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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1:00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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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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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实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和水产)站负责。
第五条 计划、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
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申请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上游特级水源保护区;
(二)鲁山预防保护区;
(三)原山预防保护区;
(四)萌山水库上游预防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
(一)孝妇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二)淄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三)沂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孝妇河中上游治理区;
(二)沂源田庄水库上游治理区;
(三)螳螂河流域治理区;
(四)白马河流域治理区。
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放牧牛羊。
第十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必须有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塘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园、植被埂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的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区(县)、乡(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对从事流动性、季节性、临时性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貌破坏或者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八条 凡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款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区(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责令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通知书》七日内,必须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处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案并填写《水土保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填写结案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一次性延长办案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开垦陡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二)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自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补交防治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视情节和水土破坏程度,责令停业治理,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和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上述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经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民政局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申请家庭财产、家庭年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轮候、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等工作,并参与制定廉租住房工作规划和建设计划。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的多部门协查制度体系,并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镇)做好廉租住房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做好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按规定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施租金核减。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总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为:一代型(A型)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二代型(B型)控制在55平方米左右;三代型(C型)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该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国有房产、房屋登记等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售房款及直管公房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五)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收购、改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等。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其它住宅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报房源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应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公开出让地块配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该地块建成的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廉租住房租户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低保家庭的,其物业管理费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申请之日在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标准;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指的是申请家庭推举的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申请人的子女已婚的,其子女的配偶也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原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如已与申请人分户但分户至申请之时未满三年的,仍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须承诺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退出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指的是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等财产(住宅已纳入住房面积计算范围,不再纳入财产价值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通过购买住房取得我市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市、区房产管理(登记)部门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该账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六)申请家庭成员自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商铺及其它各类非住宅房产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已领取过住房工龄补贴的,在退还补贴金额后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出台实施。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请家庭成员财产、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并授权审核机关调阅其银行、证券、债券、基金、期权、保险及其它各类涉及家庭收入、财产的账户信息。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或自有住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及面积的凭证);租住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的凭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开具的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等各类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车辆等)凭证,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业和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5.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相关证明。

  6.城市低保、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二)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财产、落户年限、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成员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其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名册档案,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在本辖区承租公房及自有私房的情况进行查档核实,并同步提请市房屋登记中心、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它区住房保障部门一并核查,明确申请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租赁直管公房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及是否享受过各类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核查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定期转同级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收入和财产信息,各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民政部门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信息,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就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核查信息档案由区民政局存档。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准入资格、配租户型、评分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建立相应的申请材料档案,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复核认定和公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市监察部门、市民政部门以及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在“中国·福州”门户网公布申请人名单;转送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纳入轮候配租范畴,并抄送市财政局。

  (五)配租: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安排具体配租方式。在轮侯配租期间,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尚未实物配租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的最后10日内将当季度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名单和保障方式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结合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进行轮候配租,采取公开抽签选房的方式,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每户只能承租一套廉租住房,申请人作为申请家庭的代表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原已承租公房的家庭,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前须退出原租住的公房。

  第二十一条 实行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按月向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审核及轮候配租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其它房屋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退出申请或退出轮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进行经租管业;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廉租住房运营单位应加强廉租住房住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按照“一年一申报、三年一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批准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相关材料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组织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街(镇)和物业管理机构,做好廉租住房的后续监管工作,组织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每三年复核一次保障家庭的人口及住房状况,并转民政部门作收入、财产认定。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配租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函告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变更。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直至解除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由市国有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实物配租住房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资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六)拒绝向有关部门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七)其它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

  在五城区确无住房,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存在退房困难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价向其收取租金。拒不执行相关处理措施的家庭,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须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针对举报内容作针对性复查,复查及处理结果记入相关保障家庭档案。经复查举报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复查结果及依据告知举报人;经复查举报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并责令其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或补足已减免租金,申请家庭成员自资格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本市五城区保障性住房,骗取保障资格的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照规定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承租人的责任及退出办法等条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廉租住房转让、出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4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榕政综〔2008〕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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