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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6:11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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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02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是否必须提交报纸上公告三次的凭据的请示》(武工商〔2001〕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要求提交公告凭据的规定。至少公告三次是清算组在其成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要求,是保护债权人的有效措施,清算报告中应体现这方面的内容。清算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应由清算组及其成员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对于清算报告中未载明公告三次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责令改正。公告三次的凭据不作为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20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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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增强动员潜力,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调查统计,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统计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民用运力调查统计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向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运力、公路运力、水路运力、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点)等有关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数据库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的单位,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机制。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自治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需求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书面预征通知。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发预征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

  (二)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

  (四)向预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机构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贯彻执行。需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的,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做出征用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四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依法实行租用方式,由组织军事训练、演习的单位与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后,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报告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有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列明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类型、数量等,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使用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民用运力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优先运输。

  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车辆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期间,持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5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补偿工作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的,凭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查验清单,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意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补偿金拨付给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申报人。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有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费;没有政府定价的,由租用双方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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