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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46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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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
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贷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其它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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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空调压缩机、复印机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空调压缩机、复印机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实行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税委会〔1994〕03号文通知,从1994年3月20日到1994年3月20日到1994年12月31日止,对空调冷凝器用的内螺纹铜管、空调压缩机、复印机用的零、复印机用零、部件共四个税号实行暂定税率。附表中所列货品名称还必须属于其
相应税号所包括的商品范围,方可按此办理。其中特区进口市场物资和边境易货进口附表中所列商品,按规定以法定税率减半后,税率低于暂定税率的,可按原规定执行;高于暂定税率,按暂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特此通知。

附表:一九九四年部分暂定税率商品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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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01 │74111000│内螺纹铜管(空调冷凝器用) │ 9.0│ 6.0┃
┠───┼────────┼─────────────────┼───────┼───────┨
┃02 │84143013│空调压缩机 │ 39.0│ 35.0┃
┠───┼────────┼─────────────────┼───────┼───────┨
┃03 │84143014│空调压缩机 │ 39.0│ 35.0┃
┠───┼────────┼─────────────────┼───────┼───────┨
┃04 │90099090│税号90091200复印机用零件 │ 30.0│ 20.00┃
┗━━━┷━━━━━━━━┷━━━━━━━━━━━━━━━━━┷━━━━━━━┷━━━━━━━┛



1994年3月16日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委托和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技术市场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可以通过技术贸易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发展技术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进行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或者协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八条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贸易市场。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技术贸易。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处于实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行技术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查验证明,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技术广告客户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可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广告经营者和用户。
第十三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专门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分别到原审批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在职人员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该技术合同的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二)技术贸易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技术贸易纯收入未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四)新产品开发,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五)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应当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业余技术贸易收入全部归个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开发的人员。提取的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三十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提取奖酬金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以及技术贸易机构合并、迁移、撤销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中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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