的,而且“介绍他人虚开”的危害性最小,排在最后。但是,《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五个法定刑统一适用于上述四种行为,并没有区别上述四种情形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为其规定与上述三种行为适用的法定刑较低的法定刑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三种行为的危害性有明显差别,若四种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存在罪责刑不一致的问题。“为他人虚开”是指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资格的主体,明知对方没有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内容不实、数额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自己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是“自己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本身就非常明确。此三种行为都直接与自己有关,自己在其中要么是出票人,要么是受票人,出票人多为完成地方税务等有关机关下达的经营额等刚性指标而急需用出票的方式将单位业绩记载在会计帐薄中,受票人则多为偷税而用增值税发票来增加成本和费用,减少利润,从而减少应缴税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而受票人的受票行为则直接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指介绍行为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主体与要求虚开的主体之间,根据双方的需要而进行沟通、撮合的行为,或者应某一方的要求,在其与相对方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的行为。介绍虚开人的介绍行为并不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而是通过出票人的开票和受票人的用票进行间接危害国家制度。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行为人自己亲身践行行为相比,其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
其次,“介绍他人虚开”中的“介绍”本身就直接体现了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介绍人乃中间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表现为沟通、撮合、引见、提供信息、牵线搭桥等作用,而直接产生危害的是出票行为和受票行为。介绍虚开人行为的危害性表现为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两个或两方多人见面、认识、熟悉。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明知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受票人、或出票人、或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可能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可以排除“必然性”。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希望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既包括介绍虚开人与受票人、出票人在同一时空下见面,也包括在介绍虚开人的撮合下一方和另一方通电话,还包括介绍虚开人不在场而几个内其引见使双方在网络上联系。在双方见面、联系上,介绍虚开人具有直接故意。但介绍虚开人在让出票人给受票人虚开发票上,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为,虽有介绍虚开人的撮合,出票人是否给受票人虚开以及受票人是否撤回开票要求,他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是介绍虚开人所不能左右的。所以,介绍虚开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通过出票人的虚开行为来实现,介绍的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要明显小于虚开的实行行为。
倘若介绍虚开人介绍的内容是概括而抽象的,其受刑罚的轻重直接由虚开者虚开的数额决定,使介绍虚开人与出票人、受票人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对介绍虚开人就更不公平了。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将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虚开行为区别开来,冠以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按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介绍性质的罪名一般适用较轻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同时设有“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在规定法定刑时,对“介绍贿赂罪”作出相对较轻的刑罚幅度。“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 和“行贿行为”,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也明显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因此,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非常必要。特建议对《刑法》第205条进行修改,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第205条之一,第一款作如下规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介绍虚开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虚开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刘向东,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导师,
邮编3003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9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方志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地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发挥地方志资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在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地)、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制定编纂方案;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送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精炼;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州、市(地)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州、市(地)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三)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州、市(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部门无偿提供藏书。

汉文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开拓用志范围,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编纂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乡(镇)志以及其他志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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