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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4:17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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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
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
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
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存入案卷。
律师发现涉及本案定性和处理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法庭补充调查,法庭应当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诉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以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带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在执业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业务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纪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纠正,排除阻碍。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诉人的;
(二)拒绝律师查阅依法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
(三)拒绝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
(四)开庭审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规定的时限通知律师到庭的;
(五)庭审中,非法责令律师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或向委托人收取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四)涂改、损毁案件材料,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五)诱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认事实的;
(六)违反庭审规则,指出后拒不改正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七)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视律师的过错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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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行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修建装
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入户、分户等手续,暂停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实施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在拆迁自有房屋时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实行委托拆迁的当事人之间必须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3个月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拆迁封户自行解除。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距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变更拆迁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房屋拆迁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及安置用房面积、拆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发生争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情况复杂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拆迁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侨、港、澳、台胞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拆迁由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还应审验拆迁封户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
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标准以当地房屋市场指导价格为基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双方协商议定。房屋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结算差价。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市场指导价或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购买。
安置用房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指导价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定价租金出租的公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可以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拆迁;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由所有人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上述房屋的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对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费用一次性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实行作价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付给;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
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每年加发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次。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及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收费标准补偿或者补助被拆迁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擅自拆迁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罚款;对委托单位和接受委托单位按拆除建筑面分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被
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设立房屋拆迁公司、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办[2008]27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30日召开的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财政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工作规则
(2008年5月30日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财政部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财政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财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财政职能。
  三、财政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理财,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财政部部长、副部长(包括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长,下同)、部长助理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财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财政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工作。
  六、财政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财政部日常工作由部长、副部长、部长助理分工负责处理。副部长、部长助理按照各自的分工或部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财政部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八、部长、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副部长、部长助理要及时向部长报告,来不及请示的,事后应及时报告。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会议后要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其他部领导进行通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应送相关部领导传阅后交办公厅部长办公室存查。
  九、实行部领导AB角工作协调制度。按照工作分工,分管的部领导为A角,协助工作的部领导为B角;A角出差或其他原因离岗不能处理其分管工作时,由B角代行处理,并切实负起责任,待A角返岗后主动说明代行职责情况;AB角一般不同时外出。

第三章 决策程序

  十、财政部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程序、规则、机制。
  十一、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财政宏观调控政策、财政改革政策措施、财政预决算草案和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财政规章等重大决策,由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财政部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以及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政策建议,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财政部的各项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建议,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制定财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财政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财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六、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财政规章应及时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十七、提请部务会议讨论的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决定的财政规章草案由条法司审查或组织起草。财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条法司组织办理。
  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十九、财政部及各司局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财政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财政工作透明度。
  二十、财政部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财政部文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财政部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三、加强财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有权对财政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财政部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财政部报告。
  二十五、财政部及各司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财政部领导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部长接待日制度。
  二十六、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十七、财政部办公厅要行使部内督办职责,负责对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批办件,国务院交办件,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有关部委会办件,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部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等进行督办,并适时通报各司局办理情况。

第七章 廉政建设

  二十八、财政部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规范工作流程,按流程和时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说明理由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二十九、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财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三十一、财政部对各级领导干部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案件,严肃追究责任;对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方面规避招投标、内幕交易、接受商业贿赂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以及对越权办事、权钱交易、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坚持严肃查处;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以权谋私的案件,坚决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财政部实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三、部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请有关同志列席。主要任务: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决定、决议的具体措施;
  (三)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报告(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五)确定机关党委(纪委)的工作任务;
  (六)讨论财政中长期规划、重大财税改革措施和年度重点工作;
  (七)讨论决定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正处级以上公务员的任免及奖惩;
  (八)处理重要的涉外问题;
  (九)其他应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党组会议的议题和其他与会人员,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书记确定。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编写,由党组秘书负责。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四、部务会议由部领导和各司局(委、办)、在京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
  (二)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精神;
  (三)通报经济和财政形势;
  (四)审议拟订的财政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财政规章;
  (五)部署重要工作等。
  三十五、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领导和部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
  (二)讨论预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财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财政工作形势,研究工作措施;
  (四)讨论决定年度会议计划、外事计划、立法计划、培训计划、财务计划;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部里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机关职工生活等。
  监察部派驻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和有关部长办公会议。
  三十六、部领导专题会议由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部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三十七、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提出,经办公厅汇总后,报部长确定。部领导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办公厅起草和编号、部长签发。部领导专题会议纪要由相关单位起草,办公厅统一编号,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财政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或新闻稿,报部长审定后发布。
  三十八、财政部领导不能出席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向部长请假。各司局领导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报告。
  三十九、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保证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
  四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工作需要,召开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办公厅和有关司局要认真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十一、财政部各司局要严格按照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召开全国专业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原则上不许召开计划外会议,确属需要,报部领导批准。各司局召开的全国专业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地方厅(局)级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主要部领导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财政部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财办[2000]35号)进行办理。
  四十三、财政部收到的重要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部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司局办理。
  四十四、以财政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的公文,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司局的分管部领导应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
  四十五、在公文办理中司局之间应加强协调,如意见有分歧,主办司局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司局协商,协办司局要积极配合。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主管部领导,由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四十六、各司局按部领导分工报批公文。司局长无权签发以财政部名义制发的各类公文。
  四十七、由部长或其他部领导签发公文的权限分别为:
  (一)由部长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主办的联合发文: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的报告、请示、意见;财政部令,财政部公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上诉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财政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预算的重大问题的处理;重要的涉外事项和政策性宣传稿件;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和司级以上干部的任免、处分等。此类公文先由分管部领导核签意见或建议,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二)由副部长、部长助理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会办的联合发文:外部门主办会签我部的上行文,回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办事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征求意见的公文,年度中央部门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批复,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预算的分配和下达,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的批复事项,在部领导核准的预算指标范围内划拨资金,对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及由财政部主办的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规范性文件,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年度会议计划批准召开的专业会议,一般涉外事项和政策性的宣传稿件,财政部印发的《财政简报》、《财政简报(增刊)》、《财政动态》、《财政信息专报》和《财政监督要情》等。外部门主办我部会办的联合上行文,一般也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属部长助理分管的,签批意见后报副部长(党组副书记)签发],并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阅发。如内容重要或有不同意见需要部领导决策的,由分管部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后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四十八、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际司、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人事教育司、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外,各司局对外正式行文均需以财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由制发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重要的报其分管部领导核签。
  四十九、各司局要指定专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部公文的审核工作,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部文件、部函、部党组文件、各司局以办公厅名义行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厅文秘部门要进行复核,上行文必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同时,要加快网络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财政部及各司局领导必须坚决执行财政部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财政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财政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工作要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部领导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若无统一口径,事先要报国务院同意。各司局长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须按办公厅对外宣传统一口径,若无统一口径,须报部领导批准。
  五十一、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二、要建设学习型机关。财政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财经、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参加或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财经、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三、财政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实情,关心群众,解决实际问题。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五十四、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和要求参加的会议外,财政部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内各司局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五十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财政部领导和司局长离京外出,要严格按《财政部领导和相关司(局)长离京出差或休假等请示报告的规定》(财办发[2003]106号)办理。
  财政部派出机构、部属事业单位、部主管社团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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