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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57:24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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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
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1994年1月20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23号明传电报将《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发给各地。现
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二、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
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CIRCULAR CONCERNING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ADDED TAX SPECIAL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5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mall-scale taxpayer shall not obtain, purchase and use
special vouchers. The aim of these regulations is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block the loophole of tax evasion.
However, because ordinary tax payers who purchase goods from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annot obtain special vouchers and it is therefore
impossible to deduct the purchase tax amount, this set of stipulations has
a certain influence on the sales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onsidering
that this influence mainly exists in the enterprises and units of an
enterprise nature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mall-scale enterprises) and in order to help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avoid affecting the sales o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on January 20,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the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o various localitie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23. The text of the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and issued to you,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with approval from the county (city) tax bureau,
the tax office may issue special vouchers for their goods sold or taxable
labor service. Tax authorities should keep detailed notes on the special
vouchers thus issued for the record. However, for goods sold tax free or
goods and taxable labor service sold to consumers as well as retail sales,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for them.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not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Tax authorities should require that small-scale enterprises shall
perfect accounting within a time limit. Accounting which meets the
require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can be recognized as an ordinary tax
payer.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ordinary tax payer; if accounting fail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value-added tax shall sti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small-scale tax payer, but special
voucher will no longer be issued.

II. When special vouchers are issued for a small-scale enterprise,
the unit price not including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itself and the sales volume shall be filled respectively in the "unit
price" column and "sum of money" column of the special voucher; in the
"tax rate" column a 6 percent rate of th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filled;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tax
amount" column, that is, the value-added tax amount is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 6 percent rate levied on the sale volume. After the
ordinary tax payer obtains the special voucher which is issued by the tax
office, the tax amount written on the special voucher shall be taken as
the tax amount on purchase.
III. The concrete way for the issuance of special vouchers by the tax
office shall temporarily be formulat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and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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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检函[2004]11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附件一),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

(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

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附件二)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企事业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健全交通新闻宣传管理制度,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交通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结合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及地方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有关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行业各单位)的新闻宣传工作,交通行业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从和服务于交通行业改革发展大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把握好、发挥好、引导好舆论导向,始终做到贴近交通行业,贴近交通工作,贴近交通职工,努力营造有利于交通又好又快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四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协调、严明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分级负责、尊重事实、正确引导、加强策划、注重实效。
  第五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交通行业的情况及重要指示精神。
  (三)交通行业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及其执行情况。
  (四)交通行业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部署、开展的重要工作、组织的重大活动。
  (五)交通行业建设管理的成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的重要进展。
  (六)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科研成果、重大建设项目等动态信息。
  (七)交通行业文明建设的经验、成果和先进典型。
  (八)交通行业的突发事件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九)交通行业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交通行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交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全国交通新闻宣传工作在交通部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交通部体改法规司(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交通部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交通部新闻发言人为全国交通行业新闻发言人,根据部党组决定,交通部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兼任。
  第八条 交通部设立新闻办公室(可同时对外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承担,新闻办公室主任由部新闻发言人、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部机关相关司局和中国交通报社为部新闻办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指定的相关处级领导作为本司局和单位的新闻宣传联络员,同时该新闻宣传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属部新闻办公室(发言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行业新闻宣传、发布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制定和落实年度及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计划;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部年度新闻发布计划和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会同相关司局编制对外宣传口径及背景材料,审核部领导接受媒体采访的有关材料;负责与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协调组织媒体的采访活动,审核媒体送审的报道稿件;跟踪研究分析交通热点、焦点新闻舆论动向和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宣传工作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成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与部新闻办的日常新闻宣传工作联系;及时向新闻办提供本单位拟宣传的工作计划、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为部领导、新闻发言人提供采访、发布信息中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基本意见或文字的初稿,以及涉及本专业领域内热点、焦点和敏感问题的对外统一口径的初步意见;提供涉及本专业内容的有关新闻发布、报道的理论性表述及部领导署名文章的初稿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副局级以上单位,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确定新闻发言人工作机构,健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逐步实行定时定点自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是交通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交通改革和发展起着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交通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体系,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正常经费,不断提高宣传队伍素质,提高宣传工作能力,逐步提升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三章 常态新闻宣传

  第十三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交通行业各单位主动策划的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行业及本单位重大事项报道、主题系列活动等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常态新闻宣传工作应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年度计划开展,针对所确定的重点内容,在新闻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做到有效策划,周密实施,完善相应的宣传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已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单位,应提倡新闻发布优先原则,涉及到重大宣传事项,原则上应采取相应新闻发布方式进行,力求做到统一口径,及早表态,主动引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新闻发布工作在得到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批准或授意情况下,按如下原则进行:
  (一)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提请主管部领导批准后,由新闻发言人邀请部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发布,新闻发言人可视情况陪同发布。
  (二)在交通部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同时邀请部领导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发布。
  (三)以交通部名义或交通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提出有关会商意见,确需由交通部牵头举行的,可由部新闻发言人或由其指定、授权的相关人员自主发布;也可由其邀请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出席发布。
  (四)其他以部名义召开的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均需经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同意,可由其或指定、授权或邀请的有关人员出席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布工作要首先做到定期发布,逐步过渡到以定点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和组织发布为辅,进一步增强交通行业信息公开,努力做到客观、真实、诚信、透明。
  第十八条 鼓励和欢迎广大媒体参加交通新闻发布会,进行新闻采访,鼓励和支持媒体深入交通行业进行深入采访报道。具备条件的新闻发布会,应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直播。
  第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领导、新闻发言人以及被邀请指定和授权代表本单位本系统接受采访的人员,其接受采访的主题和内容要始终坚持有利于交通行业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受众对交通事业关心、爱护和支持,有利于交通热点、焦点问题的解疑释惑、化解争议、解决矛盾,有利于展现政府形象、弘扬社会正气、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 交通新闻采访应遵循采访媒体与被采访对象自愿、采访提纲协调一致、报道作品尊重被采访者意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领导或其他对外代表交通部名义的人员,应向交通部新闻办公室正式函商,由部新闻办公室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二)申请被采访对象为交通部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应由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部新闻办公室和各单位新闻宣传联络员可调整、指定和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接受采访。
  (四)代表本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上述代表单位接受采访完成后,正式报道作品(文字部分)应由被采访对象或相应新闻办公室成员复核后方可对外报道。被采访对象署名一般应署工作单位和职务、姓名全称。
  (六)中国交通报等行业媒体,可以自主进行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接受的采访,不能以组织名义发表意见,采访作品文责自负。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新闻集中报道的媒体实行分类组织,原则上中央主流媒体(包括中央外宣媒体),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邀请;省(区、市)主流媒体和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由省级交通部门组织邀请;其他大众媒体、社会媒体、网络媒体由具体组织和承办单位组织邀请。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活动、重大会议、重大事件等)应成立专门的新闻宣传工作机构,作为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制定宣传方案、策划宣传活动、组织新闻发布、协调媒体采访、统一报道口径、审核报道文稿、完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部在京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活动组织机构要与部新闻办公室提前沟通,精心策划,切实做好宣传工作;在京外主办的,以及由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并已明确由交通部牵头主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对外开展宣传活动的,其组织机构还应会同部新闻办公室与合作单位的宣传机构会商一致,共同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未按规定批准的重大活动,其组织者和媒体报道,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七条 以部名义组织主办的展览展示、大型系列宣传活动,应由组委会向部新闻办公室报批有关宣传活动方案,未经部批准,均不得擅自以“中国、全国、交通、交通行业”、和“交通行业、交通公路、水运、港口、海事、救捞、船检、运输”单独或联合组成题头对外报道宣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每季度应研究总结近期媒体和公众舆论关注的交通热点和敏感问题,提出相应的统一对外报道口径,报交通部新闻办公室备案,各相应专业职能部门要及时提供最新的进展报道口径,以利主动正面引导媒体,更好地促进热点和焦点问题的化解。

第四章 突发事件新闻宣传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应尽快建立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处置的新闻报道应急预案,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地做好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
  第三十条 下列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应建立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对各类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到交通宣传工作内容要具体细化。
  (一)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大面积疫情、自然灾害、社会不稳定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造成的干线公路、水路交通严重受阻或中断事件。
  (二)重大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事故。
  (三)重大水上安全事故、重大水上事故险情、重大船舶污染事件、交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四)行业内发生的其它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群体性事件、刑事案件。
  (五)一些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可能转化为敏感事件的情况。
  (六)其他影响较大的突发性事件、重大隐患。
  第三十一条 当交通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发生时,事件处置机构原则上应在12小时内向媒体公布相关信息。要在事件处置现场建立起24小时的媒体中心,迅速收集基本信息,建立与媒体的联系机制,确定训练有素的新闻发言人,尽快发布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现场处置情况,并根据事态最新进展,及时发布准确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三十二条 由国务院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处理或国务院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事故领导小组负责处理的突发事件,有关宣传报道工作要服从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定义的特别重大交通突发事件及交通部确定的敏感问题,应由部新闻办公室统筹协调,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由交通部新闻发言人或指定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作为新闻宣传负责人统一对外发布,事故现场应成立在新闻发言人领导下的专门宣传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宣传方案,协调相关媒体报道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成立的突发事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处理的交通突发事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新闻工作机构应统筹协调对外宣传报道工作,研究确定对外报道口径,审定宣传报道方案,其新闻发言人或指定授权现场处置组织机构相关人员代表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事发现场应成立在发言人领导下的新闻宣传班子,具体实施宣传方案和协调相关媒体的报道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为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正常秩序和保证媒体记者采访安全,宣传工作机构和现场新闻发言人,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现场采访的管理,努力为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创造条件。宣传工作机构要根据媒体报道的实际需要,指定相应的被采访人员和被采访单位,正确引导媒体,为实现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六条 现场新闻发言人和宣传工作管理机构,应参加现场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保持与现场事件处置工作机构的良好关系,服从现场工作机构的领导。

第五章 新闻稿件提供与审核

  第三十七条 为了保证良好宣传报道效果,各类交通新闻宣传报道,均应由组织者提供相应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新闻稿件(含图片,下同)实行自审、送审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新闻报道。部机关各司局发送中央主要新闻媒体的稿件,由各司局自审后,送新闻办公室核备;发送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行业媒体的稿件由相关司局负责审稿。
  第三十九条 具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制的单位,均可自审送往社会媒体的新闻稿件和背景材料。重大事件报道稿件,应送请本单位新闻工作机构核备。交通行业报刊稿件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十条 重大会议及重要活动宣传文稿的审查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由交通部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其新闻稿件由活动具体组织单位提供并报请新闻发言人核定。
  (二)交通部新闻发布会素材由各相关司局提供,文稿由部新闻办公室组织核定,必要时报请新闻发言人审批。
  (三)交通部新闻通气会、吹风会、媒体见面会、记者招待会文稿,由新闻办公室审定;涉及交通行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办公室审查后,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新闻办公室商请分管业务司局审核。
  (四)新闻媒体根据交通行业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由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审核。
  (五)各司局主办的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审核。
  (六)凡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须经部保密办审核。

第六章 媒体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媒体优势,要与媒体建立良好协作关系,加强联系,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正确引导媒体对交通工作的理解、关心、监督和支持,始终坚持对交通开展全面、准确、客观的宣传报道,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四十二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和人员,要正确引导广大媒体在新闻宣传报道中自觉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新闻报道的相关纪律,杜绝弄虚作假、片面引导、有偿新闻和恶意炒作。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单位本系统的重大新闻宣传要有效吸纳和邀请有关媒体共同参与宣传方案的策划,发挥媒体优势,有效组织实施,切实提高交通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业媒体要认真学习和落实部党组关于交通宣传工作的指示方针、政策和要求,始终以宣传好、报道好交通部党组、交通部重大决策和各地交通部门具体实施决策措施为己任,及时准确宣传行业成就,弘扬交通发展主旋律,努力把行业媒体打造成宣传交通政策、方针的专业园地,社会了解和关心支持交通事业的知识园地,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社会大众媒体宣传交通的信息园地。中国交通报要充分发挥部党组对外宣传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迅速建立和努力扩大交通行业新闻宣传覆盖面,积极发挥行业媒体的作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不断弘扬交通行业主旋律。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全面建立与新闻媒体相互信任、立足长远的协作关系,树立公开、可亲、诚实、公平的形象。要针对交通专业性强、户外职业居多、社会了解少的特点,主动沟通,正确引导,通俗解释,做到让社会媒体记者理解交通、关心交通、支持交通,积极宣传交通。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及宣传工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媒体定期互动的沟通机制。定期与记者进行沟通座谈,通报有关交通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有关交通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要及时向媒体通报年度和不同时期内交通宣传工作重点,不断沟通交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广泛争取社会媒体的有力支持。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每年设立相应的交通年度好新闻报道奖和组织奖,对年度交通新闻宣传工作业绩突出、社会反响好的新闻媒体记者、专兼职通讯员和宣传工作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 责任与考核

  第五十条 交通新闻宣传工作要纳入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本单位班子业绩和工作成绩的内容。各单位在组织申报精神文明称号和先进集体表彰活动中,要将新闻宣传工作列为专项的考核指标,切实推动交通新闻宣传工作。
  第五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大政方针,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不遵守新闻宣传纪律,造成新闻宣传报道失实或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个人,越权以单位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或擅自接受采访的,给予通报批评;给交通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采访人的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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