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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2:23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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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发函〔2003〕61号

2003年3月5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5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建工学院怀柔分院 北京市
2 北京经贸职业学院 中华社会大学(资源) 北京市教委 民办
3 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更名
4 山西综合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建材工业学校
山西省轻工业学校
太原化学工业学校
山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山西工业管理学校
太原工贸学校
山西省
5 山西金融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银行学校 山西省
6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太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太原市工业经济学院
太原市城市建设学校 山西省
7 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煤炭工业学校 山西省
8 内蒙古财税职业学院 内蒙古财税学校
内蒙古中华会计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9 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轻工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0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呼和浩特教育学院
呼和浩特管理干部学院
呼和浩特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11 保险职业学院 中国保险培训中心(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 湖南省
12 重庆三峡职业学院 重庆市万县农业学校
重庆市三峡农业机械学校 重庆市
13 涪陵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市第三水利电力学校
重庆市第三财贸学校
重庆市涪陵农业学校 重庆市
14 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云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云南省
15 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农业学校
云南省畜牧兽医学校 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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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
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6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颁布单位】大庆市司法局

【颁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工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五)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标的额不足2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权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有效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时决定是否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二十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

《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申请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三)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四)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六)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因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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