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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7:55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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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他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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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6号令),为保证全市供暖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区内居住暖气房的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我市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直接拨付相应供暖单位。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群体是指城区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补贴办法
对低保对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住房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适当采暖费补贴。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低保对象的住房限额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贴后采暖费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
实际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一)低保对象的补贴
1.对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其住房采暖费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2.对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单位已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补贴其住房采暖费的差额部分。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补贴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42.5%。
2.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85%。
(1)夫妻双方均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
(2)配偶方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的。
(3)离异或丧偶的。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低保对象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六份,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认定、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持“认证单”须先到其单位或其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标明是否已发放采暖费补贴及补贴金额。
2.低保对象将经有关部门认定、审核的“认证单”分别报送区民政局二份,市民政局二份,相应供暖单位二份。
3.在每年9月末前,市民政局将“认证单”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一份,区民政局将 “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一份,各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市供暖办一份。
4.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其中:市财政负担80%,区财政负担20%。
5.市供暖办会同市、区民政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财政局将采暖费补贴统一拨付市供暖办,市供暖办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四份,到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市经贸委审核。区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区经济发展局审核。
2.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各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回供暖单位。
3.市、区所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分别由市、区本级财政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4.每年9月份,市经贸委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市财政局一份,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区财政局一份,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市供暖办一份。
5.市供暖办会同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四、工作要求
各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职责和分工,负责受理和查处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举报者是与举报事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举报对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举报事由和请求;
(四)有与举报事由相关的证据。

第五条 举报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一)超出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水平的;
(三)超出规定的商品浮动价格或收费项目范围及浮动幅度的;
(四)自立名目乱加价或乱收费用的;
(五)商品的实际出售价格或收费项目实际收费标准高于标明价格或标准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及降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七)不执行规定的提价申报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九)零售商品(零售单价在5元以下的商品和时装、工艺品、玻璃或陶瓷制品、进口名牌商品除外)价格和饮食服务业(四星级以上旅游涉外饭店除外)经营价格过高、利润过大,牟取暴利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受理、查处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举报者举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派员进行现场调查;
(二)确认举报的有关问题基本属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向被举报对象送达处理决定书;
(四)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者回复查处结果。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取证和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未出示物价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票据、帐簿等资料,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总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非法所得额无法计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八)项所列行为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九)项所列行为的,零售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30%或饮食服务业内扣毛利率超过60%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多收价款总额20%至100%的罚款。
(四)属本办法第五条(十)项所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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