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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2:58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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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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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速发展商业、服务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包括围墙内的空地等),均鼓励用以发展商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业以及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其他行业(以下简称商业、服务业)。
位于大街两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用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除经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按照社会需要,由本单位或转让他人兴办商业、服务业。对应办而不办者,一律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大街两侧的私有房屋,也应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鼓励房主自办或出租、转让给他人兴办。对自己不办又不出租、转让者,也照章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利用私有房屋兴办商业、服务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原有住户。
二、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大街范围,随本市商业、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分批划定,逐步实施。
市区内第一批重点大街暂定为:崇文门内大街至雍和宫大街、王府井至八面槽大街、宣武门内大街至新街口豁口、地安门外大街至鼓楼、崇文门外大街至磁器口、前门外大街至自然博物馆、珠市口西大街至广安门、宣武门外大街至菜市口、大栅栏至大栅栏西街。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地区的需要,自行划定若干街道或部分街道地段、地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公有房地的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征收,按铺面房和临街房地沿街长度计算,每米第季度征收一百元(不足一米的不计)。自第一次征收闲置费起,一年后仍未将房地用于商业、服务业的,要加倍征收。
对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超过一年,仍未用于商业、服务业的私有房屋,也应加倍收费或由国家征用。
四、利用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兴办商业、服务业,需要拆墙建房或改建、翻建房屋的,要从交通、绿化、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规划设计,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对借兴办商业、服务业之名违章占地、违章建设以及毁环树木、绿地,侵占道路影响交通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规定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商业用地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征收,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5月13日

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3号


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提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水平,现就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安全意识,加强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强化和落实安全责任。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源丢失或被盗、抢,确保核技术利用设施运行安全。
  
  (二)加强放射源暂存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定期检查,防止放射源丢失、被盗。存有可移动Ⅰ、Ⅱ、Ⅲ类放射源的库房应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或监控。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双人双锁,并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三)严格履行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和转让审批手续。加强放射性同位素运输途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严防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放射源丢失、被盗、抢等辐射事故。
  
  (四)及时送贮闲置废弃放射源,减少安全隐患。在放射源闲置废弃后3个月内,应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或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国。
  
  (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习,做好应急准备工作。一旦发生辐射事故能够立即响应,事故报告渠道通畅,事故处理及时有效。
  
  二、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抓紧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凡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许可证,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二)凡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有关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三)所有辐射工作单位应在其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依据《条例》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1、凡从事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活动的单位,请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2、凡从事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请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3、我部委托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安徽、宁夏、新疆、山东、河南、江西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审批颁发辖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上辖区内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本通知二(三)1、2两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2)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4、销售、使用以上三款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请按(三)1、2两条规定的期限,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请各单位迅速落实上述措施,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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