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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9:36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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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款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境、出境、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2)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返回苏联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境、出境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1.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民航或苏联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苏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2.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苏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苏联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如系从事中苏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旅游

  第十条 长住本国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1.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至签证有效期满为止。
  2.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桥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
  在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旅行证件上是否要贴被偕行儿童的照片,应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章办理。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1.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2.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24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签订的下列协议即行失效:一九五五年互免签证费协议,一九八四年关于互免持各类护照直接过境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简化签证有关细则的备忘录,一九八五年关于执行中苏边境贸易人员及货运任务的海员、运输任务的货车司机签证的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洪亮             鲍·尼·恰普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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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安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事故指标控制,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交通安全责任制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逐级承包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方案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交通责任制的各项指标下达,定期考核,年终验收、
评比、奖惩等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初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市下达的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制
定本单位控制指标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控制指标下达时,必须逐级签定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七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贯彻国家、省、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竞赛活动的具体办法;
㈡机动车辆使用、维修、保养等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㈢对本单位驾驶员和雇用、外借、聘用驾驶员的管理规定;
㈣保证车辆达到国家检验标准、机动车“三检”(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检查)和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机动车辆检验;
㈤保证交通安全指标的落实,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措施;
㈥对本单位遵守或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奖惩的办法;
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并对检查中提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单位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除第七条规定外还须制定承修肇事机动车辆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制度和承修机动车辆修复后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保证制度。
第九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年初下达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逐级组织进行考核、评比、验收。
验收结果分三个等级:一级为交通管理红旗县(市)、区或单位;二级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或单位;三级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或单位。
第十条 对县(市)、区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㈠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在全市降低幅度最大的,为交通管理的红旗县(市)、区,发给奖旗,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标的,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超过标准的,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公安、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奖惩:
㈠交通违章、事故在指标内连续三年下降或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并按本规定完善各项制度成绩显著的,评为交通管理红旗单位,并予以物质奖励;
㈡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或各项制度基本健全且无负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评为交通管理达标单位,发给奖励,并予以物质奖励;
㈢年内交通违章、事故超过指标或未按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对单位的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停驶车辆3-15天:
㈠非驾驶员驾车、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㈢连续发生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㈣机动车检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承修肇事车辆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帮助各单位搞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洁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接受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辞职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提出辞职申请:
1、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积压浪费难以发挥作用的;
2、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 瘛⒓际趺骋谆梗窗旄骼嘈椭行⌒秃献势笠怠⒐煞莨镜鹊模? 3、被贫困县聘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4、兴办和创办民间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活动的;
5、因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条 本文所称的辞职,指专业技术干部经组织批准辞离所在单位的一种人才交流形式。包括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辞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末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末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末满的;
5、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
中小学教师的辞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五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1、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县人事局审批;
2、地、市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地、市人事局审批;
3、省直单位和所属企事业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局备案;
4、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提出辞职申请后,如所在单位不同意,本人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专业技术干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逾期两个月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当事人可向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不得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第八条 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接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作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
第九条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凭本人的辞职证明书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或聘用后,其工龄可按其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录用或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其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承认其原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晋升高一级职务和称号的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后,公安、粮食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手续,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可不迁户口和粮食关系。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原单位住房应允许续住三年。
第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及专用工具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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