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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3:26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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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协会的地位和发展方向,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各单位要从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并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对所辖保险行业协会的现状、存在问题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制定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工作计划和目标措施,力争在2至3年内将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成组织体系完整、职能定位清晰、规章制度健全、有作为、有地位、有威望的行业自律组织。要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省级保险行业协会作为建设的重点。已设立的省以下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当地保险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挥好服务职能;目前尚未设立的地方,暂不设立。
三、各保险机构要从健全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竞争环境、加快保险业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积极支持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工作。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履行会员职责,主动参与协会建设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自觉遵守章程、自律公约等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活动,按时足额交纳会费,保证协会各项建设深入扎实地开展。
四、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在认真学习领会《指导意见》精神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抓好贯彻落实。今年换届的协会,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健全组织体系、落实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和逐步年轻化入手,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其余协会要及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修改章程、调整工作计划等方式方法,将《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落到实处,使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在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历史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保监会将适时召开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座谈会,专题研究落实《指导意见》的有关问题。
五、各保险学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中有关指导思想、组织管理、体系建设、自身建设等要求,加强自身建设。
六、各保监局请将此通知和《指导意见》,转发至所辖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和保险中介机构。
七、各单位在落实《指导意见》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要及时反映报告。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在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历史进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及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行业协会,是指保险机构自愿组成的保险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包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行业联合会。保险行业联合会是指由同一地方的财产保险协会、人寿保险协会和保险中介协会等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会为法人机构,所属各协会为联合会的分支机构,在联合会的统一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一、指导思想
保险行业协会的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的“要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精神,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有利于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保险行业利益和市场秩序、有利于协会自身发展为目标,积极进行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真正成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监督体系,保险同业间交流、合作的平台,保险经营者与政府沟通的桥梁纽带,加强宣传、联结社会的窗口。
二、组织管理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归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开展活动的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监会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性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归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对保险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年审、换届改选、修改章程等进行初审,对按章程选举出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人选进行核准,对组团出国访问进行审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要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保险业的整体发展规划,认真研究解决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传达通报保险市场情况、监管工作重点、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处罚情况,对于涉及行业整体情况的文件、资料等,要及时发送行业协会。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自觉接受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开展重要活动、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等,及时报告。
三、职责任务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其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
(一)自律
1、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共同遵守。
3、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经济、技术和人员等条件具备的省级以上(含)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对外发布,会员单位协议使用或自愿采用。
4、积极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制度、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参与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行业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5、对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视所辖行业协会的建设情况,逐步授权其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支持其组织有关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机构以及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方式。
6、进行自律惩戒。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扣罚违约金、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维权
1、参与决策论证。代表保险行业参与有关保险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决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2、反映行业呼声。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政府反映,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3、维护行业利益。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
4、维护会员利益。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促使其纠正对会员的不当管理、处罚与侵权行为。
5、接受和办理监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三)协调
1、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调处矛盾,加深理解,创造健康和谐的内部环境。
2、协调保险业与有关行业经营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减少摩擦,增进合作,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协调会员与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外公布投诉咨询电话,确定专岗工作人员,认真受理社会公众的保险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对重大投诉案件,要及时上报监管部门,并做好监管部门批转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内部争议和以保险合同纠纷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处理机制,公正、科学、合理、高效地解决各种矛盾争端。
(四)交流
1、组织会员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
2、组织会员与国内外保险业及其他行业的交流、研讨与合作,沟通情况,收集信息,引进技术,推广经验。
3、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工作交流,总结工作经验,探讨解决社团组织建设的重大问题。
4、建立会员间信息通联工作机制。通过创办信息刊物、开办网站等形式,统计保险业务信息,反映业内动态,定期向会员和社会发布,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的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业数据库,实现资料信息共享。
(五)宣传
1、整合宣传资源,制定宣传规划,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大型展览、宣传和咨询活动。
2、大力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强化保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3、表彰优秀从业人员,宣传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4、开辟对外宣传窗口,适时进行舆论引导;关注保险业热点、焦点问题,积极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制止针对保险业的恶意炒作。
四、体系建设
根据保险市场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协调互动、有机结合的保险行业协会体系。
(一)各级保险行业协会的关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省级和地市等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均是由各自会员自愿组成、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独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各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上一级保险行业协会。
各级行业协会在具体职能上应各有侧重,互相协调,互为补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制定全国性、基础性行业标准、研究和协调重大政策性问题、引导保险业务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组织开展全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经验交流和信息共享,参与制定全行业发展规划;区域性保险行业协会应侧重于市场行为的监督和协调,并立足于本地区实际,为会员提供各种服务,在不违背全国性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区域性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
(二)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组建
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坚持自愿原则。保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对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的成立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组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其登记注册后按照保监会授权进行归口管理。
(三)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学会的关系
保险学会的职能是开展保险理论研究,与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会员主要是当地保险机构,工作内容均涉及到保险业的信息交流等方面。因此,协会和学会应加强协调沟通,更好地实现办公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共享。
五、自身建设
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体现行业代表性,认真贯彻民主协商、集体决策的原则,建立公正、高效的多边协商议事机制;遵循社团活动有关规则,健全组织机构,规范日常管理,逐步实现专业化和职业化;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活动,找准需求提供服务;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宗旨、维护会员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前提下,积极进行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一)组织体系
1、会员。保险行业协会会员一般为单位会员。单位会员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社团组织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会员享有的权利:选举、被选举和表决、参加活动以及优先获得协会服务等。会员的义务:积极参与协会重大问题的论证决策,大力支持协会工作,认真执行章程和决议,及时足额交纳会费,遇有重大问题选派懂业务、能决策的人员参加议事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整体环境,各保险机构应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2、基本架构。保险行业协会应按照社团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内的基本组织架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为协会的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人数较多的协会,可选举成立常务理事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权,由协会章程规定。
3、分支机构。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保险行业协会的框架下设专业工作委员会;也可设立保险业联合会,下设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等协会。
设立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协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在同一个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会员较多的协会,应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设相应的名额;可根据需要设立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保险精算、保险资金运用等专业工作委员会,每个专业工作委员会还可内设若干工作部或工作小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由各会员单位的相关业务负责人组成。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还可以聘请业内外专家、学者、保险监管人员等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重要课题的研究或提供对议处事项的咨询建议。
保险行业联合会所属的协会,在各自会员单位范围内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并选举产生各自的会长、副会长;该理事会再按照联合会的要求,在本理事会范围内推举若干人作为联合会的理事,共同组成联合会的理事会,选举产生联合会的会长、副会长。各专业范围内的事项,由有关协会处理;涉及所有会员和全行业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联合会处理。
各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上述组织形式中的一种,但设立及变更时须报保险监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批。
4、办事机构。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及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处统一管理。秘书处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公文处理、会议、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人员管理等制度和秘书处工作规则、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人员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任职的基本条件,按照《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1、会长。行业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会长、副会长不在会员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协会的职务,由本单位继任领导接任或重新进行选举。
会长、副会长要热心协会工作,努力推动行业发展,在业内富有一定威望。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2年,一般不得连任。
会长的职责为: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织研究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向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工作;签发协会重要文件。
2、秘书长。秘书长为保险行业协会常设专职职位,对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秘书长可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后,报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秘书长为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
秘书长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秘书长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在企业或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身体健康、公正廉洁、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威信。秘书长在任期内一般不超过60岁,特殊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可适当延长。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研究并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可提前离任;秘书长提前离任后,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秘书长离任须进行审计。
秘书长的职责为:主持协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主持办事机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为保证协会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简化法人登记手续,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协会章程作出规定,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
3、其他专职工作人员。保险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选配,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广开引进人才的渠道,坚持行业选拔与社会招聘相结合的办法,实行职业化、专业化,加快年轻化进程,保证协会建设的高起点和规范化。
4、工资及福利。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本地保险行业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协会实际情况,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费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可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委托事项获取收入等途径,筹措经费。
1、合理确定协会经费额度。经费额度的核定,既要满足工作需要,又要充分考虑未来发展,适当超前,留有余地,为更深入有效地为会员服务奠定基础。
2、建立健全会费收取和使用制度。会费收取原则上要以支定收,每年初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经费预算,据此确定会费收取的具体标准,报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会费收取应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可采用固定标准,也可根据业务规模确定收取比例。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等会员单位,可适当增收会费。各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一种收取方法,也可将几种方法结合使用。对于拖欠会费的会员,可采取公开批评、警告等措施。会费收取的具体办法以及拖欠会费的惩罚措施由理事会研究确定,并列入协会章程或单独制定规定。协会经费收支情况要保持高度透明,每年应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3、年度工作计划外的大型活动,经费可单独筹集,不在正常会费内列支;也可设立专项活动基金,由行业协会代为管理,定期向会员通报收支情况。
4、开展有偿服务。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发展的原则,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和市场运作。服务所得不得分配给会员或以充抵会费形式变相进行分配,应将全部收入用于协会自身建设和更好地为会员服务。
(四)党的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团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会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建立,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党组织负责审批,其组织关系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理。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关系,由保监会派出机构党组织管理,派出机构党组织管理有困难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请当地政府部门的党组织确定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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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至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
配计划及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上述主营单位之间原已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经清理整顿后,凡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一律不准继续经营,今后也不准以联营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县(含市、
区、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层农村供销社和农机服务公司(含农机站,只限于经营农村用油)。根据国务院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的负责对本系统直属直供企业提供成品油的国家有关部委所属的物资供销机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成品油。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
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上述经营单位及供销社组织的个体工商户,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的,才能经营规定的成品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逃避检查
、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犯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
、阻碍整顿工作或以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五、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中石化[1989]销字31号)作废;已在内部刊物上登载的有关内容无效。各单位在执行时,以本文为准。



1990年7月10日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进行教育、适时遣送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民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甄别和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应当移送收容遣送机构。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经费,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含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编制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标准核定;收容遣送机构所需的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收容遣送机构不得向被收容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席和工作程序,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
  (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第十条 收容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收容工作人员和被收容人员签名,收容单位盖章。收容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确实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填写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条 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建立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分开住宿和管理。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热爱劳动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收容,或者拒绝收容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
  (二)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伤亡;
  (三)体罚、虐待、侮辱、遗弃被收容人员;
  (四)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被冒领;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缴、罚没被收容人员财物;
  (六)克扣被收容人员生活供应品;
  (七)私自检查、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陈述本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
  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
  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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