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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56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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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兜售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元罚款:
(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
(四)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四)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
(六)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车灯的;
(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人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八)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九)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十)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通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察明水情、低速通过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超车规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给执行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
(六)挂车或者被牵引的故障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八)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九)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车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400元罚款。
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轻便摩托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8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3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100元罚款。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150元罚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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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温政令第43号


现发布《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全面落实温州跨世纪人才发展计划,积极推进现代化新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各自学科、技术领域具有很高造诣、作出过突出贡献或具有很强科研开发潜力的各类专家、学者以及优秀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市现代化建设。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的原则,实行来去自由、开放宽松的政策。
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不受本人年龄、身份、地域及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重点对象:
(一)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拨尖人才;
(二)获得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取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高(含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在某一领域有重大科技发明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曾担任过国内本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主要领导职务,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六)在国家机关担任过处级以上(含处级)职务,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市“五个一批”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和项目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
(三)竞聘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在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要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教学、科研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优惠待遇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
第七条 建立高层次人才鉴定制度,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可先经过人才测评和专业组评估。
第八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其配偶、未成年的子女可随调随迁。对来温后身边无子女的,可从外地随调或随迁1名已成年的子女(子女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其父母年老无人照顾的,也可随迁。
对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调随迁人员,一律免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补偿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九条 建立户籍准入制度,对户籍关系一时难以迁入或本人不愿意迁入本市的高层次人才,由市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准入证。持户口准入证的人员,在工作、生活方面享受本市常住人口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本人愿意调入本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的高层次人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原工作单位协商。协商不成,而用人单位又急需的,其人事关系可在本市重建。
第十一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拨尖人才、“551人才工程”选拨等)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等。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已办理户口准入证,其子女需在本市就读的,小学、初中阶段由当地教育部门安排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对口学校就读,免收教育补偿费和集资费;高中阶段,按报名志愿择优录取,收费标准与本地户口学生相同。
高层次人才子女在本市择校就读的,教育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在经济实体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在温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来温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的,根据工作需要其退休年龄可相对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10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提供50套经济适用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备用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或来温定居的高层次人才购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高层次人才可向市住房管理中心申请抵押贷款,也可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高层次人才来温长期定居的,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安家费。单位确实有困难的,可申请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温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如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区、各县(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科技经费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创新基金的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推广到市区、各县(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
第十八条 引进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视同我市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工作、生活、就医等提供最大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积极建立和完善高层次人才开发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高层次人才为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它特殊贡献的,除用人单位给予各种待遇外,由当地政府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工业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温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人事代理、进出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不断增加人才开发、科研和教育投入,加强科研中心建设,为高层次人才在温开展学术活动、科研合作、承担科研课题创造优越条件,努力完善高层次人才科研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加大高层次人才基本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 建立温州市高层次人才联谊会,加强与高层次人才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从事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工作的,同时享受《温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暂行办法》的优惠政策。
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的,同时享受《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温工作若干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2月20日颁发)

目 录

(一)基本要求
(二)积极提倡晚婚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六)经费收支办法
(七)附 则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是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有利于提高各族人民和子孙后代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特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包括职工
家属)的计划生育,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要求
一、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当前的重点是降低人口出生率,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和少生,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两胎,杜绝生三胎。
二、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赋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汉族干部、职工、家属均须实行计划生育。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婚的后代,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凡档案中填写汉族者,则按汉族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执行。
三、推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晚婚、节育光荣的新风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带头人、促进派。
今后转正定级、提职、提级和发展党团员时,应把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职工内调时,要对其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列入鉴定。

(二)积极提倡晚婚
四、要实行晚婚。晚婚年龄,提倡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四周岁以后再结婚。盲、聋、哑、残青年的结婚年龄,可适当提前。
五、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外,均不得录取已婚的青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结婚,如违反规定擅自结婚的,要令其退学。
六、招收学徒工、试用人员,除个别工种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招收录用已婚青年,未转正期间不准结婚。不听教育擅自结婚者,应视情节给予延长试用、学徒期的处分,直至停止试用。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七、推行计划生育,要采取综合节育措施,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做到及早发现,采取措施(时间限制在怀孕六个月以内)。要为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一律免收手术费和医药费。
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实行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并免除一周的重体力劳动;结扎输精管,休息七天;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二十三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妊娠中期引
产,休息五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如遇特殊情况,上述假期不足时,经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休息期间,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照发。个别节育手术后需配偶职工护理时,经医院证明和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
的工资照发,亦不影响全勤评奖。
八、凡施行人工流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凭县以上医院证明,于手术当月按正常分娩一样照顾供应糯米或精粉、青稞五市斤,食油或酥油一市斤。
九、按照控制人口的要求,将生育指标分配到单位,落实到人,各单位均须建立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凡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妇,原则上不再给予《准生证》。如因孩子病残或特殊情况,要求生第二胎者,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发给《准生证》,方可
生育。如由内地来藏探亲需在我区生育者,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发给的《准生证》,否则,要劝其回原籍生育。
十、今后凡去内地生育的,须凭《准生证》方可报销路费和准予新生婴儿入户口。第二胎小孩入户口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入户。
孕期检查、保胎、产期医疗、接生住院,须持有《准生证》方能享受我区现行的公、免费医疗待遇,否则,一切费用自理。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十一、对有生育能力的汉族干部职工和家属,凡夫妇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保证不再生育的,或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或原有两个小孩,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并且确实采取了有效的节育措施,经所在单位证明,报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定,发给《独生子女证》,予以
奖励。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夫妇不育,收养别人一个孩子的;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原来已有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孩子虽归一方,另一方再婚后又生育
一个孩子的;虽是第一胎,但却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十二、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发给《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给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一百元,并从此以后,按每月五元的标准,每半年累计发给一次儿童营养费,直发至其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时止。
凡是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有病时优先就诊和住院治疗,并免收全部保育费、学费、医疗费。
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不再加发。凡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
独生子女的父母休假,可随带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报销其往返的交通费。
在分配住房时,对独生子女户应予以照顾,可享受有两个孩子户的同等住房待遇。今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多子女户,在分配住房时要从严掌握。
十三、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父母,如又生第二个孩子者(子女死亡除外),则从第二个孩子出生之日起,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并扣回所发全部奖金、儿童营养费、曾报销的路费和领取的各项优待费。
十四、招工、招生、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独生子女。解决内地户口迁藏时,亦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十五、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并要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亦不得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且在三年内一般不得提级、提职或评奖。
十六、对不按计划生育而又不接受教育,继续生第三胎甚至三胎以上的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从超生孩子的出生之月起征收超生费。每月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扣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一直扣到超生的孩子满十四周岁时止。
十七、对因超计划生育多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一律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超生小孩的口粮,从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一律按超购加价供应当地粮,不供应食油。同时,在此期间,小孩的治病药费及护送其回内地的路费等,均由家长自理。
十八、凡非婚生育者,按本规定的第十五条执行,并扣男女双方在小孩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未婚先孕后做人工流产或引产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则只扣罚男方一个月的工资。
十九、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或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因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进行干涉、虐待造成伤、残、死亡的,以及破坏计划生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六)经费收支办法
二十、独生子女的奖金,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的儿童营养费,由其母亲所在单位发给。如女方不是国家职工时,则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夫妇双方有一方在其他省市工作的,则由其小孩户口所在一方的单位按当地标准发给。
独生子女儿童营养费及其他优待费,如其父母所在单位属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临时工由所在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征收的超生费,亦由所在单位作为上列项目的收入。

(七)附 则
二十一、根据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我区藏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实行节制生育。但要对群众进行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努力做好妇幼保健工作。要普及新法接生,提倡有计划地合理生育。
农牧民群众如子女过多或因病,自愿要求节育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做好技术指导,提供方便。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接受各种节育手术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待遇。
农牧民群众接受各种节育手术,其休息时间及其休息期间工分问题,请各地区行署、市革委会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十二、本规定从1980年1月1日试行。
各地原制订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97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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