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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1:25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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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98号

1994-12-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为纳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鉴于新华社事业经费的特殊预算管理体制,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的所得税,在1995年底以前,由中央财政根据所得税入库情况,按季返还新华社总社。实行返还的企业仅限于(87)财税字038号文件中规定的范围。
  四、所得税的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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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9]第5号

关于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自今年10月1日《献血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地都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献血法》宣传活动,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无偿献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保证了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如青岛、深圳、厦门、成都、太原、哈尔滨、济南等地已实现了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献血,青岛、深圳无偿献血节余部分并在省内进行调剂、支援其他地区。北京、上海、四川、广东、辽宁等五个省、直辖市经人大讨论通过或以省(市)长令发布了落实《献血法》的地方法规,保障了《献血法》的顺利实施。
但在近期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献血法》的检查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如一些地方对贯彻实施《献血法》缺乏正确的认识,领导组织动员不力,宣传动员“一阵风”,血站服务滞后、临床用血观念陈旧等,特别是在检查中发现云南省红河洲沪西县中心血库无卫生主管部门验发的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测,非法采集个体血员的血液,严重违反《献血法》。
为确保《献血法》的贯彻执行,保障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现就加强《献血法》执法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 认真学习《献血法》和李岚清副总理关于“无偿献血要加强宣传和组织完善设施建设,不能自发、自流。同时也要在医学上探索节约和代替他人血的技术。”的重要批示(见卫生部办公厅《卫生政务通讯》1998年第57期),研究逐项落实措施。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中的领导、组织作用,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切实做好《献血法》规定的各项工作。
2、 无偿献血是一项必须长期开放的工作。各地要制订宣传《献血法》的长期计划,主动协调宣传部门,使无偿献血的宣传持之以恒,使无偿献血意识深入人心。要注意培养无偿献血的骨干队伍,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的健康发展。
3、 强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落实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责任制。要大力教育医务人员,积极开展围手术期自身储血和亲友互助献血工作,把医生向病人和病人亲友宣传动员献血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内容之一,将临床“开源节流”工作落到实处。
4、 制订应急措施。充分做好紧急、意外事件和特殊时段的临床用血准备。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往往是献血的低潮,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拟定具体对策,保证临床用血。
5、 加强血站管理。血站工作人员要转变观念,按照《献血法》的要求,改变以往“坐等上门、|坐堂采血”的作法,为献血员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对血站的监督管理,完善血站建设,保证无偿献血工作的顺利进行。
6、 要严格执行《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规定,严把血液质量关。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核对制度、用血登记制度,不得使用无血站规定标记的血液。各地要制定具体措施对边远地区无偿献血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确保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
7、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要抓紧时间摸清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献血法》的顺利实施。迎接明年的《献血法》执法大检查。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该帐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七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部长代表)          马·马林诺夫(副部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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