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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35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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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义务后法规适用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从1996年12月1日起,我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义务,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为了贯彻实施这一精神,完善外汇管理,现对我国接受第八条款义务后的法规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1日前发布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的以外,均继续适用。
二、1996年7月1日前发布实施的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或其中的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19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是以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有的条款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相违背,目前我们正在加紧修改。在《条例》修改完成以前,《条例》中部分条款与《结汇、售汇及付
汇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暂时适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
四、各分局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和我局发布的外汇管理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自行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如与上述有效文件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各分局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正确贯彻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精神,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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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4〕53 号
部内各司(局),干部教育中心:
  为加强我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我们对我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财人[2001]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服务。
  第三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应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根据财政部公务员岗位素质规范和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状况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要支持、鼓励公务员参加培训。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培训,完成规定培训任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激励机制。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评优。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转业进入财政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处级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财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业务及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采取脱产培训和非脱产培训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脱产培训。脱产培训可以在国内组织进行,也可以在国外组织进行。主要包括:
  一、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二、业务技能培训。
  三、专题讲座和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的培训。
  四、国际合作培训。
  第十三条 非脱产培训是公务员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
  一、业余培训班。即不占用工作时间,利用晚上和周末时间进行的培训。
  二、网上培训。即通过网络进行的学习培训。
  三、自学。即根据需要向公务员提供音像和文字培训教材、资料,用于自学。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机构是人事教育司,管理和组织实施机构是干部教育中心,部内 各司局是培训的协作配合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司、处级干部参加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和出国培训;
  三、为公务员发放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四、对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指导;
  五、定级、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时审核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
  六、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制度及具体实施办法;
  二、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建立财政部公务员全员培训登记制度,统计、汇总财政部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情况;
  五、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规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公务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七、负责部内培训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管理财政部用于公务员培训的各项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使用。
  第十七条 部内各司局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司局的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培训需求;
  二、支持、督促本司局人员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三、提供有关的培训师资;
  四、参与相关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培训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是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的必要条件。初任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凡晋升职务或竞争上一职级岗位者,应完成本职级任职培训。否则,一般不能晋升或不具备竞争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是年终考核的必要内容之一。未完成培训任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不合格者,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人员达到本单位总人数3O%的司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和干部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人〔2001〕10号)同时废止。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市中心城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宋城风貌,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水、电、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土地。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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